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4年度,2049號
TYDM,104,桃簡,2049,2016040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2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律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律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爰依 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 對於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所助長,有害於社會秩序與善良風 俗,兼衡本件賭博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1482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