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承諺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郭承諺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8 「 全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準公司)」之負責人,其友人劉 慶榮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盈信儀器有限公 司(下稱盈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桃園縣政府(現已 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工務局於民國102 年2 月間上網 公告辦理「102 年度全測站電子測距經緯儀」採購案(標案 案號:0000000- 0號)之公開招標事宜,預算採購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40 萬元。郭承諺得知此項訊息後,有意以全 準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惟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 以上,為求順利標取上開採購案承作牟利,竟意圖影響採購 結果,旋徵得無投標真意之盈信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慶榮同意 ,容許借用盈信公司名義參與投標。郭承諺遂先委請不知情 之全準公司會計丘琳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邱琳琳 )於102 年1 月30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隆路郵 局,自全準公司郵局帳戶內提領32萬元後,購買匯票號碼00 00000000-0號郵政匯票充作盈信公司押標金,再自行製作盈 信公司名義之投標文件並自行決定盈信公司之投標金額為62 6 萬元,參與上開投標案。嗣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102 年 2 月4 日上午10時30分許執行開標作業時,由全準公司以 608 萬元得標。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現已改制為桃 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承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劉慶榮、丘琳琳、林美菊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開標/ 決標紀錄、投標廠商 聲明書、桃園縣政府地政局採購標單(兼切結書)、決標公 告、郵政匯票暨匯款單、返還押標金申請單各1 份在卷可稽 。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 罪。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 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 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詎被告竟借用盈信公司名義 投標,其所為實際上已導致本案採購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 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 蹈法網,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勉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與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此後能謹慎行為,避免再犯,並建 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參酌被告資力暨所犯情節、所生 危害等情,爰依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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