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名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鄭名凡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1941 號、104 年度偵字第 9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名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華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㈠陳冠華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利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將賭博性電 動遊戲機「小瑪莉」1 臺,擺放在邱鉦倫所經營址設桃園縣 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檳榔攤廁 所旁之角落位置,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 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 元1 分之比例或以相同比例之投幣 開分,賭客再以1 分5 元等方式押注,如押注中獎,則可得 5 倍、10倍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賭資則由上開機臺沒入 後悉歸陳冠華所有,以此方式,在該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㈡嗣鄭名夫於103 年7 月6 日晚間8 時許 ,至上址以前揭「小瑪莉」賭博性遊戲機臺賭博財物,迄至 同年月7 日凌晨3 時許止,共積欠陳冠華賭債24萬元,因而 簽發面額各為12萬元之本票2 紙交與陳冠華收執。詎鄭名夫 於簽發上開本票後,因恐陳冠華持上開本票追償賭債,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陳冠華未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陳冠華所有置於皮包內之含上開2 紙本票在 內之本票簿1 本,得手後旋即離去。案經陳冠華訴由桃園縣 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陳冠華於偵訊時供認不諱【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941 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第109 至110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名夫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 至5 頁、
第24至25頁),足徵被告陳冠華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是被告陳冠華於前揭時、地非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 查被告鄭名夫自103 年7 月6 日晚間8 時許起迄至同年月 7 日凌晨3 時許止,至上址以前揭「小瑪莉」賭博性遊戲機臺 賭博財物,因而積欠被告陳冠華賭債24萬元,故簽發面額各 為12萬元之本票2 紙交與被告陳冠華收執,被告鄭名夫嗣趁 被告陳冠華未注意之際,取走被告陳冠華所有置於皮包內之 含上開2 紙本票在內之本票簿1 本等事實,業據被告鄭名夫 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 冠華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9 至11頁、第10 9 至110 頁),足徵被告鄭名夫確有擅自以所有權人之地位 自居之竊盜犯行無訛。至被告鄭名夫固稱:伊前積欠被告陳 冠華賭債,遭被告陳冠華恐嚇及妨害自由,因恐再度受害, 故未經被告陳冠華同意即拿取上開本票;被告陳冠華顯係因 事後發現遭伊提起暴力討債之告訴,方復對伊提起竊盜罪之 告訴云云,然其所揭所述,均無礙於其未經被告陳冠華之同 意,徒手取走上開本票簿之行為已構成竊盜犯行之事實,而 未足以影響本件被告鄭名夫竊盜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 3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 業,與其營業規模無涉。其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 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該條例第3 條所指之 「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 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 營業。本件被告陳冠華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 於上開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小瑪莉 」1 臺。是核被告陳冠華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被告鄭名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
㈡ 爰審酌被告陳冠華無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上址內擺設賭博性電子機臺,擅自非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 理,並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又該電子遊戲機臺具有射悻 性質,亦助長投機之風氣,所為誠屬不該;被告鄭名夫則任 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 兼衡被告陳冠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及獲利情形,與被
告鄭名夫嗣另簽發2 紙本票交與被告陳冠華收執,以減損被 告陳冠華所受損失,復衡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陳冠華基於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之犯意,於103 年7 月3 日許,在上址擺設上開賭博 性電動遊戲機「小瑪莉」1 臺,供賭客以上開方式賭玩之行 為,另涉犯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云云。 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68 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對「聚集眾人為賭」藉以營利 之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如係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 ,因其賭博場所之不同,及行為人是否有以賭博為常業之情 形不同,其非難性各異,法律則依據其賭博行為之態樣,分 別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 ,對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人設有行政罰或刑罰等不同之處罰 規定。易言之,刑法第268 條後段所規定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即係「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 ,其利益之圖得,具有「必然性」。至於賭博之財物輸贏, 繫於射倖性質,並非刑法第268 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 尚難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 圖,客觀上並有聚眾賭博之行為,即認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 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所謂 營利意圖者,固不以客觀上實際獲得利益為必要,但必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以聚眾賭博而獲取必然性利益之意欲始足以構 成(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8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 告陳冠華雖有利用上揭電子遊戲機與他人為賭博財物之犯行 ,但純係利用該電子遊戲機與客人對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陳冠華有另向客人以計時或收取抽頭費等方式收費之抽頭營 利事實,則被告陳冠華顯係利用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 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 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 客對賭,並非另有就「聚眾賭博」之行為,得有具體之利益 對價,縱依該機具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 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仍具射倖性,其每次賭博仍係以偶然 之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喪,與抽頭營利之行為有本質上之差異 ,尚難遽認被告陳冠華有營利之意圖,自與刑法第268 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是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被告陳冠華此部分另成立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該部分與前揭經論罪
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