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凱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凱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無法斷絕施用 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 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