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132號
TYDM,105,交易,132,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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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培中
選任辯護人 洪甯雅律師
      蔡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18099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培中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下午4 時 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 壢區大享街一段往福嶺路方向行駛,途經中壢區大享街一段 與福嶺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右轉中壢區福嶺路,適告訴人邱清鈜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中壢區福嶺路往高鐵南路方向行經該 處,因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脊髓損傷 併四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之傷害,經告訴人告訴,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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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