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853號
TYDM,104,易,853,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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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BAH FIDELIS MMADUABUCHI(中文譯名:包菲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95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BAH FIDELIS MMADUABUCHI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MBAH FIDELIS MMADUABUCHI(奈及利亞 籍人士,中文譯名為包菲德,下稱包菲德)因不滿ANAEKWE HENRY OKWUCHUKWU(奈及利亞籍人士,中文譯名為張惟捷, 下稱張惟捷)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上午7 時許將其胞弟MB AH CHRISTOPHER TOCHUKWU 帶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 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遂與另名被告 NWOSA DOUGLAS RODRICK (奈及利亞籍人士,中文譯名為那 書宇,下稱那書宇,所涉恐嚇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 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向張惟捷恫稱:「去年10月11日 打你只是小事,這一次一定要把你打死」,以此加害生命之 事恐嚇張惟捷,使張惟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 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 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 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 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 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 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 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或自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 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 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四、公訴人認被告包菲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同案被告 那書宇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惟捷、證人詹謹檥之證述、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職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687 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3 年度易字第986 號刑事判決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於上開時間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然 堅詞否認有恐嚇告訴人之舉,辯稱:伊當日沒有與張惟捷講 話,也沒有恐嚇張惟捷,而且張惟捷宜蘭蘇澳有威脅過伊 ,伊告過張惟捷張惟捷對伊心懷怨恨等語。經查:㈠、被告包菲德、那書宇因告訴人張惟捷於103 年7 月10日上午 報警逮捕Mbah Christopher Tochukwu ,因而前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渠等抵達派出所之際,告訴 人亦在派出所內等情,業據被告包菲德於偵查中供稱:伊於 103 年7 月10日上午9 時許前往龜山的警察局,因為伊的弟 弟在警察局,伊到的時候,那書宇也在警察局,後來有名女 子來到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那書宇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張惟捷叫警察抓伊的表弟,伊 於103 年7 月10日上午9 時許前往桃園的警察局,後來伊的 另一位表弟包菲德也到,當時有一位女生和張惟捷一起等語 (見偵卷,第31至32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惟捷於偵查中結 證稱:伊把包菲德的弟弟抓到警察局,在派出所時,包菲德 與那書宇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15頁),證人詹謹檥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包菲德、那書宇是生意認識的 同行朋友,張惟捷則是伊的公司員工,103 年7 月10日上午 ,張惟捷沒有來公司上班,張惟捷向伊表示他人在派出所, 所以伊去派出所看一下,後來伊問警察才知道是張惟捷把一 位逾期居留的人抓到警察局,伊到派出所的時候,張惟捷包菲德與那書宇都在裡面,還有一名黑人被銬在派出所,伊



有看到張惟捷與黑人做筆錄,兩位被告坐在旁邊等語(見偵 卷,第25至26頁;本院易字卷,第18頁反面),堪以認定。㈡、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包菲德與那書宇在派出所對伊說「去 年10月11日打你只是小case,這一次一定要把你打死」,伊 感到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9 頁正面),於偵查中結證稱 :在派出所時,那書宇奈及利亞語說「我們之前在臺南打 你是小事,這次一定會把你打死」,包菲德同時也講一樣的 話恐嚇伊等語(見偵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在龜山派出所內,那書宇先講「在臺南那件事是小case,這 一次我就是要把你打死」,他當時是用英文說「the last o ne was very small ,this time I make sure I will kil l you 」,包菲德在聽了之後,也講了類似的話,後來在派 出所外,那書宇又重複一次先前講的話,包菲德也用奈及利 亞語及英語講了同樣意義的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 反面至86頁正面),互核以觀,告訴人固然指稱被告與同案 被告那書宇在龜山派出所,對其口出「在臺南那件事是小ca se,這一次我就是要把你打死」之言語,然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告訴人上開陳述有 無相關補強證據。
㈢、證人詹謹檥於偵查中結證稱:包菲德與那書宇的行為舉止本 來就不太好,他們曾在臺南打過張惟捷,他們那天用英文說 下次就不是像上次在臺南那樣打你而已,大概是講「next t ime we will not be do it like Tainan」等語(見偵卷, 第26至27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在派出所內,包 菲德與那書宇站著,張惟捷坐著,包菲德與那書宇就對張惟 捷說「下次不是像在臺南那麼簡單」,伊確定有聽到這句話 ,到底是2 人都有講,還是只有一人講,伊不確定,當時的 氣氛很亂,包菲德、那書宇張惟捷彼此間你一言、我一言 的,被銬住的黑人也有在講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 反面至19頁反面),依此,證人詹謹檥雖於偵查中明確證稱 被告、同案被告那書宇均有對告訴人表示「下次就不是像上 次在臺南那樣打你而已」,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無法確 定上開言語出自何人之口,抑或被告與同案被告那書宇均有 提及,且證人詹謹檥亦證稱當時眾人彼此間均有交談,則其 能否清楚知悉各人之言論內容,實有疑義。其次,告訴人係 於102 年10月11日下午5 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00 路000 號倉庫內,遭同案被告那書宇夥同ONYEAKA SUNDAY、 ANI LAWREN CE 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數人持棍棒毆打,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687 號起訴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986 號刑事判決等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1頁正反面、第38頁正面至40頁正面), 顯見被告並未於102 年10月11日參與同案被告那書宇毆打告 訴人之犯行,被告既未參與,又豈會陳述自身未參與之圍毆 告訴人行為,並以之作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之事由,此與一 般行為人恐嚇被害人時,多會以過往與被害人相處之經驗, 諸如毆打、出言恐嚇等,充作使被害人心生恐懼事由之常理 有違,是告訴人、證人詹謹檥上開所述實有疑問。另被告、 同案被告那書宇、告訴人於103 年7 月10日上午,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內,彼此間確有對談,且存 有口角紛爭,固有職務報告2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4至 45頁),並據證人即龜山派出所員警張承皓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稱:伊記得包菲德、那書宇在警局時有與張惟捷講話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正面),證人即龜山派出所員警翁 博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派出所的4 位奈及利亞人都有 爭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正面),然此僅能證明被 告與告訴人間互有交談,甚或有爭執,究無從以此推論被告 曾對告訴人口出上開恐嚇言語。
㈣、告訴人曾於102 年9 月2 日下午2 時8 分許,在宜蘭縣蘇澳 鎮○○路00號之金鴻達公司外,阻止被告駕車離去,告訴人 因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嗣遭法院以告訴人犯強制罪為由判 處拘役10日確定,另民事部分,告訴人應賠償被告新臺幣3 萬元,業經本院核閱卷內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42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351 號刑事簡易判決、103 年度羅簡字 第113 號民事簡易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無訛(見本院 審易字卷,第17頁正面至22頁正面),顯然告訴人與被告間 早有嫌隙,其所為關於被告之證述能否客觀公允,亦非無疑 。從而,本件除告訴人單方面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 認告訴人證述屬實,自不能僅因告訴人之證述,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未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 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該當於公 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部分形成有罪之 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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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