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矚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寧
石堅
蘇黔龍
王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魏千峯律師
張軒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528 、20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寧共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堅共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黔龍共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睿幫助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平板電腦壹臺沒收。 事 實
一、陸寧、石堅、蘇黔龍及王睿(民國103 年8 月16日以旅遊名 義搭機來臺,已逾期居留)4 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而於 民主QQ群之中國泛藍聯盟網際網路上結識。渠等均明知欲進 入臺灣地區須向臺灣地區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陸寧、石堅、 蘇黔龍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王睿 則基於幫助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由王睿先於104 年7 月底某日,至新北市○○區○○街00號福隆海水浴場岸 際某處,將其所有之廠牌:GARMIN、型號etrex 20、顏色為 黃色之衛星導航機定位後,將該處所顯示之經緯度位置,以 自己所有之平板電腦,藉由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至陸寧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內,事後再由陸寧於出航前,將行動電話所 收到王睿傳送來之經緯度位置予以先行定位,以免迷航而無 法順利抵達福隆海水浴場。陸寧則於104 年8 月間某日,以 其4 人共同出資之人民幣25萬元,在福建省白馬港某處向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購買無國籍船舶,陸
寧、石堅及蘇黔龍3 人遂於104 年9 月8 日某時,自福建省 白馬港駕駛該船舶出港,並往福隆海水浴場方向航行,欲在 福隆海水浴場岸際某處接應王睿及同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楊羅 旖旎(另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 ,再一同前往美國關島。該船舶於104 年9 月10日上午10時 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圳頭村岸際某處(南沙崙中油施工處旁 )擱淺上岸,陸寧見狀,遂以不詳號碼之衛星電話撥打王睿 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王睿及楊羅旖旎接獲電話後,旋至上 開圳頭村岸際與陸寧、石堅、蘇黔龍會合。嗣王睿及陸寧在 該岸際附近找尋船廠,欲將該船舶拖出以利繼續航行,惟遍 尋2 天均找無船廠,迄104 年9 月12日下午,王睿及陸寧徒 步前往附近竹圍漁港尋求協助,經當地漁民轉知竹圍安檢人 員前往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三岸巡 大隊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楊羅旖旎於警詢、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為被 告4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楊羅旖旎、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睿於檢察官偵 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4 人 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 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 ,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 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 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
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 ,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參照)。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 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 ,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 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 ,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 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 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 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 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 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 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 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 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 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 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 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 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 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 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 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 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 