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仲豪
選任辯護人 張鈐洋律師
邱秀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98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仲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仲豪前係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 信義分隊隊員(下稱南投縣消防局信義分隊),於民國101 年3 月間,獲悉時任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消 防局)第三大隊觀音分隊(下稱桃園縣消防局觀音分隊)隊 員之丁冠華有意調回住居所在之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服務,以 就近照顧患有複雜性心臟病及腎臟萎縮病變之妻小,被告明 知公務人員之職務調動,係依年資及現任職務為考量依據, 經機關首長同意及人事甄審委員會決議即能辦理調動,如係 消防人員指名對調,則會尊重當事人雙方之意願。詎被告為 牟私利,向丁冠華及其配偶即告訴人陳佳甫表示願意配合辦 理指名對調,惟須依「行規」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告訴人為求丁冠華能順利返鄉工作而應允,遂於民國101 年 3 月11日及12日,陸續自丁冠華所有虎尾圓環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30萬元,並於101 年3 月13日晚間 8 時許,偕同丁冠華攜帶現金前往信義分隊附近之統一超商 ,由告訴人當場交付被告裝有30萬元現金之信封,被告收受 30萬元現金後,始在告訴人攜至現場之互調同意書上簽名、 用印,再由丁冠華持該同意書依行政程序申請調動。嗣被告 明知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於101 年4 月17日召開人事甄審委員 會已決議通過被告與丁冠華之指名調動,竟認有機可趁,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恐嚇取財犯意,明知立法 委員林明溱並未介入其與丁冠華互調事宜,且被告早已回絕 該立法委員提議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劉又瑞金錢交易互 調情事,而楊仲豪配偶史曉春由南投請調桃園地區國民小學 任教均依時程辦理並無變動,且縱經同意互調,一方拒不辦 理離職,即無法調動,竟於101 年4 月18日起至同年5 月30 日間,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告訴人之00000000 00號門號,接續佯稱:「立法委員林明溱要求其不要跟丁冠 華互調」、「其妻子為國小老師,工作異動尚未完成,調動 沒有那麼快,可能要等到9 月」、「其太太不急著從南投調
去桃園」等語,致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1 年4 月 下旬起至5 月中旬,分別交付被告20萬元、24萬元,並於同 年5 月30日向告訴人恫稱:「佔住位子不辦理離職手續丁冠 華就無法調回來」乙語,脅迫告訴人另再支付金錢,致告訴 人心生畏懼,唯恐調動生變,使前所支付款項付諸東流,且 害怕丁冠華辦理離職後,被告未離職而無職可就,再於當日 交付6 萬元現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按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 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 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仲豪涉犯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甫警偵訊之證述、證人 丁冠華、陳宜貞(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人事科科員)、詹前信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人事科主任)、史曉春(即被告之配偶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1 年第4 次甄審 委員會101 年4 月17日會議紀錄、被告持有門號為00000000 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持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丁冠華所有虎尾圓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所有之筆記影本、書 寫有史曉春姓名及電話之字條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 書及相關資料、互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派免建議函 、南投縣政府人令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告訴人陳佳甫交付之30萬元,惟堅決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消防隊員間之互調 向來即有金錢交易之潛規則,伊因告訴人同意支付伊30萬元
