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壢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育穎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 30分許止,在桃園市新屋區之永豐餘工地內飲酒後,而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同日下 午5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 時27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育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陳育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2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案經 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6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406號判決判處新臺幣80,0 00元確定;復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 交簡字第3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262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考,被告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詎仍不知警
惕,猶再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既漠視自己 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 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 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酒 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 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智識程 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