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628號
TYDM,104,易,628,2016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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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28號
                   104年度易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武鈞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陳郁仁律師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邱書彥
      陳家彥
      張正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
偵字第24330 號、103 年度偵字第2887號、第11747 號),暨移
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9782號、第11747 號、第1850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武鈞所犯如附表七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各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搭配門號○九八一六一五一○○號I-PHONE4S 手機、搭配門號○○○○○○○○○○號G-PLUS黑色手機、搭配門號○○○○○○○○○○號SAMSUNG粉紅色手機各壹支,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搭配門號○○○○○○○○○○號G-PLUS黑色手機、搭配門號○○○○○○○○○○號SAMSUNG 粉紅色手機各壹支,沒收。
邱書彥所犯如附表八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各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搭配門號○○○○○○○○○○號G-PLUS黑色手機、搭配門號○○○○○○○○○○號SAMSUNG 粉紅色手機各壹支,沒收。
陳家彥所犯如附表九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各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搭配門號○○○○○○○○○○號G-PLUS黑色手機、搭配門號○○○○○○○○○○號SAMSUNG 粉紅色手機各壹支,沒收。
張正文所犯如附表十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各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武鈞其餘被訴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劉武鈞於民國102 年9 月間上旬經由綽號「阿國」之洪國恆 (未據起訴)介紹而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掌門 人」為首之詐騙集團,劉武鈞再介紹其國中同學陳家彥加入 ,陳家彥復介紹綽號「大胖」之邱書彥及綽號「敞篷」之張 正文加入,劉武鈞邱書彥陳家彥張正文之工作內容均 係依指示前往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俗稱ATM )提 領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其中劉武鈞 再將提領之贓款交予詐騙集團成員,邱書彥張正文則將贓 款交予陳家彥劉武鈞就自己提領之部分,可從每次提領款 項中抽取百分之4 為酬勞,陳家彥則可就邱書彥張正文提 領之部分,先抽取百分之4 ,並將其中百分之1 撥予劉武鈞邱書彥張正文可按日領取新臺幣(下同)2,000 元報酬 。①劉武鈞、洪國恆、「掌門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至111 所示詐騙時間,由詐騙 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 至111 所示詐騙方式誘騙附表一編 號1 至111 所示被害人,附表一編號1 至111 所示被害人即 因陷於錯誤而匯入附表一編號1 至111 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 號1 至111 所示匯款帳戶,劉武鈞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隨 即於附表五編號1 至36、附表六編號1 、4 、5 、8 、9 、 11、12、16所示時間,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壢區、楊梅區、 平鎮區、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中壢市、楊梅市 、平鎮市、蘆竹鄉)等地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在扣除 其所得百分之4 報酬後,將餘款交予詐騙集團成員。②劉武 鈞、陳家彥(附表二編號5 至16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1 至4 部分則未據起訴)、邱書彥(附表二編號5 至16部分業 經另案判決確定)、洪國恆、「掌門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詐騙時間,由 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詐騙方式誘騙附表二 編號1 至16所示被害人,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被害人即因 陷於錯誤而匯入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匯款帳戶,邱書彥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隨即於附 表五編號37至43所示時間,劉武鈞則於附表六編號13、16所 示時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楊梅區、新竹縣新竹市、新竹縣 湖口鄉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繼之將款項交予陳家彥,陳 家彥將收得款項扣除自己與劉武鈞之報酬後,再交予詐騙集 團成員。③劉武鈞陳家彥邱書彥、洪國恆、「掌門人」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1 至12