,伊始同意與丁冠華互調,故伊雖曾向告訴人及丁冠華收取 30萬元,然此乃因告訴人與伊間之約定;又告訴人支付伊之 30萬元係分別於101 年3 月13日時給付8 萬元,約1 個星期 後,丁冠華於向伊拿取調職所需資料時,再給伊16萬元,最 後於101 年5 月30日時給付伊6 萬元;且伊雖曾向告訴人表 示林明溱有要求伊與另一名消防員指名互調,然此僅係伊與 告訴人閒聊時提及此事,未曾以此事要求告訴人支付額外之 費用,又伊僅在閒聊中與告訴人提及伊配偶會隨同被告一同 申請調回桃園,並非謂伊配偶不急著申請調動回桃園,雙方 更未就此談及金錢給付之相關話題,且伊係至101 年5 月因 丁冠華通知始知悉人事甄審會議已同意伊與丁冠華指名互調 ,伊並未以其他理由向告訴人或丁冠華收取超過30萬元之款 項等語。
五、經查:
㈠ 被告原任職於南投縣消防局信義分隊,丁冠華原任職於桃園 縣消防局觀音分隊,丁冠華因欲回其家鄉南投縣服務,於10 0 年12月27日在消防心論壇上發表標題為「南投有人喉嚨痛 想吃楊桃嗎」之文章,以詢問是否有任職南投縣消防局之同 仁有轉調桃園消防局意願,經被告回應後,被告及告訴人同 意以30萬元之代價,由被告及丁冠華為指名互調,告訴人於 101 年3 月13日起至同年5 月底止,至少交付被告30萬元, 告訴人於101 年5 月30日在南投縣集集鎮立游泳池前,交付 被告6 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供陳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佳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 人丁冠華結證屬實,且有消防心論壇畫面截圖、被告與證人 丁冠華間電子郵件影本為證(見偵查卷一第9 至13頁、第27 頁至第35頁、第37至39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第156 頁 至第164 頁、第255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 復查證人丁冠華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在消防心論壇上標 題為「南投有人喉嚨痛想吃楊桃嗎」之文章係由伊張貼,其 中「好商量,你知我知,大家知道」等文字應該亦係伊打的 ,而該文章中記載之「freedon206@yahoo .com .tw 」之電 子郵件信箱帳號係伊與陳佳甫夫妻二人所共用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53頁),衡情消防心論壇應係供消防員間聯繫、公 告事項等使用,每位消防員應有自己之帳號及密碼,若非將 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相同帳號所發表之文章,應均為 相同之人所張貼,證人丁冠華既自承前開文章係其所張貼, 且前開電子信箱為其與證人陳佳甫共同使用,又本件證人陳 佳甫稱:消防心論壇伊沒有權限上去,「好商量,你知我知 ,大家知道freedon206@yahoo .com .tw 」之文字應該係伊
先生丁冠華張貼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可知證人 陳佳甫並未使用證人丁冠華之帳號在消防心論壇上發表文章 ,且依據一般人之習慣,於發表文章時,除撰寫標題外,亦 同時會在內文處張貼文字以說明該篇文章之主旨,而前開貼 文,證人丁冠華既已自承標題為「南投有人喉嚨痛想吃楊桃 嗎」之文章係由其張貼,且該文章中所提及之「freedon206 @yahoo .com .tw 」之電子郵件信箱亦係由其與證人陳佳甫 共同使用,則依據一般人張貼文章之慣行可推知該文章之內 容「好商量,你知我知,大家知道」等語,應係由證人丁冠 華所張貼,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再者觀諸前揭文章之標題 及內文即有暗示調動係有條件可洽商之意旨,且被告以電子 郵件回應「好商量,你知我知,大家知道」之文字至證人丁 冠華之電子郵件信箱,即係依證人丁冠華發文內容予以附合 回應,益證證人丁冠華及陳佳甫應可得而知被告前開回應之 意乃其同意附有條件之調動,且待進一步洽商乙節。㈢ 又查被告與證人陳佳甫約定關於被告與證人丁冠華指名互調 乙事後,被告已於101 年3 月13日在職務互調同意書上簽名 、證人丁冠華與被告均分別提出申請互調報告,並經南投縣 政府消防局於101 年4 月17日之101 年度第4 次甄審委員會 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101 年3 月之第2 次甄審委員會,同 意被告與證人丁冠華2 人指名對調,並經南投縣政府於101 年5 月14日核發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號派令,核定證人丁 冠華調派至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補被告職缺,證人丁冠華與被 告已完成指名互調等情,此有證人丁冠華及被告之互調同意 書、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1 年第4 次甄審委員會 會議紀錄、南投縣政府101 年5 月14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 00號令、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1 年5 月3 日桃消人字第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201 頁至第204 頁、第 207 頁至第209 頁、第218 頁、第107 頁、第192 頁),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 證人陳佳甫交付予被告之30萬元,乃係其與被告約定被告與 丁冠華指名互調之對價,難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 行,核先敘明:
