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豪(原名段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
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段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段豪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審交易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交上易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復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37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於 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 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自105 年1 月2 日 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起訴書犯罪事實誤 載為105 年1 月5 日,應予更正),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0 ○00號居處內飲用米酒1 瓶後,雖有稍作休息,惟 未待體內酒精充分代謝,仍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自上址 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1 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1 段163 巷36弄路 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身體散發酒味,並對其實施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 毫克而查獲。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段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 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猶騎乘上開 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犯罪情節非輕,且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犯行,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酒後駕車幸未肇 事,暨其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