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達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8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俊達經營俊耀水果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於民國102 年9 月15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國聖一街與國鼎一街交岔口之便利 商店內,向任德耀說明其從事販賣水梨禮盒業務,獲利豐厚 ,邀集任德耀投資該業務。周俊達於翌日(16日)於上址之 便利商店內,以內容不實之俊耀水果行102 年度雪梨預購資 料表(下稱102 年預購資料表)向任德耀佯稱有大量訂單客 源,使任德耀陷於錯誤,同意投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並約定以4 個月為投資期限,任德耀可於103 年1 月底賺取 本金加利息共37萬元,而與周俊達以口頭方式就「俊耀水果 行春節禮盒股東合資契約書」(下稱合資契約書)之內容達 成合意,任德耀並依約於102 年9 月17日匯款30萬元至周俊 達指定之聯邦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周俊達將上開金額花用殆盡後,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3 年1 月28日某時,向任德耀佯 稱中央大學追加20盒水果禮盒,亟需進貨成本資金1 萬4,00 0 元,該次販售可獲利共1 萬元由2 人均分,並承諾翌日( 29日)中午就會將本金1 萬4,000 元及獲利款項5,000 元一 併返還,致任德耀陷於錯誤,再交付上開款項。詎周俊達屆 期未依約支付37萬元,上開1 萬4,000 元投資款亦僅返還7, 000 元,經任德耀催促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任德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03 號卷,下稱 易字卷,第33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 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 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是堪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俊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 易字卷第33、64頁反面至6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任 德耀及證人林金安、陳柏文、蘇斌雄、邱綺譽、馬瑜苹、白 嘉惠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470號卷,下稱他卷,第3 至4 、39至41、64至 65、81至8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 823 號卷,下稱偵卷,第28至31、46至49、73至78、91至94 、111 至112 頁),並有俊耀水果行春節禮盒股東合資契約 書、俊耀水果行102 年度雪梨預購資料表、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任德耀103 年3 月20日庭呈之簡訊 內容擷取照片、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租賃合約書、國立中央大學103 年8 月26日中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福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公司 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估價單影 本、白嘉惠之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等件在卷 可證(見他卷第9 、10、12、42、44、46頁;偵卷第18、59 至64、67、79、102 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兩次 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俊達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 ,而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罰金單位為新臺幣)。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從原 規定之新臺幣3 萬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是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核被告周俊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上開兩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 度易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 97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0 年10月5 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告訴人30萬元之投資款項,竟製作內容不 實之102 年預購資料表致告訴人誤認投資被告經營之水果行 獲利甚豐,且被告屆期未給付約定之款項,竟又另向告訴人 訛稱追加20盒水果禮盒,復取得1 萬4,000 元,被告所為實 應譴責,又被告犯後對犯罪情節均避重就輕,遲至本院準備 程序時始自白犯罪,雖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1萬元達成和解, 此有本院103 年度桃簡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43頁及背面),且被告於偵查至審理期間,屢次 陳稱願賠償告訴人,然除先前返還之7,000 元外,迄今仍未 賠償告訴人分文,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審酌被告收受款項 後確有租賃店面、購買器具、進貨等實際經營水果行之行為 (見他卷第46至59頁),以及被告為低收入戶(見他卷第45 頁),經濟狀況非佳,爰審酌其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
、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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