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松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51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松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松男於民國105 年1 月31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3 時許 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 段之某工地內飲酒後,於同日 晚間6 時許,先搭乘其妻黃慧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迨於同日晚間6 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大 溪區仁和路與永昌路口時,廖松男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下,仍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 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 仁和路與儲蓄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 6 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廖松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竹交簡字第5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103 年12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 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 ,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竟明知 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 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64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