所示詐騙時間,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詐 騙方式誘騙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被害人,附表三編號1 至 12所示被害人即因陷於錯誤而匯入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金 額至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匯款帳戶,邱書彥於被害人匯入 款項後,隨即於附表六編號18、23、27、31、32所示時間, 在新竹縣新竹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繼之將款項交予陳 家彥陳家彥將收得款項扣除自己與劉武鈞之報酬後,再交 予詐騙集團成員。④劉武鈞陳家彥張正文、洪國恆、「 掌門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 號1 至3 所示詐騙時間,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四編號1 至 3 所示詐騙方式誘騙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被害人,附表四 編號1 至3 所示被害人即因陷於錯誤而匯入附表四編號1 至 3 所示金額至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匯款帳戶,張正文於被 害人匯入款項後,隨即於附表六編號34所示時間,在新竹縣 新竹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繼之將款項交予陳家彥,陳 家彥將收得款項扣除自己與劉武鈞之報酬後,再交予詐騙集 團成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 能力。另卷附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武鈞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1 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邱信維陳思予



林允智、廖洲文、李晉賢、陳奕安、謝耀緯、梁穎恩、秦基 麟、王佳陽、莊伊雯、施智幃、李若儀、賴彥彰、方雅慧、 陳憓琳、蘇冠寧、張家溥、林立珍、許顥嚴、盧建良、羅聿 偉、張晏玲、蔡舒茵、鍾彥賢、胡婷惠、黃珮菱、柯昭楠、 譚富閎、鍾侑潤、林晉賢、陳俐辰、林姝樺、伍立智、陳璽 文、曾惠雀、吳瑞珍、江明修、陳繼宗、莊紋玲、謝錦祥、 吳建志、阮偉彤、張書萍、張晉銘許燕津、黃瑞龍、王瑞 豪、劉濬洋、林舜仁、黃亮鈞、石婉甄、吳柏瑋、楊竣傑張宛琳朱思潔鍾潔、許智為、林昱君尤博緯、張暐欣 、吳欣潔、劉時君林彥男、蔡慶輝、顧恆任、游育輝、陳 淯楹、林郁婷、陳清河、江哲宇、楊嘉文、陳韋名、邱仁宏 、劉皓祥、余育佳、盧育村、黃宇成、柳雅玲、古雪柔、張 元愷、翁志揚、柯凱文、陳正中、鄭仰涵、謝佳樺、張珊渝 、詹書瑜、許禮棟劉書吟洪靜怡、陳瑋儒、陳玉芝、蘇 千芳、朱致柔、簡一涼、李美瑩、洪雪真蔡育純、梁妙芬 、陳信宏、莫瀚蔡育珊黃柏元、羅湘樺、柯郁溱、趙淑 美、證人即被害人鄭光益之父鄭榮賓、證人即被害人陳璽文 之友李哲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坪頂派出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山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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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頁、第65至69頁、第71至80頁、第82至84頁、第86至100 頁反面、第102 至111 頁、第113 至124 頁、第126 至128 頁、第130 至133 頁反面、第135 至143 頁;本院易字第10 45號卷,第61至63頁;本院易字第628 號卷,第86至126 頁 ),足認被告劉武鈞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
三、訊據被告邱書彥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部分、附表三編號1 至 12部分,被告陳家彥就附表三編號1 至12部分、附表四編號 1 至3 部分,被告張正文就附表四編號1 至3 部分,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劉武鈞則矢口否 認有參與附表二編號1 至16部分、附表三編號1 至12部分、 附表四編號1 至3 部分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找邱書彥邱書彥陳家彥找來的朋友,伊也沒有指示邱書彥提款,邱 書彥的錢不是交給伊,伊沒有領取百分之1 的利潤云云,被 告劉武鈞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劉武鈞邱書彥陳家彥、張 正文同屬詐騙集團車手,各自聽命於詐騙集團,獨立作業, 就被告陳家彥邱書彥張正文提領贓款部分,被告劉武鈞 並未參與,況邱書彥張正文提領之款項均交予陳家彥,陳 家彥再給予邱書彥張正文每日2,000 元報酬,被告劉武鈞 未從中抽取任何金額,自不能論為共同正犯。