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源益(原名王泰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59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
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源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應補充被告騎乘機車上路之時間為民國104 年12月1 日下 午6 時20分。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王源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王源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幾已沈陷泥醉之狀態,竟仍 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膽於駕車上路,對道安之危害極 重,雖係騎駛普通輕型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 道安之危害稍輕,惟自97年以降,已曾四度因酒醉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卷存前揭 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 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 性甚重,自應秉其屢犯同罪之情重嚴懲處,方能使之時時銘 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 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