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270號
TYDM,105,審簡,270,2016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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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梧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39
3 號),因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爰依檢察官之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梧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梧桐(一)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桃交簡字第9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 12月17日執行完畢;(二)於99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8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 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595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三)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桃簡字第2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 二)、(三)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8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四)於99、100 年間因違反商業會 計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04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至(四)案嗣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1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 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六)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11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上開(五)、(六)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20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七)於103 年間因竊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9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4 年11月19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萊爾富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公賣局紅標米酒 1 瓶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於隨身衣服內逃離現場。嗣該超 商店員劉芷吟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後,於同月28日,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海豐餐廳」前逮捕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梧桐於警詢時之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萊爾富超商店員劉芷吟於警詢時之指訴。(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 張。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超商物品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 取,且已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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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