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國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3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國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國源自民國103 年9 月2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3 月23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止,在桃園 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以下以改制後編制稱之 )富宏街160 號之高爾夫球練習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稽查 ,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8毫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1 年,自103 年10月29日至104 年10月28日止,且應於緩起 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即103 年10月29日至104 年4 月28 日),向國庫支付新臺幣9 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 場 次,詎范國源竟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147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致前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確定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國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8毫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 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 經各媒體大力宣導,並衡諸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知悉
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 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 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此次酒駕 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