1.被告曾向證人陳佳甫表示需支付30萬元始願配合辦理其與丁 冠華之指名互調程序等情,業據證人陳佳甫於警、偵詢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第28頁、第122 頁,本院 易字卷第44頁),指名對調係以互調當事人之意願為前提, 參諸證人陳佳甫之歷次供述,可知證人陳佳甫明知被告就本 件指名互調需給付金錢對價始願同意,而其為達成其夫丁冠 華指名互調之目的,對於被告要求以30萬元作為指名互調之
代價時仍予承諾而達成合意,證人陳佳甫自無受詐欺而陷於 錯誤致交付財物可言。再者依證人陳佳甫前開所述可知,其 無非擔心如不同意支付被告30萬元,被告將取消互調之約定 ,而答應支付被告30萬元,然此項主張,僅屬證人陳佳甫同 意支付被告30萬元對價之要求所為考量及動機,並未達於其 自由意志遭不法壓制之程度,顯與恐嚇之要件不符,自難以 恐嚇取財罪相繩。
2.綜上,本件既係由證人丁冠華先留言詢問有無任職南投縣消 防局之同仁轉調桃園縣消防局之意願,並無內文中提及「好 商量,你知我知,大家知道」等語,嗣被告始回應「好商量 ,你知我知,大家知道」之文字,可知被告之意乃暗示證人 丁冠華需按照淺規則給付金錢,其始同意與證人丁冠華互調 。又被告另告知證人陳佳甫應交付30萬元始願指名互調,證 人陳佳甫為使其夫丁冠華能順利與被告指名互調,因而同意 給付被告30萬元,而成立上開約定,可認證人陳佳甫係本於 自由意志與被告成立前揭合意。嗣證人陳佳甫依約定交付30 萬元予被告,被告亦依約定配合辦理指名互調完畢,並無不 依約履行之情事,是就證人陳佳甫交付之30萬元部分自難認 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情事,況公訴人亦當庭表示 被告就其向證人陳佳甫取得之此30萬元部分並無何詐欺取財 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背面),自難將被 告以前開2 罪相繩。
㈤ 告訴人指稱其於101 年3 月13日起至同年5 月30日止之期間 分別支付被告30萬元、20萬元、24萬元及6 萬元,共80萬元 之款項乙節,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僅於101 年3 月13 日、同年4 月18日後之某日及同年5 月30日分別取得告訴人 所給付之8 萬元、16萬元及6 萬元,共30萬元等語,是本件 本院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告訴人於前開期間,給付被告之款項 究竟是否超過30萬元,茲分述如下:
1.證人陳佳甫於101 年6 月25日在調查站時指稱:伊在101 年 3 月10日下午主動打電話給被告,詢問其年資及調動意願, 他說電話中談論不方便,約伊在信義分隊旁的7-11便利商店 見面,伊與丁冠華一起前往,被告於該時與丁冠華談論對調 及資料如何寄送,被告於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1 年4 月17日 開人評會後次日主動打電話給丁冠華,表示人評會開完了, 詢問丁冠華是否知悉行規,丁冠華回答得不清楚,伊主動將 電話搶過去並向被告表示「你就開個數字吧」,他回「30」 ,伊與丁冠華就在被告指定的日期(約4 月底)晚上9 點左 右見面並交付30萬元予被告,該30萬元係伊經營民宿的現金 收入云云(見偵查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然於101 年8 月
21日在調查站時改稱:伊分別於101 年3 月12日及13日自丁 冠華的虎尾圓環郵局提領11萬元、8 萬元及12萬元現金,嗣 伊與丁冠華在13日晚上前往信義消防分隊將30萬元現金交給 被告,被告始同意在互調同意書上簽名蓋章云云(見偵查卷 一第33頁)。被告於開始與證人丁冠華及陳佳甫聯繫時即已 明確要求30萬元之對價,經證人陳佳甫同意後,被告與丁冠 華兩人始進行指明互調之程序,已認定如前,是證人陳佳甫 前稱被告同意指明互調後,仍遲未交付調動文件,經其詢問 ,被告始告知需支付30萬元,否則不協同辦理調職手續,伊 迫於無奈始交付被告30萬元云云即與事實不合。再者衡諸常 情,一般人遇此情形,對於第一次給付金錢之時點及金錢來 源理應印象深刻,然證人對於第一次給付金錢之時間先稱係 4 月底,後又稱係3 月13日晚間,且對於第一次交付予被告 30萬元之金錢來源,先稱均係民宿收入,其後又改稱係分2 日自丁冠華之郵局帳戶提領,對於應印象深刻之情節,卻為 如此不一致之陳述,是證人陳佳甫就於101 年3 月13日當日 係交付被告30萬元等語是否為真已有疑義。另證人陳佳甫稱 第1 次交付之30萬元係分別自丁冠華之郵局帳戶提領而出, 然參諸丁冠華之郵局帳戶,於103 年3 月12日及13日共提領 之金額為31萬元,證人陳佳甫前開所述亦與客觀事證不符, 故證人陳佳甫於101 年3 月13日交付之金額是否為30萬元, 尚非無疑。
2.又證人陳佳甫對於其餘次交付金錢之時間及金錢來源亦有前 後不一之情形,其於101 年6 月25日在調查站時指稱: 相隔 約1 個禮拜(約101 年4 月底)晚上,被告又打電話給伊, 告訴伊林明溱立委要他不要跟丁冠華對調,他壓力很大,伊 問他該怎麼辦,他跟伊表示「再高一點吧」,伊問他多少, 他表示「20」,後來伊又在信義分隊旁的7-11便利超商附近 交付20萬元,該20萬元之其中10萬元係伊經營民宿的現金收 入,另外10萬元係自伊或丁冠華帳戶內提領的,又隔了1 個 多禮拜,被告打電話給伊,表示其老婆是國小老師,要調動 沒那麼快,可能要等到9 月,伊那時有點急,也知道係要向 伊要錢,就問他「你覺得呢? 」,他表示「跟第1 次一樣」 ,過了1 、2 個星期(5 月中旬),伊為了丁冠華能夠盡快 順利調回家鄉,便主動打電話給被告表示伊現在只有湊到24 萬元,剩下的6 萬元等兩人完成調動再交付,伊於2 日後亦 在信義分隊旁的7-11附近交付24萬元,該24萬元亦係伊民宿 的現金收入,嗣於101 年5 月30日上午8 時許,被告打電話 給伊,表示其要先到竹山大隊部辦離職,再到縣政府消防局 辦事,要順道跟伊拿尾款6 萬,伊則於該日上午11時在集集
