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矚重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政財
指定辯護人 陳育廷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4387 號、101 年度偵字第14388 號、101 年度偵字第14389 號
、101 年度偵字第14390 號、101 年度偵字第15821 號、101 年
度偵字第21823 號、102 年度偵字第239 號、102 年度偵字第44
3 號、102 年度偵字第666 號、102 年度偵字第1020號、102 年
度偵字第1450號、102 年度偵字第4235號、102 年度偵字第4236
號、102 年度偵字第4237號、102 年度偵字第7353號、102 年度
偵字第17354 號),本院於104 年8 月20日以103 年度原矚重訴
字第1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後,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104 年10月27日以原審判決係不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為
由,以104 年度原上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撤銷並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警員,嗣 調任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其明知警察負有查報取締賭 博職責,且亦負桃園縣轄內犯罪偵查之職責,為依法令執行 公務之人員,竟不依法執行職務,因其與蔡岳璋(另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確定)負責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 內賭博等專案績效業務,因怠於執行該項業務,意圖交差了 事,竟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且實際從事違反經營賭博電玩之 業者謝騏任、李宜軒及人頭許瑞麟(許瑞麟部分,另經本院 判處有罪確定)等人,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等人, 於民國99年2 月2 日前某日,要求某姓名年籍不詳在謝騏任 所屬電玩集團擔任業務之成年男子提供績效,經該男子轉之 謝騏任經渠同意後,謝騏任即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小瑪 莉及人頭許瑞麟,並由該名業務將上開賭博性遊戲機台擺放 在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以新制稱)○ ○路00號之天生好手撞球場供照相,再由甲○○、蔡岳璋將 上開機台載回楊梅派出所,期間李宜軒另通知許瑞麟逕行前 往楊梅派出所配合偵辦,另由該名業務告知許瑞麟本件係供 員警製作假績效之用,而甲○○、蔡岳璋明知許瑞麟並無在 上開天生好手撞球場經營賭博電玩之犯罪事實,竟於許瑞麟
自行前往楊梅派出所配合偵辦後,由蔡岳璋擔任詢問人、甲 ○○擔任紀錄人,由許瑞麟配合蔡岳璋事先準備之筆錄內容 製作警詢筆錄,而由甲○○與蔡岳璋共同將「許瑞麟遭查獲 涉嫌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並扣得小瑪莉機台 1 台(含IC板1 塊)及賭資新台幣(下同)150 元」之不實事 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詢問筆錄、臨檢紀錄表、逮捕通知 書、搜索扣押筆錄等公文書上,並交付楊梅派出所辦理卷證 移交以行使之。嗣楊梅派出所將上開許瑞麟所涉內容不實之 賭博案件卷證移交楊梅分局,再由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該署承辦檢察官旋將許瑞麟所涉賭博 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自動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及 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據能 力並無意見(見本院105 年度原矚重訴更(一)字第1 號卷 《下稱訴更卷》第273 頁),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 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供 述得為證據。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 文。查證人即共犯蔡岳璋、謝騏任、李宜軒及許瑞麟於偵查 中之證述,對被告甲○○而言,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 據,惟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上開證人證詞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更字卷第273 頁),復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 據。
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 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64 、165 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 及其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自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更卷第27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岳璋(員警 )、謝騏任(業者)、李宜軒(業者)、許瑞麟(人頭)、 黃淑娟(登記負責人)之證言(蔡岳璋部分,見乙○102 年 度偵字4236號卷一第142 至147 頁、第156 至159 頁;許瑞 麟部分,見乙○99年度偵字5004號影卷第6 至9 頁、第31至 32頁、第41至45頁、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929 號卷第73頁、 乙○101 年偵字14390 號卷第60至73頁、同卷第317 至 321 頁、第312 至313 頁、第317 至321 頁、102 年度偵字 4236號卷二第3141頁、卷三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李宜軒部 分,見乙○102 年度偵字4236號卷二第53-58 頁、101 年偵 字14390 號卷㈦第218 至220 頁、卷㈨第1 至8 頁、第12至 15頁、第111 至117 頁、第123 至131 、卷第408 至 411 頁;謝騏任部分,見乙○101 年偵字14390 號卷㈠第2 至11 頁、卷㈧第197 至199 頁、第205 至212 頁、第226 至 231 頁、第291 至295 頁、第298 至311 頁、卷㈩第36至44頁; 黃淑娟部分,見乙○101 年度偵字第14390 號卷第360 至36 2 頁;102 年度偵字24393 號卷二第34至35頁)相符,並有 賭博性機台電玩小瑪莉1 台之代保管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楊梅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許瑞麟所出具之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 執行時間99年2 月2 日、受搜索人:楊瑞貞、執行處所:桃 園縣楊梅鎮○○路00號1 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 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扣押物品:小瑪莉彩金大聯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1 台、IC板1 塊、賭資150 元、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1 紙、現場查扣物照片、偵辦 許瑞麟賭博罪現場照片:桃園縣楊梅鎮○○里○○路00○ 0 號1 樓休息室、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天生好手球具 資訊社、負責人-黃淑娟、甲○○104 年6 月22日刑事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及捐贈公益金狀暨附件、104 年8 月14日 、甲○○之刑事陳報狀暨附件捐款35萬元之證明、甲○○10 5 年3 月18日刑事答辯二狀附件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桃園
