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472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志祥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梁志祥於民國103 年9 月21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環區北路往台61線快速道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 時6 分許,在行經同市區環區北路與大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速限50公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60公里之時速闖越紅燈駛入路口,適有方虹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大觀路往觀音方向亦駛入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梁志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方虹月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骨骨折併外傷性腦出血、頭皮臉部撕裂傷、左側第6 、7 肋骨骨折合併氣胸、軀幹肢體多處擦傷及鈍傷及左耳道出血等傷害。 理 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超速行駛及未遵守交通號 誌肇事之事實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方虹月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證人鍾其昌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 份、現場照片9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張等在卷可憑。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顱骨骨折併外傷性腦出血、 頭皮臉部撕裂傷、左側第6 、7 肋骨骨折合併氣胸、軀幹肢 體多處擦傷及鈍傷及左耳道出血等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 5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 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車速約60公里左右,參諸被告陳稱其 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有加速通過之情,堪認被告行車時速顯 然超過50公里。
(二)依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當日下午2 時6 分
40秒時駛入本件肇事路口(由桃園市大園區環區北路往台 61線快速道路方向駛入,此時告訴人行向(即同市區○○ 路○○○○○○○○號誌為紅燈;而於同日下午2 時6 分 41秒時,告訴人行向交通號誌變換為綠燈,並見有1 頂安 全帽拋出掉落(雖未能看見被告車輛實際撞擊到告訴人機 車,然由安全帽拋出掉落之狀況,堪認此時即當日下午2 時6 分41秒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雖因監視器拍攝角度關 係,未能拍攝到被告駛入肇事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燈號,然 參諸被告於當日下午2 時6 分40秒時駛入本件肇事路口時 ,告訴人行向交通號誌為紅燈,而於同日下午2 時6 分41 秒許發生本件車禍時,告訴人行向燈號已變換為綠燈,被 告及證人鍾其昌均稱被告行向號誌已有變換之情,而被告 及證人鍾其昌均稱被告係於行向號誌變換後加速通過,經 核對卷附本院向桃園市○○○○○○○○○○○○路○○ 路○○○○○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所示,本件肇事時間係 屬第2 時制計劃,而該路口有第一時相、第二時相、第三 時相、第四時相依序變化,查被告行向依交通號誌可通行 者僅有第四時相。而第四時相結束後即變換為第一時相, 於第一時相時,告訴人行向交通號誌為綠燈,堪認本件車 禍係於該路口第四時相結束變換為第一時相時發生。又依 上開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所載,第四時相為綠燈23秒 、黃燈5 秒、紅燈2 秒,如前所述,於該日下午2 時6 分 41秒許發生本件車禍時,告訴人行向燈號已變換為綠燈, 即此時進入第一時相,則在進入第一時相前,被告行向應 有2 秒的紅燈時間(即第四時相中的紅燈2 秒,而一般路 口號誌轉換時均設有「全紅」之路口淨空時間,係為疏導 進入路口之車流所設計),換言之,本件車禍前之下午2 時6 分39秒,被告行向交通號誌應已為紅燈,故被告於下 午2 時6 分40秒時駛入本件肇事路口,被告行向之交通號 誌即係紅燈,堪認被告有未遵守號誌指示行駛而闖越紅燈 駛入本件路口之情形。至被告雖辯稱:伊到路口時交通號 誌是黃燈,伊就加速通過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係避重就 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車禍現場照片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 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 情形,詎被告竟貿然超速闖越紅燈駛入路口,其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四)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親自報案,並已報明其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符合 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既駕 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 ,竟於行經有交通號誌指示之路段超速闖紅燈直行,其過失 情節重大,且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且告訴人上開傷勢 非輕,及被告雖坦承有過失,惟迄今未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無前科紀錄、 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