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75號
TYDM,105,審交簡,75,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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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鑫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6925 號、第1957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鴻鑫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鴻鑫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上午9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往新屋方 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於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巫阿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往中壢方向行 駛至,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巫阿龍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 部鈍性傷之傷害,經送往桃園市平鎮區壢新醫院救治,仍於 104 年7 月28日上午7 時17分許,因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 ,宣告不治死亡。張鴻鑫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係肇事人, 其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鴻鑫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告訴人巫敏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 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及車 損相片12張、行車紀錄器畫面1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行紀錄表、壢新醫院104 年7 月 28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12月11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桃縣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各1 份、停車場出入口 監視器截取照片10張、相驗照片11張。




(四)調解筆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 可參(見104 年度相字第1208號卷第17頁),係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 而肇致本件車禍並因而使被害人巫阿龍受有前開傷勢並傷 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惟嗣後已 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賠償(有調解筆錄及電話查詢 記錄表各1 份在卷),被害人家屬亦表示若被告依照調解 條件依約給付,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詳本院105 年 2 月25日訊問筆錄第3 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 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緩刑:
再審酌被告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 行,並已賠償損害,足認尚有悔意,經此偵查審理,應無 再犯之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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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