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寶順
代 理 人 郭佩宜律師
被 告 葉嘉銘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62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222 號、第2322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 請人即告訴人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葉家銘背信等 案件,其中就告訴被告拒絕返還桃園市龍潭區三角林段298 、316 之7 、317 、317 之2 地號土地及私下向黃添福收取 仲介費之背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04 年9 月30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3222 號、第23223 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4 年11 月6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625號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 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04 年11月26日對聲請人即告 訴人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復因聲請人設在桃園市 龍潭區,屬本院管轄區域,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時,應依法 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加計在途 期間2 日,是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為104 年12月8 日, 而聲請人於104 年12月7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有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則本件聲 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從而,其聲請交付之 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公司於民國78年間設立時,本為日本國人小島建嗣所 經營之日商東和うこド株式會社及オ一クメドウ株式會社出 資成立,而被告葉嘉銘則係受託持有聲請人公司之500 股股 份擔任股東,而被告係於97年1 月2 日始向小島建嗣出資收
購聲請人公司全部股份,從而,被告在97年1 月2 日前受聲 請人公司委任擔任聲請人公司董事長及處理購地事務,均應 本於委任契約之旨,不得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悖於委任事 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否則即應構成背信罪,合先敘 明。
㈡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第316 之7 地號、 第317 地號及第317 之2 地號土地(下稱三角林段土地), 皆係被告擔任聲請人公司董事長期間,受聲請人公司委任處 理購買土地之事務,而將三角林段土地之所有權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則被告自應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將三角林段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至聲請人公司名下。至被告雖與案外人侯 貞雄間就聲請人公司之股份簽立買賣契約,並約定需案外人 侯貞雄將購買聲請人公司股份之尾款給付予被告,被告始將 三角林段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公司,惟聲請人公司與案 外人侯貞雄本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則被告與案外人侯貞雄間 就聲請人公司股份買賣有何糾紛一概與聲請人公司無涉,自 無所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問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 回處分認被告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具不法所有意圖 ,顯有違誤。且被告於84年起迄98年間均擔任聲請人公司之 董事長,對於聲請人公司之財務報表之編列及真正均負法律 上之責任,而聲請人公司均有將三角林段土地列為聲請人公 司資產,被告對此當知之甚詳,被告與聲請人公司間之借名 登記關係是否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無效,與被告是否 構成背信罪無涉,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執此認定被 告無背信犯嫌,亦有違誤。況聲請人公司董事於98年7 月19 日第二次董事會中已決議請被告將三角林段第316 之7 地號 、第317 地號及第317 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 人公司或指定之人,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自不得對聲請人 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㈢被告於89年1 月21日擔任聲請人公司董事長期間,僅係受聲 請人公司之委任,處理購買土地之事務,則被告應為聲請人 公司最大利益處理購買土地之事務,然被告確於89年1 月21 日與案外人黃添福約定收取土地購買仲介費,且於98年8 月 31日簽發收據予黃添福,而該收據上被告印章之印文被告並 未否認真正,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印章遭人盜用,且被告 亦自承案外人黃添福係節算尾款時要求延滯利息費,故仲介 費均遭扣除,然被告既係以此仲介費抵銷其與案外人黃添福 間私人債務,與聲請人公司無涉,被告仍應此仍受有利益, 顯見被告確有背信犯行甚明。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91年1 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 月8 日公布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之1 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 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 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 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 ,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對於檢 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 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 ,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 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 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 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 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一方面 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 終審查權。