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886號
TYDM,104,訴,886,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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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唐國中
被   告 江寶舜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6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國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 第12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江寶舜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3 萬元,由具保人唐國中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繳納保證 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嗣經本院傳喚應於104 年12 月18日上午10時20分到庭接受審訊,並將傳票交由郵務機關 送達至被告之居所地「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因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4 年11月25日將文書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 出所而合法送達,然被告仍無故不到庭,復拘提無著。另本 院傳喚具保人於104 年12月18日下上午10時20分偕同被告到 庭接受審訊,並將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具保人國庫存款 收款書所載繳款人住址即戶籍地「桃園市平鎮區○○路○段 000 ○0 號5 樓」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受僱人,而於104 年11月23日合法送達,惟具保人 未偕被告到庭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檢 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本院 拘票暨報告書在卷可按,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並無在監在押 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 揭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3 萬元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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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