地檢署偵查暨公訴蒞庭檢察官同意認罪協商之簽呈(本院10 5 原矚重訴更字第1 號卷第295-297 頁、甲○○之刑事聲明 上訴狀暨附件一:原審民國104 年7 月22日簡式審判筆錄影 本、附件二:被告捐款收據(見乙○99偵字5004號影卷第16 頁、99偵字5004號影卷第17頁、99偵字5004號影卷第18至21 頁【同101 偵字14390 號卷第127 至127 之1 頁】、99偵 字5004號影卷第22、23、28、39頁【同101 偵字14390 號卷 第127 頁背面至第128 頁、第136 頁正反面】、本院99年 度審易字第929 號卷第8 頁、99偵字5004號影卷第25頁正反 面、99偵字5004號影卷第27至28頁【同101 偵字14390 號卷 第130 頁至背面、第306 至309 頁、第363 頁】、101 年 偵字14390 號卷第311 頁、本院102 原矚重訴第1 號影卷 ㈩第49至54頁、102 原矚重訴第1 號影卷㈩第179 至181 頁 、本院105 原矚重訴更字第1 號卷第286 至288 頁、第 295 至297 頁、臺灣高等法院104 原上重訴字第1 號卷第502 至 518 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信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兩種,有 形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 210 條、第211 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 公務員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 條所定之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而刑法第213 條所謂公務員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謂依法令規定,某種公文書之製作, 應屬其職權範圍,然亦只須有抽象之權限,即為已足,就具 體事件有權製作與否,並非所問。則依前所認定,被告甲○ ○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警員,負有查報 取締賭博職責,且亦負桃園縣轄內犯罪偵查之職責,為依法 令執行公務之人員,詎其明知許瑞麟並無在天生好手撞球場 經營賭博電玩之犯罪事實,竟為圖績效,而檢具內容不實之 賭博性機台電玩小瑪莉1 台之代保管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楊梅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許瑞麟)通知書1 紙、現場查 扣物照片、偵辦許瑞麟賭博罪現場照片等書面文件,而將許 瑞麟涉有賭博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嫌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上開臨檢紀錄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許瑞麟)通知書1 紙等文書,均屬 被告甲○○與蔡岳璋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從而,被告甲 ○○於製作上開公文書時登載不實之賭博案件資料,自該當 於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作成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業者謝騏任、李宜軒或人頭許瑞麟 等人雖不具公務員之身份,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 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甲○○、蔡岳璋共同實行犯罪,仍 應論以正犯,故被告甲○○與蔡岳璋及不具公務員身份之謝 騏任、李宜軒、許瑞麟等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本件甲○○、蔡岳璋先後 製作天生好手撞球場與負責人許瑞麟之臨檢紀錄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許瑞麟)通知書1 紙等多份內容 不實之公文書並據以行使,因係同時同地完成,且僅侵害單 一之國家社會法益,應僅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單 一罪名,併此敘明。
㈢次按中華民國刑法第213 條規定「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刑度至少1 年以上 ,不可謂不重,然同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公務員, 其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或有圖利自己、他人而同時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者,或僅為公務員為養家活口而貪圖績效,取 得破案獎金等情形,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 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 機能。經查,被告甲○○擔任員警已長達十餘年,惟係布農 族原住民,自幼在山林間成長,生活環境單純,於前審中復 已與公訴及偵查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協議(此有乙○104 年 6 月15日簽呈影本在卷可佐),更於前審判決前即依法院承 審法官之口頭諭知,於104 年8 月11日即捐贈新臺幣35萬元
予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此有104 年8 月14日被告刑 事陳報狀,附於原審104 年度原矚重訴卷10第179 至181 頁 ),其前復無違反公務員職務之相關犯罪紀錄(見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訴更卷第255 至256 頁) ,且於本件僅有單一之犯行,較之其他同案被告,其惡性情 狀顯為較低,對於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即使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 與上開侵害情節嚴重之例有所區隔,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爰就其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甲○○具有過失傷害、公共危險及妨害秘密之犯罪 紀錄,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惟素行本不甚佳,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更卷第255 至25 6 頁),其身為警務人員,職司刑事案件之偵查及移送等勤 務,竟不思盡忠職守,為圖績效,竟與同事蔡岳璋、業者謝 騏任、李宜軒、人頭許瑞麟等人,共同基於犯罪之意思,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以警員名義登載上開刑事案件之相關公 文書並據以行使,致實際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之業者, 得以脫免刑責,反令未實際經營賭博業之許瑞麟遭移送偵辦 並經法院判刑定讞,對於國家公權力與司法公信力造成侵害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姑念其到案後即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其目前已離婚,尚需撫育三名未成年子女之 家境、經濟負擔(其家庭情形,詳見其戶籍謄本,附於原審 卷10第53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以示 懲儆。
㈤至辯護人以本件前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但未諭知得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顯悖於當初認罪協商程序中所示准予以新臺 幣2 千元折算1 日之旨提起上訴一節,惟該部分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原審判決顯與經法院同意之協商合意範圍不同,而 認定其上訴有理由,故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本院審理,是本院 所進行者係前審判決經撤銷後之更審程序,前審判決所行程 序經上訴法院撤銷後皆已不復存在,是本件更審之訴訟程序 與判決內容自不受原審認罪協商程序中檢察官與被告所協商 刑度合意之拘束,先行敘明。再者,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就被 告甲○○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 公文書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 法第41條第1 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名需為最重本刑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要件不符,縱經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酌減其刑至有期徒刑6 月,仍受此規定限制而不得易科罰金 ,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與法不合,而不應准許,是本件並
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 條、第213 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