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 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 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 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 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 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 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 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 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 ,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 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 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第3 號提案決議、103 年度台上字第 1772號、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陸寧 、石堅、蘇黔龍於警詢、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於檢察官 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睿於警詢 、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相對於彼此之間而言,均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 庭接受交互詰問所為證述,與上開其等於警詢、調查局詢問 、檢察官訊問時,部分情節前後供述有不一致之情形,本院 審酌其等上開於警詢、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時間與 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就案發過程之記憶當較為清晰,且其等 接受詢、訊問時外部情狀,均查無其等受詢、訊問時有身體 、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亦較無來自共同 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證述,或事後迴護共 同被告之機會,又其等受詢、訊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 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在受詢、訊問後經核對筆錄無訛後於 筆錄上簽名,且其等受詢、訊問前均經告知其所涉及罪名及 權利事項,詢、訊後經其等簽名確認無訛。另其等於本院審 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亦從未主張之前有遭受強暴 、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自己意思陳述之情形,亦未指 出員警、調查局人員、檢察官當時有以何非法方式導致筆錄 有與其陳述真意不合之狀況。從而,應認其等前開於警詢、 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為認定共同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其等上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 能力。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4 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 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陸寧、石堅、蘇黔龍固坦認上開船舶係由其等與被告王 睿共同出資購買,由被告陸寧駕駛上開船舶,搭載被告石堅 、蘇黔龍,自福建省白馬港啟航,其有將被告王睿傳送之經 緯度位置先行定位,其等再前往接應已在臺灣地區之被告王 睿及楊羅旖旎,復一同前往美國關島,上開船舶於104 年9 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圳頭村岸際某處擱淺上 岸,其等並與被告王睿及楊羅旖旎會合,及尋求協助等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被告陸寧 於104 年9 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104 年11月2 日、11月3 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詢問時、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其是將王睿發送至其行動電話內 的位置座標向外延伸12海浬,其駕駛上開船舶至該位置後, 打衛星電話予王睿,王睿再開船到該位置與其等會合。其航 行目的地是關島,並非臺灣,是因為船失去動能,為緊急避 難才進入臺灣地區云云;被告石堅於104 年10月23日調查處 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其只知道航行的目的 地是關島,其在航行的過程中都在暈船,其在船上有聽到要 在臺灣外海等人上船的事,但細節其都不清楚。其從來沒想 過要到臺灣,是因為遇到不可抗力的因素而來到臺灣云云; 被告蘇黔龍於104 年9 月18日調查處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辯稱:其等準備到福隆外海12海浬以外處接王睿, 王睿要自己想辦法到該處與其等會合。其等在海上是因為螺 旋槳失去動力、船隻漏水,才造成入境臺灣的事實,其等是 緊急避難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19528 號卷第64頁、104 年度偵字第20114 號卷第16頁反面 、本院104年度矚易字第13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第73頁反 面至第74頁、第79頁正反面、第179 頁反面至第181 頁、第 221 頁反面、第227 頁、卷三第14頁至第15頁)。被告王睿 固坦認其與楊羅旖旎均係逾期居留台灣,其有至福隆海水浴 場岸際某處,以衛星導航機定位後,將該處所顯示之經緯度 位置,以自己所有之平板電腦,藉由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 至被告陸寧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供被告陸寧定位,待被告 陸寧、石堅、蘇黔龍駕駛上開船舶接應其與楊羅旖旎,復一 同前往美國關島,上開船舶於104 年9 月10日上午10時許, 在桃園市大園區圳頭村岸際某處擱淺上岸,其並與被告陸寧 、石堅、蘇黔龍會合,及尋求協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於104 年11月11日調查處 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其是到福隆設定位置 ,再與陸寧、石堅、蘇黔龍約在該位置向外延伸12海浬處會
