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亦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8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亦玄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亦玄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越風休閒館」 負責人,詎其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 起訴書贅載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容留已滿18歲之女子莊旻 蓁,以60分鐘新臺幣(下同)900 元(或90分鐘1,200 元) 之代價,與前往上址之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曾亦玄並以 就每位男客每次消費之金額抽取四成(即360 元或480 元) 之方式牟利。嗣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晚間9 時30分許,員 警劉欣瑋因執行取締色情勤務,而喬裝男客至上址消費,並 經莊旻蓁自行將劉欣瑋帶往包廂後,因莊旻蓁在按摩過程中 ,主動褪下劉欣瑋之內褲,乃為劉欣瑋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亦玄於本院之自白。
㈡劉欣瑋在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莊旻蓁在警詢中之陳述 。
㈢現場照片、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所製作之蒐證錄音光碟譯文。
三、核被告曾亦玄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爰審酌被告為 貪圖利益,竟即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有害社會善 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 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薰衣草柔膚乳液1 瓶、衛生紙12 張,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亦供稱僅係供按摩之用,且 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猥褻之犯行有關,自不得併為沒收 之諭知,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宣告沒收,即有誤會,末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 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