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翼權
選任辯護人 陳博文律師
被 告 吳奇擇
林溢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2127 、24633 、24635 號、104 年度偵字第14403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翼權、吳奇擇及林溢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翼權係全球婚友社之負責人,被告林 溢崇、吳奇擇則為許翼權之員工。許翼權、林溢崇、吳奇擇 均明知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應經入出國及移民署( 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同)許可,且民國95年9 月 26日前合法設立且營業項目有婚姻媒合業登記之公司或商號 ,自98年8 月2 日起,不得再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 全球婚友社未取得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渠等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103 年3 、4 月中旬,許翼權知悉蔡宗邑欲與大陸籍女子 締結連理後,即與吳奇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許翼權於103 年 8 月21日,與蔡宗邑相約在臺南市某處,許翼權即向蔡宗邑 偽稱其係全球婚友社之「許秉康」經理,誆稱其為合法立案 之跨國(境)婚姻媒合業者,可協助辦理與大陸女子(起訴 書誤載為「越南女子」)結婚事宜,蔡宗邑誤認許翼權係合 法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人,可為其辦理外籍配偶來臺 事宜,因此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 萬9,800 元予許翼權,許翼權則交付蓋有「全球婚友社」印文2 枚、 偽簽之「許秉康」署名1 枚之收據1 張給蔡宗邑而行使之, 致生損害於蔡宗邑、「許秉康」。許翼權再與蔡宗邑相約於 103 年9 月5 日在桃園國際機場見面後,介紹吳奇擇帶同蔡 宗邑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相親,並告知蔡宗邑須先準備現 金21萬8,000 元,其後至機場,許翼權復佯稱:不能帶那麼 多錢出國,否則被海關查到要沒收等語,致使蔡宗邑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當場將現金21萬8,000 元交予許翼權,許翼 權、吳奇擇即以此方式向蔡宗邑詐得24萬8,000 元。嗣蔡宗 邑未找尋適當伴侶結婚,乃要求許翼權、吳奇擇退費,許翼 權、吳奇擇均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許翼權及吳奇
擇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於103 年2 、3 月間,許翼權知悉朱林順欲與外籍女子締結 連理後,竟與林溢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許翼權於103 年6 月8 日,與朱林順相 約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前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許翼權即向 朱林順偽稱其係全球婚友社之「許秉康」經理,誆稱其為合 法立案之跨國(境)婚姻媒合業者,可協助辦理與越南女子 結婚事宜,朱林順誤認許翼權係合法從事跨國(境)婚姻媒 合之人,可為其辦理外籍配偶來臺事宜,因此陷於錯誤,先 於103 年6 月9 日刷卡繳付2 萬9,800 元予許翼權指定之旅 拓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用以支付出國旅費。許翼權事先告 知須攜帶25萬元現金,隨後再與朱林順相約於103 年6 月12 日在桃園國際機場見面後,並介紹林溢崇帶同朱林順至越南 胡志明市相親,其後至機場,許翼權復誆稱:不能帶那麼多 錢出國,否則被海關查到要沒收等語,致使朱林順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當場將現金25萬元交予許翼權,許翼權、林溢 崇即以此方式向朱林順詐得25萬元得手。嗣朱林順與其中一 名越南籍女子相親成功,林溢崇告知須先返臺辦理相關流程 ,惟事後該名越南籍女子未能順利來臺,許翼權亦避不見面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許翼權及林溢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㈢於103 年7 月25日,許翼權知悉陳文江欲與外籍女子締結連 理後,竟與林溢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許翼權於103 年8 月1 或2 日,與陳文江 相約在高雄市移民署,許翼權即向陳文江偽稱其係全球婚友 社之「許秉康」經理,誆稱其為合法立案之跨國(境)婚姻 媒合業者,可協助辦理與越南女子結婚事宜,陳文江誤認許 翼權係合法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人,可為其辦理外籍 配偶來臺事宜,因此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出國費用3 萬元予 許翼權,用以支付出國旅費。