合,待陸寧等人到該處並與其連絡後,其再去買橡皮艇,駕 駛橡皮艇到該處與陸寧等人會合云云(見上開本院卷一第85 頁至第86頁反面、卷二第154 頁反面至第156 頁、卷三第16 頁)。經查:
㈠被告王睿於104 年7 月底某日,至上開福隆海水浴場岸際某 處,以衛星導航機定位後,將該處所顯示之經緯度位置,以 自己所有之平板電腦,藉由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至陸寧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內,供被告陸寧於出航前,將行動電話所收 到被告王睿傳送來之經緯度位置予以先行定位。被告陸寧則 於104 年8 月間某日,以被告陸寧、石堅、蘇黔龍、王睿共 同所出資金,在福建省白馬港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大陸地區人士購買無國籍船舶,被告陸寧、石堅及蘇黔 龍3 人遂於104 年9 月8 日某時,自福建省白馬港駕駛該船 舶出港,欲前往接應被告王睿及楊羅旖旎後一同前往美國關 島。該船舶於104年9 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 圳頭村岸際某處擱淺,被告陸寧遂以衛星電話撥打被告王睿 之行動電話聯絡,被告王睿及楊羅旖旎遂至上開圳頭村岸際 與被告陸寧、石堅、蘇黔龍會合。嗣被告王睿及陸寧在該岸 際遍尋2 天因均找無船廠將船舶拖出繼續航行,迄104 年9 月12日下午,被告王睿及陸寧徒步前往附近竹圍漁港尋求協 助,經當地漁民轉知竹圍安檢人員前往查看等情,業據被告 陸寧、王睿、石堅、蘇黔龍上開供承,核與證人楊羅旖旎於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陳榮偉、簡志峯於檢察官訊問、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查獲船舶照片、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財團法人船舶暨海 洋產業研發中心104 年9 月25日船海研字第000000000 號函 暨所附勘查報告(見上開偵字第19528 號卷第48頁至第52頁 、第81頁、第84頁至第130 頁、第132 頁至第134 頁、第 136 頁至第137 頁、第140 頁至第142 頁、第172 頁至第 176 頁、上開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49頁反面、卷三第53頁至 第58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陸寧、蘇黔龍、王睿上開雖均以:其等相約會合之地點 係王睿發送之位置座標向外延伸12海浬,即福隆外海12海浬 以外之處,由王睿自行開船到該處與陸寧、石堅、蘇黔龍所 駕駛之上開船舶會合,再一同前往美國關島,是因上開船舶 毀損,而緊急避難才到臺灣的云云置辯;被告石堅上開則以 :其在航行的過程中都在暈船,其在船上有聽到要在臺灣外 海等人上船的事,是因為遇到不可抗力的因素而來到臺灣云 云置辯。惟查,被告陸寧於警詢時供稱:其是要在臺灣附近 海域接王睿等語。於104 年9 月18日調查處詢問時供稱:其
是要到臺灣福隆靠岸去接王睿,其知道自己的行為可能構成 非法入境等語。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與石堅、蘇黔 龍本來想要進入福隆海水浴場,但因為浪太大且螺旋槳纏繞 鞋帶轉不動,所以後來進入的地方與當初預計的地方不同。 石堅與蘇黔龍均知道要到臺灣接人的事情。其承認涉犯未經 許可入國罪等語。被告蘇黔龍於警詢時供稱:其等要到臺灣 載王睿等語。於104 年9 月18日、同年10月23日調查處詢問 時供稱:其等是要到福隆接在臺灣的王睿等語。於104 年9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與陸寧、石堅當初本來想要進 入福隆海水浴場,只是因為浪太大,加上陸寧不太會操作, 船就跑到圳頭村附近。其承認涉犯未經許可入國罪等語。被 告王睿於警詢時供稱:其原訂在臺灣福隆海岸與陸寧等人會 合,但最後因陸寧等人的船舶動力不足,被洋流沖岸擱淺等 語。於104 年9 月18日調查處詢問時供稱:其本與陸寧、石 堅、蘇黔龍約在臺灣福隆海水浴場附近碰面,是其先行到福 隆海水浴場,以GPS 定位後,將位置告知陸寧,陸寧再以該 位置定位,預計將船開到福隆海水浴場。原本其是計畫由其 與女友(即楊羅旖旎)自行搭乘橡皮艇到福隆外海會合,但 這方式太難了,所以才會決定由陸寧等人先非法入境到福容 飯店邊沙灘接其與女友後,再離開臺灣等語。於104 年9 月 13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 先後具結證稱:陸寧、石堅、蘇黔龍駕駛船舶是要到臺灣接 其與楊羅旖旎,其本來一開始想說買個橡皮艇,直接開到公 海上,但這可能性不大,很難操作,後來才打算等陸寧等人 駕駛的船到岸邊,其直接上船,所以其等約在福隆見面。由 其先行到福隆海水浴場以衛星導航定位,再將該位置告知陸 寧,待陸寧把船開到該位置海邊接其。陸寧等人確實要進入 臺灣地區,只是最後進來的地方不一樣。陸寧、石堅、蘇黔 龍確實知道他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其承認涉犯幫助他人未 經許可入國罪等語。被告石堅於警詢時供稱:其在船上時有 聽到陸寧跟蘇黔龍說要路過臺灣接1 個人等語。於104 年9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知道要到臺灣接人等語(見上 開偵字第19528 號卷第14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24頁、第 27頁、第60頁、第144 頁至第146 頁、第153 頁、第156 頁 至第158 頁、第178 頁至第180 頁、上開偵字第20114 號卷 第4 頁、第7 頁、第16頁、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上開 本院卷一第150 頁至第151頁、第188 頁)。觀之被告陸寧 、石堅、蘇黔龍上開供述、被告王睿上開供述,及以證人身 分所為證述,被告陸寧、石堅、蘇黔龍、王睿均坦認其等相 約會合之地點為福隆海水浴場,佐以證人楊羅旖旎於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陸寧、石堅、蘇黔龍的船隻本來要開到福隆海 水浴場接其與王睿,由他們停靠岸,其與王睿再上船。是王 睿將GPS 座標傳送給陸寧,讓陸寧能夠順利到福隆海邊接其 與王睿。陸寧等人確實要進入臺灣地區,只是後來進入的地 方不一樣等語(見上開偵字第19528 號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第184 頁)。復衡以被告陸寧、石堅、蘇黔龍、王睿於 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等均無駕駛船舶、使用航海儀器之能 力或經驗等語,則被告陸寧、蘇黔龍、石堅、王睿如何計算 及確認該「自王睿發送之位置座標向外延伸12海浬」會合地 點之實際位置?