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燕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5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燕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佳燕明知陳韋伯於民國102 年間為有配偶之人(陳韋伯原 為陳倚安之夫,業於105 年3 月28日離婚),竟基於相姦之 接續犯意,自民國102 年初某日起至同年3 月間某日止之陳 韋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桃園縣桃園市(業已改制為桃園 市桃園區) 某汽車旅館內,與陳韋伯為性交行為3 次,2 人 並生有一女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陳韋伯之妻 陳倚安察覺陳韋伯作息有異,於103 年6 月13日跟蹤陳韋伯 前往蔡佳燕位於桃園市○○區○○里○○○00○0 號之住處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倚安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燕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倚安、證人陳韋伯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蔡佳燕與證人陳韋伯所生之女之戶役 政資料附卷可參,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蔡佳燕所為,則係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按刑 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 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 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又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 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 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 本案被告蔡佳燕為3 次相姦行為,對象相同,且姦淫行為所 欲達成之目的亦屬相同,係基於同一妨害婚姻之目的,並基 於一個行為決意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如予數罪併罰,容 有過度處罰之疑,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刑 罰公平原則。故本件被告之前開犯行係成立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陳韋伯有配偶之事實,而為相姦犯行 ,嚴重破壞家庭倫常,且生損害於告訴人即陳韋伯之原配偶
陳倚安,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犯後坦承犯行,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在本案行為 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暨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係自民國99年間某日起至10 1 年底某日止及102 年4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4 月間某日止 ,以每月一次之頻率與證人陳韋伯為相姦行為。惟被告蔡佳 燕辯稱:其在102 年初才知陳韋伯有結婚,知悉後雖仍有與 陳韋伯為性交行為,但僅至102 年3 月止,自其懷孕後期起 即未再與陳韋伯為性交行為等語。經查,被告蔡佳燕自檢察 官偵查中即表明其係自102 年間方知悉陳韋伯有婚姻關係, 而證人陳韋伯於本院訊問時亦稱:其係在102 年初蔡佳燕懷 孕時才告知蔡佳燕其已婚等語,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佳燕自 99年起至101 年底某日止與陳韋伯為性交行為時,知悉陳韋 伯為有配偶之人一情。另被告蔡佳燕及證人陳韋伯雖於偵查 中均陳稱自99年交往時起以每月一次之頻率發生性交行為一 節,惟其等其時均未明確陳述最後一次為性交行為之時間為 何時,嗣於本院訊問時則均稱:最後一次性行為時間約為10 2 年3 月間等語,而告訴人陳倚安亦無法明確指述被告相姦 犯行之時間,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 認被告相姦之時間為102 年初某日起至102 年3 月止,綜上 ,尚難認被告有於99年起至101 年底某日止、102 年4 月間 起至104 年4 月間某日止為相姦犯行,惟被告此部分之行為 ,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