許翼權事先告知須攜帶24萬8, 000 元現金,隨後再與陳文江相約於103 年8 月6 日在桃園 國際機場見面後,並介紹林溢崇帶同陳文江至越南胡志明市 相親,其後至機場,許翼權復誆稱:不能帶那麼多錢出國, 否則被海關查到要沒收等語,致使陳文江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當場將現金24萬8,000 元交予許翼權,許翼權、林溢崇 即以此方式向陳文江詐得24萬8,000 元得手。嗣陳文江未能 相親成功,林溢崇、許翼權均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因認被 告許翼權及林溢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三、公訴人認被告許翼權等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許翼 權、吳奇擇及林溢崇之供述、告訴人蔡宗邑、陳文江及朱林 順之指訴、全球婚友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全球婚友社 經理許秉康之名片1 張、全球婚友社網頁、玉山銀行信用卡 消費明細對帳單、和解協議書暨收據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許翼權、吳奇擇、林溢崇均堅決否認犯罪,許翼權辯稱:全 球婚友社是我以個人名義在做;許秉康是永和濟公師父幫我 取的別名;入出國移民署回函說任何人都可以從事跨國婚姻 媒合;我有跟蔡宗邑的爸媽約定好在機場付給我21萬8,000 元,還有約好如果沒有成功的話,大約退21萬8,000 元的一 半左右;我跟朱林順約定好24萬8,000 元是委託給我們的費 用,到機場交給我,我們該辦的結婚婚紗、禮服、拍照、攝 影、宴客、禮車、給女方的5 項禮,所有的一切都已經完成 ,事後是他放棄不要去了,跑去跟旅拓國際旅行社解約;我 事先有跟陳文江講24萬8,000 元是包括所有費用,陳文江回 來後,我有跟陳文江達成協議,同意匯12萬5,000 元,陳文 江也確實收到。吳奇擇辯以:我不是許翼權的員工,他用什 麼名字我不知道;我陪蔡宗邑去7 天,準備30個女孩子跟他 相親,已經看17個了,蔡宗邑都不喜歡,就沒有再繼續看了 ,我沒有賺到什麼傭金,也跟蔡宗邑和解了。林溢崇則以: 我確實帶了朱林順跟陳文江到越南進行媒合,我沒有跟許翼 權共同詐財,沒有跟許翼權收任何一毛錢等各語置辯。經查 :
四、就被告許翼權三人涉嫌詐欺取財部分
㈠公訴人雖以被告許翼權對外以全球婚友社名義招攬跨國婚姻 媒合業務,而全球婚友社並未取得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即 擅自從事跨國婚姻仲介業務,所為係犯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云 云。惟據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7 月23日移署移機潔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覆略以「……㈡實務上,從事跨國(境)婚姻媒 合之行為人,可分為團體及個人(自然人),團體又可分為 非營利團體及營利團體(公司或商號),前者經許可即可從 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業務,後者禁止從事;至個人從事跨 國(境)婚姻媒合業務,法無禁止……」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79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該卷第29、30頁) 。則被告許翼權既堅稱:全球婚友社是我以個人名義在做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84頁),而未開立公司,其以個人 名義接受委託辦理跨國(境)婚姻媒合業務,並非法之所禁 ,自與施用詐術之行為有別。
㈡至證人即被害人蔡宗邑、朱林順固於本院指證被告許翼權宣 稱取得媒介婚姻之合法執(牌)照(見本院訴字卷第44、72 頁反面),惟現行法令並未禁止以個人名義辦理跨國(境) 婚姻媒合業務,已如前述,被告許翼權等人受託後,若依正 常手續為被害人等辦理跨國(境)婚姻,並無損於被害人之 實質權益,被告許翼權等因此收取相關費用,尚難率認主觀 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許翼權確實指示吳奇擇、林溢崇各帶同蔡宗邑、朱林順及陳 文江前往福建或越南等地,安排與當地女子進行相親,其中 ,朱林順並已成功相親,在越南完成結婚儀式等情,此據證 人即被害人蔡宗邑、朱林順及陳文江證述在卷(見103 年度 偵字第24635 號卷,下稱偵字第24635 號卷,該卷第45頁; 103 年度偵字第24633 號卷,下稱偵字第24633 號卷,該卷 第31頁;103 年度偵字第22127 號卷,下稱偵字第22127 號 卷,該卷第10頁;本院訴字卷第43頁反面、53、74頁正反面 ),並有朱林順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結婚相 片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4633 號卷第10頁;偵字第22127 號 卷第81頁),足見被告許翼權等人確有從事跨國(境)婚姻 媒合之業務及能力。