此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陸寧、石堅、蘇黔 龍所駕駛之上開船舶,與被告王睿相約接應被告王睿上船之 地點,係臺灣地區之福隆海水浴場,而被告王睿為幫助被告 陸寧、石堅、蘇黔龍所駕駛之上開船舶順利抵達福隆海水浴 場,其先行到達福隆海水浴場以衛星導航機定位後,再將該 位置傳送予被告陸寧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陸寧、蘇黔龍 、石堅、王睿前揭辯以相約地點係王睿發送之位置座標向外 延伸12海浬,即福隆外海12海浬以外之處,由王睿自行開船 到該處與陸寧、石堅、蘇黔龍所駕駛之上開船舶會合,嗣因 緊急避難才到臺灣的云云,或以要在臺灣外海等人上船,是 因為不可抗力的因素才到臺灣的云云,係其等事後一致翻異 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又縱依被告陸寧、石堅、蘇黔龍所述 ,上開船舶係因故障,始在桃園市大園區圳頭村岸際某處擱 淺上岸之情為真,惟被告陸寧、石堅、蘇黔龍所駕駛之上開 船舶本即欲航行進入福隆海水浴場,被告王睿本係幫助被告 陸寧、石堅、蘇黔龍進入福隆海水浴場,已如上述,嗣因故 竟進入桃園市大園區圳頭村岸際,均無礙其等未經許可進入 臺灣地區、幫助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陸寧、石堅、蘇黔龍、王睿 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陸寧係在104 年8 月5 日透過百度網站購 買船舶,並在山東省煙台市收受該船舶後,由被告陸寧、石 堅及蘇黔龍等3 人,於104 年8 月5 日下午3 時許,自山東 省煙台市駕駛該船舶出港,又於航行路途中,因遭遇颱風致 船舶破損,遂將該船舶轉向福建省寧德市之白馬港短暫停靠 ,以修補該船舶等情,為被告陸寧、石堅、蘇黔龍分別於本 院審理時所否認,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二、查被告陸寧、石堅、蘇黔龍均係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其等中 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3 份存卷可按(見上開偵字第 19528 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是核被告陸寧、石堅、蘇黔 龍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 臺灣地區罪;被告王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幫助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 。被告陸寧、石堅、蘇黔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睿幫助被告陸寧、石堅 、蘇黔龍犯前開罪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再查證人即竹圍安檢所副所長陳榮偉於檢察 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於104 年9 月12日,漁民林 秀峰帶2 位民眾(即被告陸寧、王睿)到安檢所找其,漁民 詢問其該2 位民眾的船損壞,若由竹圍漁港出船拖回該損壞 的船維修,是否符合規定,其便問該2 位民眾的船是什麼船 ,他們說他們是大陸船隻,不是想要進來臺灣,是想要去關 島,但是船壞掉了要維修,其後來請簡志峯到船舶擱淺處查 看,發現2 男1 女(即被告石堅、蘇黔龍及楊羅旖旎)在該 處,其又詢問該2 位民眾有沒有拿到大陸進出港的證明,他 們說沒有,並認為自己是大陸地區自由人士,不需要證明, 其當下便已懷疑該2 位民眾未經許可進入臺灣等語。證人即 圳頭機動巡邏站站長簡志峯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先後 證稱:當天其接到陳榮偉的通報,陳榮偉請其到埔心河北岸 看是否有船隻擱淺在那邊,其到該處後,看到2 男1 女(即 被告石堅、蘇黔龍及楊羅旖旎),他們表示是大陸籍人士, 他們要到美國關島尋求政治庇護,但船隻目前故障擱淺於該 處,要請求協助維修,其該時已懷疑他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等語(見上開偵字第19528 號卷第132 頁至第134 頁、第 136 頁至第137 頁、上開本院卷三第53頁至第58頁)。觀之 證人陳榮偉、簡志峯上開證述,被告陸寧、王睿、石堅、蘇 黔龍僅係請求維修船舶,以利繼續航行,並非於其等未經許 可進入臺灣犯行遭發覺前,自行申告,自不符刑法第62條自 首之規定。爰審酌被告陸寧、石堅、蘇黔龍未經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被告王睿幫助他人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均足以 影響臺灣地區管理機關對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及安全性之維護 ,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平板電腦1 臺,係被告王睿所 有,供其利用該平板電腦內之通訊軟體發送經緯度位置予被 告陸寧定位所用,為被告王睿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上開 本院卷三第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 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且無證據證明 係違禁物,均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 編號 │ 扣案物名稱 │
├───┼───────────────────────┤
│ 1 │HTC 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 支 │
│ │ │
├───┼───────────────────────┤
│ 2 │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 │
│ │ │
├───┼───────────────────────┤
│ 3 │HP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 │
│ │ │
├───┼───────────────────────┤
│ 4 │藍波刀1 支 │
│ │ │
├───┼───────────────────────┤
│ 5 │小刀1 支 │
│ │ │
├───┼───────────────────────┤
│ 6 │斧頭1 把 │
│ │ │
├───┼───────────────────────┤
│ 7 │中華民國國徽紀念章2 個 │
│ │ │
├───┼───────────────────────┤
│ 8 │中華民國正方型國旗1 張 │
│ │ │
├───┼───────────────────────┤
│ 9 │望遠鏡2 組 │
│ │ │
├───┼───────────────────────┤
│ 10 │泡棉救生衣4 件 │
│ │ │
├───┼───────────────────────┤
│ 11 │防寒衣2 件 │
│ │ │
├───┼───────────────────────┤
│ 12 │電源供應器2 個 │
│ │ │
├───┼───────────────────────┤
│ 13 │隨身碟1 個 │
│ │ │
├───┼───────────────────────┤
│ 14 │行動電源2 個 │
│ │ │
├───┼───────────────────────┤
│ 15 │指北針1 個 │
│ │ │
├───┼───────────────────────┤
│ 16 │手電筒1 個 │
│ │ │
├───┼───────────────────────┤
│ 17 │路由器1 個 │
│ │ │
├───┼───────────────────────┤
│ 18 │隨身DVD 播放器1 臺 │
│ │ │
├───┼───────────────────────┤
│ 19 │收音機1 臺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