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11458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浩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浩與劉哲銘前同為址設桃園縣八德市(現已改制為桃園 市八德區,下同)和平路1442巷「香榭尊邸社區」之住戶, 雙方因處理「香榭尊邸社區」公共事務之意見分歧而漸生嫌 隙。林志浩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散布文字毀損劉哲銘名 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晚間7 時許,在斯時其位 於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巷00弄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19號)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 群網站Facebook,使用「林小浩」帳號,在可供不特定人瀏 覽之「香榭尊邸社區」Facebook留言板上,以文字刊登「. . . . . . ,那為何你還能跟爪爬子一起去檢舉啊?」、「 自己還當爪爬子去檢舉大家,像這種爪爬子的行為還有臉說 成別人造成的後果,真是臉皮厚到不行了」、「. . . . . . ,真是一群不要臉的死爪爬子」,在網路上公開指摘足以 毀損劉哲銘名譽之事。嗣經劉哲銘於同日晚間10時許上網瀏 覽上開網頁,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哲銘訴由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林志浩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
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 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在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 「香榭尊邸社區」Facebook留言板上,使用「林小浩」帳號 ,刊登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文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 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伊係針對帳號「Mandy Tang」之發 言為上開回應,並非針對告訴人劉哲銘,從Facebook看不出 來「Mandy Tang」即為告訴人;爪爬子是指稱不知名之檢舉 社區者,並非指告訴人,此觀伊所使用之文字為「你」與「 爪爬子」,而非「你爪爬子」自明云云。經查: ㈠ 被告與告訴人前同為「香榭尊邸社區」之住戶;被告於 103 年4 月3 日晚間7 時許,在斯時其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 0000巷00弄0 號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 群網站Facebook,使用「林小浩」帳號,在可供不特定人瀏 覽之「香榭尊邸社區」Facebook留言板上,以文字刊登「. . . . . . ,那為何你還能跟爪爬子一起去檢舉啊?」、「 自己還當爪爬子去檢舉大家,像這種爪爬子的行為還有臉說 成別人造成的後果,真是臉皮厚到不行了」、「. . . . . . ,真是一群不要臉的死爪爬子」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94 號刑事卷宗(下 稱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哲 銘於審理中指訴綦詳(見本院卷第49頁至50頁),並有Face book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偵字第11458 號(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㈡ 被告固辯稱:伊係針對帳號「Mandy Tang」之發言為上開回 應,並非針對告訴人,從Facebook看不出來「Mandy Tang」 即為告訴人云云。惟查,觀諸卷附Facebook列印資料,帳號 「Mandy Tang」之使用者先於103 年3 月20日上午10時5 分 許,在「香榭尊邸社區」Facebook留言板上,刊登文字表達 「香榭尊邸社區」住戶係因違反住戶公約而遭工務局認定違 法,故只須修改規約即可避免該社區之住戶為工務局裁罰之 立場,被告所使用之「林小浩」帳號,隨之於同日晚間7 時 40分許,在同一留言板上,針對「Mandy Tang」所刊登之上 開文章,回應:「. . . 劉先生堅稱只有違反的是社區規約
. . . . . . 不是像劉先生講的,只有違反社區規約而已, 至於劉先生講的東西,到底有多少真實性,我個人持懷疑的 態度. . . 想相信劉先生的人可以相信(原文誤載為信相) 啦. . . 」、同日晚間8 時2 分許,在同一留言板上復刊登 「還有劉先生說來的人是工務所的人,誰能證明來的真的是 工務所的人?. . . 能不能請劉先生拿出任何工務所的公函 來證明住戶真的只違反了規約,沒違反建築法和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還有消防法規啊?」等文字(見偵卷第64至66頁、 第77至78頁),足見被告於103 年3 月20日應已知悉帳號「 Mandy Tang」實際上即為「劉先生」所使用,且其就該議題 與「劉先生」所持立場不同,認縱修改社區規約,社區住戶 仍會因違反法律遭工務局裁罰。