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2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台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20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台生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副甲氧基安非他命之粉色藥錠半顆(驗餘毛重零點叁肆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夾鍊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桃園市桃園區 轄內」更正為「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附近」;第四行至 第五行記載之「第二級毒品…(含袋毛重0.4 公克)」補充 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副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第三 級毒品氯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之藥錠半顆(驗前毛重0.4 公克,驗餘毛重0.3417公克)」;倒數第一行關於扣案物部 分補充:愷他命1 包(毛重6.5 公克)。⑵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第三行記載之「成分」前補充「、愷他命」,並另補充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品照片。⑶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接 受觀察勒戒,竟再於本案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PMA ,並審酌 其持有之數量、被告持有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PMA 之粉 色藥錠半顆(驗餘毛重0.341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夾鍊袋1 只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至扣案之愷他命1 包 (毛重6.5 公克),與本案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PMA 藥錠之 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954號
被 告 孫台生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台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4日凌 晨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轄內之「凱悅KTV」前,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或3,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PMA、氯安非他命藥錠半顆(含袋 毛重0.4公克)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桃園 市○○區○○○街00號「戀情汽車旅館」103室查獲,並扣 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台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 認具PMA、氯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毒品,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