此外,本件論 罪之罪數應以被告劉武鈞自人頭帳戶提款之次數為據,蓋被 告劉武鈞並未參與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行為,對於被害 人之人數無法知悉,若人頭帳戶內有數名被害人匯款,被告 劉武鈞自係以一個提領行為同時侵害數名被害人財產法益,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 至16、附表三編號1 至12、附表四編號1 至3 部分所示「被害人」,於附表二編號1 至16、附表三編號1 至12、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詐騙時間」,分別遭詐騙集 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 至16、附表三編號1 至12、附表四編 號1 至3 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致匯入附表二編號1 至16 、附表三編號1 至12、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匯款金額」 至附表二編號1 至16、附表三編號1 至12、附表四編號1 至 3 所示帳戶,被告邱書彥就附表二編號5 至16部分犯行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 第470 號判決確定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綺珍、林竑陞 、莊彩錦汪佩樺陳星元、陳玉書、張琬婷、許銘溥、林 麗清、林子軒、蘇娟幼、王志成、尤莉蕙、朱瑞淋、宋莉芬 、陳彥蓉、林昱辰、胡育君、陳品均、劉昌元、吳思穎、鄒 曼茹、蘇嘉蓉黃意惠、唐小芳、黃鈺婷、劉淑娟、許益呈 、陳宗澖、石茹萱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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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綽號「大胖」的是邱書彥,綽號「敞篷」的是張正文邱書彥張正文都是詐騙集團的車手,伊被警方查獲後, 由陳家彥擔任車手頭,陳家彥扣掉開銷有賺的話,會撥百分 之1 給伊,陳家彥的報酬是百分之4 ,邱書彥張正文都是 領日薪2,000 元等語(見偵字第3974號卷二影卷,第1 頁正 反面),於103 年2 月19日本院訊問中供稱:伊於102 年11 月被抓後,就換陳家彥接手,陳家彥有說扣除開銷要分伊百 分之1 的佣金,伊也有向陳家彥說有就分,沒有也沒關係等 語(見本院聲羈字第69號影卷,第2 頁正反面),佐以①證 人即被告陳家彥於103 年1 月15日警詢中供稱:伊於102 年 11月中旬透過劉武鈞介紹加入詐騙集團,劉武鈞把伊的行動 電話給「掌門人」,「掌門人」就打電話給伊,叫伊去新竹 火車站拿工作機,伊用工作機的微信與「掌門人」聯絡,依 照掌門人的指示去領錢,另外如果伊拉新人進來當車手,只 要下線車手有做事,伊就可以賺2,000 元介紹費,邱書彥是 伊加入詐騙集團後的1 、2 天,伊向邱書彥提起做車手酬勞 每日2,000 元,邱書彥就說要加入,邱書彥有領錢,伊可以 直接向邱書彥拿介紹費等語(見偵字第2887號卷一,第172 頁正反面),於103 年2 月19日警詢中證稱:伊於102 年9 月中旬加入,是劉武鈞找伊加入,一開始擔任車手提領贓款 ,劉武鈞於102 年11月遭警方查獲後,伊負責依大陸地區的 負責人「掌門人」指示,將邱書彥張正文擔任車手所提領 的詐騙贓款,存入「掌門人」指定的帳戶,邱書彥張正文 將提領的款項給伊時,伊會從總金額中扣除百分之4 的酬勞 ,用來支付邱書彥張正文擔任車手的工資,另外再分給劉 武鈞百分之1 的酬勞。102 年11月8 日晚間10時26分59秒的 譯文是伊和劉武鈞談論邱書彥因上工提領贓款,車子壞掉, 伊向劉武鈞要求補貼邱書彥拖吊車費用(見偵字第3974號卷 一影卷,第5 頁反面、第6 頁反面至7 頁正面),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稱:邱書彥張正文都是伊介紹加入詐騙集團,邱 書彥與張正文領到錢後,會把錢交給伊,由伊來處理,他們 也會接受「掌門人」的指示來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字第628 號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正面);②證人即被告張正文於10 3 年2 月19日警詢中證稱:伊於102 年12月7 日透過陳家彥 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提領款項後,陳家彥會 聯繫伊,伊再將提領的款項帶至約定地點交給陳家彥,附表 十一的譯文內容是劉武鈞用微信問伊提款卡出現的代碼為何 ,劉武鈞想知道伊手上的提款卡能否使用等語(見偵字第39 74號卷一影卷,第12頁正反面),於103 年2 月19日偵查中 供稱:伊加入詐騙集團提領的款項都是交給邱書彥陳家彥



,沒有交給劉武鈞,伊不清楚劉武鈞是否為詐騙集團成員, 但是劉武鈞會用微信問今天提領多少錢,還有問今天生意好 不好等語(見偵字第3974號卷二影卷,第6 頁),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稱:附表十一的譯文內容是錢還沒這麼快入帳戶, 劉武鈞要求伊做假帳,因為「掌門人」會要求伊傳送查詢明 細,伊就列印假的明細給「掌門人」,伊不知道如何做假明 細,假明細是劉武鈞傳的,伊再把劉武鈞傳的假明細轉傳給 「掌門人」等語(見本院易字第628 號卷,第91頁反面), 互核以觀,被告劉武鈞自承於102 年11月遭警方查獲後,由 被告陳家彥擔任車手頭,被告陳家彥會將所收取之贓款數額 提撥百分之1 交其收受,此節恰與被告陳家彥所證稱其收取 被告邱書彥張正文提領之款項後,會先自其中扣除百分之 4 ,作為被告邱書彥張正文之日薪,另將其中百分之1 交 予被告劉武鈞等情相符,準此,被告劉武鈞若於102 年11月 遭警方查獲後即未參與詐騙集團,被告陳家彥豈會無端將贓 款之百分之1 交予其收受。其次,參諸被告張正文上開證述 可知,被告劉武鈞尚會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詢問其提款狀況及 人頭帳戶提款卡使用情形,並且希望被告張正文能傳送虛假 帳戶查詢資料予「掌門人」,藉此矇騙「掌門人」,進而獨 得特定人頭帳戶內之贓款,顯見被告劉武鈞不但不曾切斷與 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繫,甚且關心其他車手提款情形,足徵被 告劉武鈞確可自被告邱書彥張正文交予被告陳家彥之贓款 中抽成獲利,否則何須在乎贓款提領情形。