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293號
TYDM,105,審簡,293,2016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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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少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5482號、第56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少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戴少強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毒聲字第4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3 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第28 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 簡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7 月7 日晚間11時 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大興路某工地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 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 7 月10日下午1 時2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採 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3日晚間9 時 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工地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 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 11月14日晚間8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 巷0 號前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只。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戴少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 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4 張。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只。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 二)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乙節,據覆:「. . . 職與巡佐 趙志強在48街外勞KTV 發現男子戴少強神色怪異,職與巡 佐上前盤查並用行動電腦查詢前科,發現戴少強有多筆毒 品前科,戴少強向警方表示很久沒用毒品了!巡佐覺得可 疑,詢問戴少強可否至戴少強工作地方(桃園市○○區○ ○路00巷0 號)查看,戴少強當場同意,職與巡佐一同進 入中正路48巷9 號查看,在查看的過程中發現戴少強左胸 口的口袋裡有疑似吸食器的物品,職與巡佐馬上要求戴少 強將吸食器交付給警方,. . . 職將戴少強依規定帶回所 偵辦。」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 年4 月 1 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員警105 年3 月 24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參酌卷內所載員警查獲過程 及上開職務報告,爰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 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 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 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毒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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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