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緝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森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林振森平日在菜市場賣菜、送菜為業,並以駕駛重型機車 載送青菜、瓜果等物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林振森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 ,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交通小隊員 警陳宗誠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等候,並當場坦承為肇事 人及接受裁判。
㈢、被告超車時未與同向左前方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之疏失,與 告訴人呂國誠因此受有上述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二、查被告林振森平日在菜市場賣菜、送菜為業,並以駕駛重型 機車載送青菜、瓜果等物,車禍當時正在送菜,業據其於偵 查中自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0頁),並有本件事故現場照片 顯示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後坐負載一大型鐵架,上方並放置 二個巨型菜籃,以黑色鬆緊帶綑綁,籃內滿滿是綠色之蔬菜 ,而前腳踏板處亦堆疊一大四小共五個紙箱(見偵卷第36至 78頁),是顯見被告林振森係以駕駛重型機車載送果菜青蔬 等物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至明,是核被告前 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 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林振森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未發覺犯罪前,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桃園交通小隊員警陳宗誠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等候,並當 場坦承為肇事人及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符 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已有妨害兵役、贓物、重利、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紀錄 ,素行已屬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被告為駕駛重機車載送青蔬為業務之人,其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更用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
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超車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 間隔致其機車後方負載之菜籃擦撞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右後照 鏡,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揭傷害,殊值非難,及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為本件肇事之主因,兼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其犯後雖坦承過失犯行,然於調解期日均 故不到庭,顯無和解之誠意,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備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