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4年度,1997號
TYDM,104,桃簡,1997,201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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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維智(原名高逢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7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維智(原名高逢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第Z1B040590 號貳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之「鄭振芳」之署名各乙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分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第Z1B040590 號2 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鄭振芳」之署名,藉此表 彰鄭振芳收受該舉發通知書之意思,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 規定以文書論。又其先後偽造各該準私文書後將之交付取締 員警而行使之,核其2 次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犯罪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 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上 開第2 次即103 年5 月18日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 第Z1B04059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 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之「鄭振芳」署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此有偵查筆錄記載可稽,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規定減輕該犯行部分之刑。又被告本件先後2 次犯行,犯 意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高維智(原名高逢時)前有多項犯罪之前科紀錄 ,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但素行已然不佳。其因避免通緝身 分曝光,詎竟冒用其友人即被害人鄭振芳之名偽簽於上開二 紙舉發通知單之上,罔顧他人人格權,並進而影響警察機關 對於交通及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嚴重有害公益,並損及 真正名義人鄭振芳,所為誠有不該,殊值非難。惟姑念被告 犯罪後均坦承自白犯行,且自首第2 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態度尚佳,非無悔意;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其與被害人鄭振芳係 屬朋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 第Z1B040590 號2 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 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之「鄭振芳」之署名各乙枚,均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無論何人所有,予以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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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