㈣依被害人蔡宗邑自陳:這7 、8 個我都不喜歡,後來時間到 了我們就回來了(見偵字第24635 號卷第45頁;本院訴字卷 第43頁反面),朱林順所謂:我大姐有認識做婚姻介紹的人 ,那個人跟我姐姐說不可能說三、五天就可以把事情完成; (問:103 年9 月11日去越南這一次是你自己決定不去的嗎 ?)對(同上院卷第75頁反面),及陳文江直言:林溢崇說 要帶我去吃飯,吃到一半,他就跟我說旁邊桌子的17個女孩 是要跟我相親的,我講得很好聽,說都不喜歡,其實是因為 我堅持要先把24萬8,000 元的仲介費還我,我再相親等各語 (同上院卷第53頁)。其等或因未能尋得適合對象,或不滿 許翼權收款程序,不願相親,抑或個人因素不願再次前往當 地辦理其餘手續,以致均未能成功聯姻,實無從全然歸責於 被告許翼權等人。
㈤檢察官另以被告許翼權佯稱「不能帶那麼多錢出國,否則被 海關查到要沒收」等語,詐騙被害人蔡宗邑等人交付金錢。 惟訊之被告許翼權則堅決否認此情,辯稱:蔡宗邑等人均係 依約交付款項等語。另查,「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 ,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其有關辦法,由
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 11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 分沒入之」、「旅客出入國境,同一人於同日單一航次攜帶 外幣逾等值一萬美元者,應向海關申報登記。」管理外匯條 例第11條、第24條第3 項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 帶外幣出入國境申報登記辦法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攜 帶一定金額出入我國國境,應依法「申報」,否則,將遭關 務機構沒入。縱被告許翼權所述未與法令一致,亦非全無所 憑,無非係未能熟諳法令詳情所致,自難遽認其有詐欺之犯 意。
㈥至被告許翼權雖對被害人蔡宗邑等人自稱為全球婚友社之許 秉康,而未告知本名,惟其業已交付印有可供聯繫之電話號 碼之名片(見偵字第24633 號卷第13頁;偵字第24635 號卷 第16頁;偵字第22127 號卷第14頁),客觀上,亦非全然未 提供相關服務,尚難以其未使用真名從事業務,即認其有詐 騙故意。
㈦本件案發後,被告許翼權以15萬5,000 元與蔡宗邑達成和解 ,並退還12萬5,000 元予陳文江,此有卷附郵局無摺存款收 執聯3 紙、蔡宗邑之父蔡財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 影本、和解協議書及收據附卷足憑(見偵字第24635 號卷第 12、14至15、52、82、83頁;偵字第22127 號卷第7 頁)。 上開金額雖均未達許翼權實際收取之款項,惟蔡宗邑、陳文 江既實際與當地多名女子進行相親,理應有相當花費,被告 許翼權因此扣除其中費用,再將餘款退還,苟有不足,亦僅 止於民事糾紛,尚核與詐欺罪之要件有間。
五、就被告許翼權及吳奇擇涉嫌行使偽造文書部分 ㈠被告許翼權交予蔡宗邑蓋有全球婚友社印文2 枚、許秉康署 名1 枚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乙節,此據被告許翼權及證 人蔡宗邑一致供證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偵字第2463 5 號卷第10頁),並有卷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證(見偵字 第24635 號卷第16頁),可以認定。
㈡惟按署名,僅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戶 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筆名或僅簽名字均 無不可,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 行之多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 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36號判決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 ㈢查許翼權對蔡宗邑等人一致自稱為許秉康,經營全球婚友社 ,並均交付載有全球婚友社、許秉康字樣以及可供聯絡之電 話號碼之名片,此據證人蔡宗邑等人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4
633 號卷第8 頁反面;偵字第22127 號卷第9 頁反面;本院 訴字卷第44頁正反面),並有各該名片可佐(見偵字第2463 3 號卷第13頁;偵字第24635 號卷第16頁;偵字第22127 號 卷第14頁)。其對外以全球婚友社之許秉康,從事前揭婚姻 媒合業務,應足以證明其主體同一性。至被告許翼權雖坦言 :全球婚友社是我以個人名義在做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0 、84頁),惟其未設立商業登記,即以全球婚友社之商業名 義經營業務,依商業登記法第31條之規定,非不能由商業所 在地主管機關命其限期辦妥登記,要難因其在上開收據簽署 別名許秉康並蓋用全球婚友社之印文,即認其有偽造他人名 義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許翼權等人所辯,尚非虛妄,應可信憑 。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入人罪。既不 能證明被告許翼權等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