又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劉哲銘 於審理時到庭結稱:「香榭尊邸社區」之Facebook係被告建 置的,並由被告批准社區住戶加入該社區之Facebook,被告 認識該社區Facebook每一個帳戶之實際使用者,故被告發文 所稱之劉先生即是指我;我所使用之帳號為「Mandy Tang」 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證人即當時「香榭 尊邸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王怡貞證稱:劉先生就是指 劉哲銘;本件爭議文章被告應該是針對社區二次施工的事情 與劉哲銘溝通;至少社區管委會成員都知道「Mandy Tang」 帳號就是劉哲銘,因為跟其他住戶之間之對話都會稱劉哲銘 為「劉先生」,故我個人認為大家都知道「Mandy Tang」就 是劉哲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第45頁 反面),衡諸證人王怡貞於審理中已到庭具結,同意以刑事 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堪認其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 風險,蓄意構陷被告,是其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 之情形下,既已到庭證述如上,自當可採,準此,綜合上情 ,堪認被告於103 年4 月3 日晚間7 時許,在同社區Facebo ok留言板刊登之貼文即本件爭議文章內容:「看到劉先生的 發言,我覺得(原文誤載為覺的)真的是很好笑,沒想到劉 先生真的是貴人多忘事,那天開完會後回去,我PO幾一些文 章,說明就算改規約,有違法的情事後,請問一下劉先生在 我的文章底下講啥呢?. . . 那為何你還能跟爪爬子一起去 檢舉啊?. . . 自己還當爪爬子去檢舉大家,像這種爪爬子 的行為還有臉說成別人造成的後果,真是臉皮厚到不行了. . . ,真是一群不要臉的死爪爬子」,即係針對與己持不同 立場的「劉先生」之發言所為之回應,該文章所稱之「你」 即為「劉先生」,且「Mandy Tang」即為「劉先生」暨告訴 人一情,為加入該社區Facebook者所公認週知者,被告自難 委為不知,被告執前詞置辯,顯屬卸責、臨訟杜撰之詞,洵
不足採。
㈢ 被告雖復辯稱:爪爬子是指稱不知名之檢舉社區者,並非指 告訴人,此觀伊所使用之文字為「你」與「爪爬子」,而非 「你爪爬子」自明云云。然細繹被告與告訴人自103 年3 月 20日起迄至103 年4 月3 日止在「香榭尊邸社區」Facebook 之發文內容,被告於103 年3 月20日晚間8 時35分許刊登: 「還有劉先生,大家未必要同意你們廢止規約,如果大家不 同意規約廢止,你們打算怎麼做?是不是也要檢舉所有的住 戶呢?讓住戶一起被罰款呢?」;於103 年3 月22日上午10 時4 分許刊登:「劉先生就只想替這些爪爬子護航,真是令 人看不下去,也許有可能你就是這些爪爬子後面的黑手吧, 當然我只是猜測,不知道事實的真相為何,這些爪爬子就是 要跟社區玉石俱焚,其心真的是很無恥」;復於103 年3 月 31日晚間9 時10分許至同日晚間9 時12分許止,在「 Mandy Tang」即告訴人留言「照您這樣說的話,石先生家就一定要 拆囉!!我完全懂了」等文字後,緊接著回覆「如果你要去 檢舉的話,就會被拆了啊」、「如果你不去檢舉就沒事啊」 、「你那麼愛檢舉的話,我也沒有辦法啊」、「好啦,我知 道了,你很想檢舉石先生,就講大聲一點吧」、「我們都看 的到你一直很執著檢舉石先生」;於103 年4 月1 日晚間 8 時5 分許前,刊登:「我沒看過主委家後面,也沒去看照片 ,我根本懶的看無恥的爪爬子拍的照片,你可以講的出主委 家是大違建,難不成那是你拍的啊?從你家的角度看過去, 剛好可以把主委家看的很清楚耶,我家完全看不到耶,只能 看到主委家的正面,莫非難道(原文誤載為難到)你是爪爬 子的一員或是協助他們的幫手嗎?我是不知道啦,不過從你 回答的這麼清楚來看,要我不懷疑也很難耶」等文字(見偵 卷第81頁、第113 頁、第138 頁、第155 頁),可徵被告於 103 年4 月3 日晚間7 時許,登載本件爭議文章前,在該社 區Facebook留言板內,已多次影涉告訴人即為檢舉社區住戶 違規之幕後黑手或為爪爬子之一員。執此,稽之被告於 103 年4 月3 日晚間7 時許,在上開Facebook留言板內所刊載之 本件爭議文章內容:「看到劉先生的發言,我覺得(原文誤 載為覺的)真的是很好笑,沒想到劉先生真的是貴人多忘事 ,那天開完會回去,我PO幾一些文章,說明就算改規約,有 違法的情事後,請問一下劉先生在我的文章底下講啥呢?你 自己忘了啊?沒關係(原文誤載為沒關系),我提醒你一下 ,就是你問我. . . . . . 更好笑的是,被爪爬子檢舉的住 戶,大部分的情況都跟石先生家一樣,怎麼可能修改規約後 沒事,就只有石先生家有事呢?所以很簡單的結論,就是你
打算修改規約後,去檢舉石先生家嘛,石先生家會有事,一 定是你跟爪爬子打算要去檢舉嘛,真是會自打嘴巴,如果修 改規約過後就能全社區沒事了,那為何你還能跟爪爬子一起 去檢舉啊?自打嘴巴,這巴掌還打的真響啊」、「就算要跪 ,也是你跟爪爬子一起在社區前面跪,跟住戶道歉,說對不 起,說你們只打算用謊言欺騙大家,並且自己還當爪爬子去 檢舉大家,像這種爪爬子的行為還有臉說成別人造成的後果 ,真是臉皮厚到不行了,我還是苦口婆心的勸劉先生,做人 要老實一點,說再多的謊,總有一天會被看破的. . . 」( 見偵卷第11至12頁),被告亦係針對「劉先生」即告訴人之 發言為回覆,所討論之議題復為僅修改社區規約是否足以有 效解決「香榭尊邸社區」住戶遭違規檢舉一事,可見被告上 開貼文仍係延續前所張貼文章之文意脈絡,繼而影涉、暗示 告訴人亦為檢舉社區住戶違規之爪爬子一員,且應該為檢舉 社區住戶違規一事與其他檢舉人一同對社區住戶道歉,是被 告固有使用「你跟爪爬子」之文字,惟其實際涵義並非將告 訴人與爪爬子視為不同之客體,而係泛稱告訴人與其他檢舉 人同為檢舉社區住戶違法之爪爬子至為明灼,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難認可採。
㈣ 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 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 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 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 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 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 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 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又 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 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 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 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 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 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 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 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 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