鎮立游泳池門口交付6 萬元予被告,該6 萬元亦係伊民宿的 現金收入( 見偵查卷一第29至32頁) ;惟於101 年8 月21日 在調查站時又改稱: 在4 月18日人評會開完的隔天,被告主 動打電話給伊,向伊表示人評會開完了,但他錢不大夠,要 求伊再付給他20萬元,又伊在5 月初在信義消防分隊以伊民 宿的收入支付24萬元給被告,最後於5 月30日在集集鎮的游 泳池前支付被告6 萬元( 見偵查卷一第34頁) ;復於103 年 8 月6 日偵查時改稱:最後一次是5 月30日,當時身上錢不 夠還跟娘家調了6 萬元,伊母親才知道,而且伊還跟媒人林 義閔借了2 萬5,000 元云云(見偵查卷二第136 頁);而於 本院審理時卻稱:最後1 次付之6 萬元係民宿收入,且第一 次及最後一次以外之付款金錢來源都是民宿之收入云云(見 本院易字卷第48頁背面)。依證人陳佳甫前開所述,可知其 先稱第2 次、第3 次交付金錢之時間分別為4 月底、5 月中 旬,其後又改稱為4 月中旬及5 月初,又其對於除第一次及 最後一次交付之金錢來源為何部分,於偵查中稱其交付之20 萬元款項,其中10萬元係經營民宿的現金收入,另外10萬元 係自帳戶內提領,然於本院審理時卻稱,其餘給付之金錢來 源均係民宿現金收入,甚且對於最後一次交付之6 萬元來源 部分,先稱係民宿現金收入,後又改稱係向他人借貸,然於 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均係民宿收入,衡情證人陳佳甫交付款項 之數額甚鉅,籌措不易,故對於該些款項之金錢來源應知之 甚詳,甚且依其所述,其為交付最後一次款項,甚至有向他 人借貸之情形,是對於該次之金錢來源應無記憶不清之可能 ,然證人陳佳甫對於其所交付之金錢來源說詞卻反覆不一, 實啟人疑竇,其所述是否為真,亦屬可疑。
3.再參證人陳佳甫對於檢察官詢問為何被告以其他名目藉口要 求30萬以外之金錢,仍要交付之問題時,答稱:因為伊已經 付了30萬元,抽也不是進也不是,且其先生丁冠華已經先辦 離職了,如果對方不辦,伊怕伊先生會沒有工作云云,惟證 人丁冠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在6 月初,即指名互調前 一天才辦理離職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57 頁,本院易字卷第 53頁背面至第54頁),是證人丁冠華既係於指名調動之前一 天始辦理離職,證人陳佳甫稱係因丁冠華已辦理離職,為避 免被告不辦理離職而使丁冠華沒有工作,始願給付超過30萬 元之款項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證人陳佳甫是否確實給付被告 超過30萬元之款項,尚非無疑。是證人陳佳甫之證詞既有前 揭瑕疵可指,揆諸前揭說明,自亦不能徒依證人陳佳甫之單 一證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復觀諸證人丁冠華之郵局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其帳
戶於101 年3 月12日、13日分別有現金提款之方式,提領11 萬元、8 萬元及12萬元,惟上開紀錄僅能證明有提款之事實 ,故除被告坦承該日有收受之8 萬元外,尚不能證明證人陳 佳甫於101 年3 月13日係交付被告30萬元之事實。 5.另參諸證人陳佳甫所提手寫支出札記(見偵查卷一第36頁) ,雖記載「4 月支出30→仲,……20→仲」、「5 月支出… …24→仲,……6 →仲」,惟觀其記載方式,其支出之日期 、項目、金額均不清楚,且為證人陳佳甫單方面製作之紀錄 ,而其中記載4 月支出30萬乙節,又與證人陳佳甫嗣後改稱 其係於101 年3 月13日交付30萬元及上揭交易清單顯示丁冠 華之帳戶係於3 月12、13日遭提領共31萬元等情不符,難以 此證明陳佳甫證稱有於3 月13日交付30萬元,4 月中旬交付 20萬元,5 月初交付24萬元款項之事實存在。另縱證人陳佳 甫所稱經營民宿之收入係屬可觀且未存入銀行一節屬實,亦 不足以證明陳佳甫確有交付被告超過30萬元之事實。 6.復依通聯調閱查詢單固顯示被告與證人丁冠華及陳佳甫自10 1 年3 月10日起至同年5 月30日之期間有多次電話通聯,然 因無法知悉該通訊內容為何,故前開資料至多僅得認定被告 與證人丁冠華及陳佳甫於前開期間有密切之聯繫,惟仍不足 證明被告有以前揭說詞要求證人陳佳甫多付金錢,亦不能證 明證人陳佳甫有受詐欺或恐嚇而給付超過30萬元之金額予被 告之事實。
7.雖檢察官得被告同意後將被告送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 定,其鑑定結果被告就「㈠、問:你說僅收到陳佳甫30萬元 款項有說謊嗎?答:沒有。」等問題之回答呈不實反應,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 月24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暨函附之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為證(見偵查卷一第 226 至249 頁)。惟按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 ,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 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 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 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 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 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 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 、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 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 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 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 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