再者,證人即被 告邱書彥於103 年1 月17日警詢中供稱:伊如果有提領現金 ,陳家彥每次可分得2,000 元,伊是從領得的現金中扣2,00 0 元給陳家彥等語(見偵字第2887號卷一,第135 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透過陳家彥介紹加入詐騙集團, 伊會將領到的款項交給陳家彥劉武鈞,看「掌門人」指示 要交給誰等語(見本院易字第628 號卷,第60頁正面至61頁 正面),以及被告陳家彥供稱邱書彥會將提領之贓款交予其 收受,足認被告陳家彥確實負責收取被告邱書彥提領之贓款 ,而衡諸現今詐騙集團運作,分工細膩,集團中常存有多組 車手負責提領贓款,而各組車手中又多存有分層情形,即最 下游車手、車手頭,就負責範圍而言,最下游車手固然僅就 自身提領之款項部分之對應被害人負責,而無庸就其餘車手 提領款項對應之被害人負責,然車手頭既擔任指揮地位且多 有從各下游車手提領之贓款抽成,自應就所指揮之各最下游 車手之各提領行為負責,是被告陳家彥邱書彥雖同屬同一 組之提領贓款車手,惟被告陳家彥負責收取被告邱書彥交付 之贓款並擷取部分比例留存,則被告陳家彥為車手頭,被告



邱書彥為最下游車手,堪以認定。再參諸被告劉武鈞自承曾 教導「大胖」邱書彥如何操作提領贓款,以及前述被告劉武 鈞會收受被告陳家彥交付款項之百分之1 ,在在可認被告劉 武鈞可自被告邱書彥提領之贓款中獲利,且若被告劉武鈞與 被告邱書彥無上下階層關係,僅各為平行之不同車手,被告 劉武鈞豈有教導被告邱書彥操作提領贓款事宜之理,被告陳 家彥甚且要求被告劉武鈞賠償被告邱書彥因提領贓款而支出 之車輛拖吊費。是以,被告劉武鈞空言主張為警查獲後未再 參與詐騙集團,以及與被告邱書彥張正文無上下關係,未 自被告邱書彥張正文之提領贓款之行為獲利云云,核屬卸 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固然,證人陳家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警詢中所稱取 得邱書彥張正文提領的贓款後,會分給劉武鈞百分之1 的 報酬部分,是因為警察叫伊把大家在詐騙集團內的工作分配 說一下,該次筆錄所言並非與事實相符,劉武鈞沒有分到伊 所爭取的錢,伊也沒有分紅給劉武鈞,伊不清楚劉武鈞的報 酬如何領、怎麼領或向誰領等語(見本院易字第628 號卷, 第64頁正反面),然證人陳家彥上開所述內容,核與被告劉 武鈞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所自承會從被告陳家彥收取之贓款 中取得百分之1 為報酬乙節不符,是證人陳家彥上開證述顯 係迴護被告劉武鈞之詞,尚難採信。另證人張正文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稱:每次要提領款項,都是掌門人用微信通知伊, 領到款項後,都是交給陳家彥邱書彥,沒有交給劉武鈞過 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045號卷,第90頁正面),縱然被告劉 武鈞並未直接向張正文拿取提領之贓款,惟被告劉武鈞既然 自被告陳家彥處取得提領贓款之百分之1 ,則被告張正文未 將提領之贓款交予被告劉武鈞,亦屬當然之事,不能執此認 定被告劉武鈞於102 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後即不再參與詐騙 集團運作。
㈣、綜上,被告劉武鈞於102 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前,可經由被 告陳家彥處取得被告邱書彥提領贓款之報酬,於前開日期為 警查獲後,仍未脫離詐騙集團,反繼續藉由被告陳家彥取得 被告邱書彥張正文提領贓款之百分之1 做為報酬,其自應 就附表二編號1 至16、附表三編號1 至12、附表四編號1 至 3 等詐騙行為同負其責,其上開辯解均無可採。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該規定修正前、後之構成要 件均相同,惟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



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 以下罰金;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 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即刑法第339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本 件被告劉武鈞陳家彥邱書彥張正文先後加入「掌門人 」詐騙集團,衡諸常理,詐騙集團分工細膩,諸如謀議成立 詐騙集團,繼之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與電腦網路 通路、收集人頭帳戶、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 付之款項、將詐騙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流程,顯非少數 人能遂行,是以詐騙集團顯係3 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 ,核與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構成 要件該當。惟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及基於罪刑法定原則 ,以被告4 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 ,自應適用被告4 人行為時之舊法予以論罪科刑。㈡、核被告劉武鈞就附表一編號1 至43、45至111 、附表二編號 1 至16、附表三編號1 至12、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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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