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 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 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 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 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 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 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 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 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 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 ,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 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正,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 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 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 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 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 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 主觀之意見表達或評論,亦須屬於合理範圍,非以損害他人 名譽為唯一目的,始可認其無真正誹謗之惡意,而免除刑罰 ,惟如純係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其真正動機,已逾合理評論範 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自亦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香榭尊邸社 區」Facebook留言板上,使用「林小浩」帳號,刊登如事實 欄一、所載之文字,係指述告訴人為檢舉社區住戶違規之抓 爬子一員,又參以被告於103 年3 月22日上午11時52分許, 曾在上開「香榭尊邸社區」Facebook留言板上,留言:「我 個人認為什麼叫爪爬子,就是做事偷偷摸摸,像賊一樣,不 敢光明正大見人,也不敢留名留姓,就只想背後捅人一刀 . . . 你們卻(原文誤載為確)不敢光明正大說,你們無視主 委的公告並且檢舉了所有的住戶,你們想跟主委比,根本完 全不配,一群像賊一樣的爪爬子,敢做不敢當,誰瞧的起你 們啊」(見偵卷第116 頁),暨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指稱告 訴人為「爪爬子」一詞,對告訴人之聲譽產生負面之觀感, 性質上自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無訛。且被 告以在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香榭尊邸社區」Facebook留言
板上登載上開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告訴人行為可議,顯足 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等評價, 並藉由網際網路之強大傳播效果,使加入該社區之多數人亦 可接收該項言論,已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再徵諸被告於偵 訊時自承:伊是依據告訴人認為去更改規約就只有主委有事 ,故認為告訴人會去檢舉主委,伊只是懷疑,伊不知道爪爬 子是誰,伊不知道告訴人有無檢舉別人等語(見偵卷第19頁 ),足見被告僅憑告訴人認為更改該社區規約後僅有社區主 委將遭工務局裁罰一節,即以此為據未為任何查證,遽在網 路上公然貼文,率然指摘告訴人即為檢舉社區住戶違規之爪 爬子一員,顯有重大輕率之誹謗犯意甚明,自難免誹謗罪責 甚明,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以散布文字 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殆無疑議。 ㈤ 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爰審酌被告就「香榭尊邸社區」公共事務之處理,與告訴人 之意見相左而生嫌隙,竟率爾任意於公開網路以負面評價之 文字具體指摘、惡意攻訐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 顯未能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無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 且其乃係為與其他住戶共同協力解決「香榭尊邸社區」違規 檢舉問題而於「香榭尊邸社區」Facebook內發言,僅因與告 訴人之立場不同,嗣於辯論愈趨激烈憾未能充分理性溝通之 情況下,方致用詞不當而貶損告訴人,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