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42號
TYDM,105,審交易,42,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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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超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94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超鈞於民國104 年1 月31日凌晨 0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 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 段由西往東(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後興路1 段及仁美二街交岔路口處 ,來向適有告訴人張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輕型機車駛至 ,張超鈞原須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侯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 超鈞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張洵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上 開交岔路口貿然左轉,往後興路1 段方向行駛,致張洵見狀 剎車不及,而撞擊張超鈞所駕駛車輛右前方,因此倒地受有 前額之開放性傷口、手開放性傷口(手指除外),伴有併發 症、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 手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張超鈞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洵已具狀撤回其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為憑,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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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