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6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宸(原名黃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5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千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黃千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7日 07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街00號其住處廁所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 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0 月18日14時55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接受採尿以簡易試劑初步篩驗檢出 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其經警液所採尿液,以簡易試劑初步鑑驗呈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再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 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 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 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初步鑑驗報告單01 份(含簡易試劑反應照片1 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01份可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 。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 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 11月0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件被告所採尿液 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 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依 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 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 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04日(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02月0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
參照)。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4 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 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0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09月29 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依 上開說明,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 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 酌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所犯屬自戕行為 ,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