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 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 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 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 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 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 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故各國法院實 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在美國法院刑事判 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在德國 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容許性與可靠性之明確規範,不論是 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均係嚴重侵犯受測者之人格尊嚴,影 響其意思自由,而完全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而我國就測謊 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 、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 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 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 院斟酌、取捨及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故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測謊報告雖非 不能用作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惟仍需其他證據輔佐,尚不 得以測謊報告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查本件就被 告向證人陳佳甫收取超過30萬元一事,除上開測謊鑑定報告 以外,相關卷內證據均不足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已如 前述,是除前揭測謊鑑定報告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 有向證人陳佳甫收取超過30萬元之行為,本院自不能徒憑該 測謊鑑定報告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8.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除測謊鑑定報告外,其 餘均不足以用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測謊鑑定報告又不能 成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唯一依據,故公訴人所提出前揭證據 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向證人陳佳甫收取超過30萬元之行為,遑 論有何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行。
㈥ 至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丁鉑逸(即告訴人陳佳甫之子), 以證明告訴人陳佳甫於101 年3 月13日確將30萬元交付給被 告,然陳佳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交付30萬元時有用 牛皮紙袋裝,伊小孩有看到伊給被告東西,但他不知道伊在 幹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而告訴人於101 年3 月 13日確有交付金錢8 萬元予被告等節已認定如前,且丁鉑逸 不知該時陳佳甫交付之東西為何,即無法證明告訴人陳佳甫 該時交付之款項為何,故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㈦ 綜上,告訴人依約定給付30萬元予被告,被告亦依約定配合 辦理指名互調完畢,並無不依約履行之情事,本件自難認被
告有何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情事,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告訴人確有另外交付被告超過30萬元之事實,且公訴人所 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行,檢察官亦未能指出證 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徐雍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