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嶸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6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嶸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雖主 張有輕度身心障礙,服用抗憂鬱藥物後精神狀況差,不知不 覺走出賣場而沒有付錢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憑。但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就事發經過之陳述完整而連續,並 無答非所問之情,並能提出忘記付款之辯解,有各該筆錄暨 錄音光碟可憑,又證人鄭錫安即賣場安管人員於警詢時證稱 :最初詢問被告有無未結帳商品時,被告說沒有,係經告知 其有在賣場內拆卸商品之情後才承認有未結帳商品,以上可 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知所掩飾,且知悉賣場內之物品需價購 ,不能隨意取走,則被告案發時對於外界事務之查覺、判斷 能力並未完全喪失或顯著減損,難認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或有該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尚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 第2 項之適用。但考量被告畢竟因輕度身心障礙而未如一般 常人,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非鉅, 被害人業已領回遭竊物品,並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及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近五年內無犯罪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