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 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 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 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 立法意旨。故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 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 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 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 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 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 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 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 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 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 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2322、23223 號卷宗【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 檢)102 年度他字第10128 號、102 年度他字第1033號、10 3 年度偵字第1826號、103 年度偵字第18268 號】之結果: ㈠就三角林段298 地號土地部分:依聲請人公司所提出之被告 之父葉金財於78年5 月間與東和LAND株式會社所簽署之高爾 夫球場建設事業確認書第三條之約定,係由被告之父葉金財 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作為購買土地之用,而東 和LAND株式會社亦需對此同負清償責任,被告之父葉金財亦 負有將所購買土地移轉予聲請人公司之義務(見北檢102 他 10333 卷㈠第109 頁),然依上開高爾夫球場建設事業確認 書之記載,僅足認定被告之父葉金財負有以將個人借款所購 買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聲請人公司之義務,尚難推論曾登記在 被告之父葉金財名下之土地,係由聲請人公司借名登記予被 告之父葉金財。復觀諸三角林段29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 變動,被告固於90年6 月29日取得三角林段298 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然細觀該土地所有權歷次異動,並無被告之父葉金 財登記為所有權人,有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北檢102 他10 333 卷㈡第4 頁),是自難推論所有權登記為被告之三角林 段298 地號土地為聲請人公司借名登記予被告。況依聲請人 公司於偵查中所提供被告於101 年7 月30日交付予聲請人之 收據,聲請人公司自95年度起迄97年度止,因將三角林段土 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共給付47萬3,875 元予被告,然其 中並未包含三角林段298 地號土地,有該收據在卷可證(見 北檢102 他10128 卷第113 頁),苟三角林段298 地號土地 確如聲請人公司所指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則被告豈會自 行支付該地號土地之稅捐,此亦徵聲請人公司所指有與被告 間就三角林段298 地號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實與常情有違, 綜上,難認被告有如聲請人所指背信或業務侵占犯行存在。 ㈡就三角林段317 、316 之7 及317 之2 地號土地部分:上開 三筆土地地目均為田地,且為農業區用地乙節,有上開土地 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北檢102 他10 333 卷㈠第145 頁至第152 頁),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 之規定,被告實無從將上開地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公司,且依聲請人公司於88年度之財務報表附註三記載為「 本公司於本年度所取得供做高爾夫球場用之土地,因部分屬 農業用地,係以第三者名義登記,刻正辦理變更用途中…」 有該財務報表在卷可證(見北檢102 他10333 卷第106 頁背 面),再佐以被告確曾將登記其所有之聲請人公司土地移轉
登記予聲請人公司董事侯貞雄,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在卷可證(見北檢102 他1028卷㈠第73頁),交互觀之, 堪認被告確有依聲請人公司指示,將聲請人公司借名登記予 其名下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聲請人公司所指定之人侯貞雄 ,又依聲請人公司偵查中所提出被告與侯貞雄於98年8 月3 日所簽定股份及股權轉讓合約書第2 條第3 點所載,被告固 需始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然聲請人公司之董事侯貞 雄亦負有清償購買股份尾款予被告之義務,有該合約書在卷 可佐(見北檢102 他1028卷㈠第132 頁至第133 頁),而聲 請人公司之董事侯貞雄既屬受聲請人公司指定擔任上開土地 之所有權人,則被告辯稱因侯貞雄未給付尾款,而拒不履行 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並非全然無據,難認被告此部 ,亦有聲請人所指背信或業務侵占犯行。
㈢至聲請人公司另稱被告於89年1 月21日與案外人黃添福約定 收取土地購買仲介費,縱被告未收取並以此抵償其與案外人 黃添福之債務,被告亦受有利益云云。惟查,聲請人公司固 提出收據,該收據上亦載有「茲收到黃添福先生支付仲介費 新台幣貳佰零陸萬元…」,立據人欄蓋有被告印章之印文, 而收款人欄則有廖榮華之署名,有該收據在卷可佐(見北檢 102 他10333 卷㈠第105 頁),然證人廖榮華於偵訊中證稱 :當初是明台公司要蓋高爾夫球場才跟黃添福買地,收據上 的簽名是我的,我是該筆交易的介紹人也是說客,搓合明台 公司和黃添福,因為黃添福說土地交易拖很久,要收延滯費 ,就用仲介費抵延滯費,介紹費要給誰我就不清楚,我推測 被告當時應該在場,不然怎麼會有蓋章等語(見北檢102 他 10333 卷㈡第79頁背面),則依證人廖榮華上開證言,該筆 仲介費係供抵償因黃添福與聲請人公司購地交易遲延所生之 費用,故未有人收取,況被告之印文並非出現在收款人欄, 綜合觀之,堪認證人廖榮華上開證述屬實,是自難認被告有 聲請人所指私下向黃添福收取仲介費或以此抵償私人債務之 情事,而率論被告有如聲請人公司所指背信犯行。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業 務侵占及背信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 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 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 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並無何等違法或 不當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 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