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417號
TYDM,104,易,1417,2016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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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9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曉華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21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桃 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路000 號之PG美 人網包包專賣店內,利用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自結帳櫃檯 上竊取該店店員楊婷婷所管領之黑色皮包1 個,得手後將上 開物品藏匿於購物袋內夾帶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 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 別著有判例可參。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楊婷婷之 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與失竊皮包同一款式之 商品照片1 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渠有將 失竊之黑色皮包裝入購物袋內攜出店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本件僅係誤會,伊始終認為放在白色塑膠袋 旁之失竊皮包為伊所購,伊在選購的過程中有請店員拿新的 皮包,且選購之商品數量眾多,另伊在離開店家前,有填具 文書,將伊的住家地址、電話留給店家,從監視器錄影畫面 中亦無法看出伊有竊盜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3 年9 月21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000 號之PG美人網包包專賣店內,將該店店員楊婷婷所管 領之黑色皮包1 個置放於購物袋內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供認 在卷,並據證人楊婷婷證述明確,復有勘驗筆錄可佐,此部 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另證人楊婷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PG美人網包包專賣店 當時的正職店員,其餘的人為工讀生,伊的印象中,被告有 要伊去拿新的商品,伊有請工讀生至倉庫內查看有無新品, 伊結帳是一次完成,只有結完一名客人,才會替下一位客人 結帳,伊不會讓客人中斷結帳而在旁等待是否有新的商品, 伊都會將客人所購買的商品裝袋,本件失竊皮包係一個中小 型的黑色側背包,被告當天沒有購買黑色或款式相近的皮包 ,但有購買大小相近的藍色皮包,該失竊皮包其外有塑膠套 ,並有白色防塵袋,但顏色會透出來。該失竊皮包係下一位 客人選購,工讀生拿出來後先放在櫃臺上,但被告拿走自己 選購的商品後,就順手將該失竊皮包從櫃臺上拿走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13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而本件事發經過, 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製有勘驗筆錄如下:「檔案名稱:c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264時間:103 年9 月21日下午1 時46分許
下列時間為監視器畫面時間:
(13:46:28)被告(穿著白色上衣,黑色五分褲)位於監視器 畫面右上方,於該店內側選購包包。
(13:46:36)告訴人從內側玻璃門出來走至櫃臺整理商品及結 帳。
(13:50:55)被告第一次將選購之商品(幾個錢包)放置櫃臺 後並繼續挑選商品。
(13:51:05)被告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離開。(13:51:05)被告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進入畫面,雙手並拿著 一個藍色的女用包包。
(13:51:45)被告向告訴人詢問問題。(13:51:50)被告第二次將選購之藍色小提包放置在櫃臺後繼 續挑選商品。
(13:52:00)被告蹲下選購下方的包包。(13:52:20)被告將商品放回櫃子繼續挑選商品。(13:52:25)被告蹲下挑選一會又繼續起立繼續選購商品,並 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離開。
(13:53:10)被告從監視器畫面下方進入,右手拿著一個藍色 大方包,並走至櫃臺。
(13:53:20)被告將藍色大方包交予告訴人,並放置在櫃臺後 ,又蹲下繼續選購其他商品。
(13:54:25)告訴人正在幫被告結帳。(13:55:54)一位短頭髮店員從內側玻璃門走出來,右手上拿 一個包包走出來,該包包外層套著塑膠套。
(13:56:02)該短髮店員將有套著套子包包放置在櫃臺前紙箱 上。
(13:56:29)告訴人將被告選購的包包放置白色袋子內,並放 至櫃臺上,共二袋。
(13:57:43)被告將一袋白色袋子放置在櫃臺前紙箱上。(13:57:56)告訴人拿單子給被告簽寫。(13:58:40)該短頭髮店員人將有套著套子的包包從紙箱上拿 走,繞了一下,又放置回櫃臺前紙箱上面。
(13:59:28)該短頭髮店員將放置於紙箱上有套著套子的包包 拿起。
(13:59:35)該短頭髮店員將有套著套子的包包交予告訴人。(13:59:39)告訴人將該有套著套子的包包放置在櫃臺上。



(14:00:01)被告將該套有套子的包包拿起,並放置白色的袋 子內。
(14:00:10)被告雙手各提起一只白色袋子。(14:00:13)被告提著商品轉身離開該店。(14:00:16)被告離開該店,並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離開。--------------------------------------------------------檔案名稱:c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264時間:103 年9 月21日下午1 時46分許
下列時間為監視器畫面時間:
(13:46:39)告訴人由監視器畫面左下方進入雙手各拿著商品 並拆封整理。
(13:49:30)被告在監視器左下方選購商品。(13:50:55)被告選購四個小零錢包放置櫃臺上。(13:50:57)被告從監視器畫面右方離開。(13:51:54)被告左手從監視器畫面進入,手拿一只藍色小提 包,並放置櫃臺上後離開監視器畫面。
(13:53:20)被告從監視器畫面右方進入,又手提一只藍色大 方包並交予告訴人後轉身蹲下繼續挑選商品。
(13:55:28)告訴人正在幫被告結帳,被告站在櫃台前看告訴 人結帳。
(13:56:02)該短頭髮店員將有套著套子的包包放置在櫃臺前 紙箱上方。
(13:56:35)告訴人將被告選購之商品裝袋至白色袋子內。(13:57:43)被告將一袋白色袋子放置在櫃臺前紙箱上。(13:57:56)告訴人拿單子給被告簽寫。(13:58:37)該短頭髮店員人將有套著套子的包包從紙箱上拿 走,繞了一下,又放置回櫃臺前紙箱上面。
(13:58:45)被告自皮夾內拿取現金付款結帳。(13:59:20)告訴人完成結帳並將零錢找回予被告。(13:59:28)該短頭髮店員將放置於紙箱上有套著套子的包包 拿起。
(13:59:35)該短頭髮店員將有套著套子的包包交予告訴人。(13:59:39)告訴人將該有套著套子的包包放置在櫃臺上。(14:00:01)被告右手拿起有套著套子的包包,並放至紙箱上 的白色袋子內。
(14:00:10)被告雙手各提起一只白色袋子。(14:00:13)被告提著商品轉身離開該店,並從監視器畫面右 方離開。」
㈢是由上開勘驗筆錄中,可以認定被告確有分三次將所選購 之物品置放於結帳櫃臺,第一次為4 個小零錢包,第二次



為與本件失竊皮包大小相近之藍色皮包,第三次為更大的 藍色皮包,且選購之物品均已分兩袋置放入白色塑膠袋, 而在監視器錄影畫面(13:51:45)中,被告有向證人楊 婷婷詢問問題,且被告確有填具資料之舉等情。是被告既 確有向證人楊婷婷交談之動作,且證人楊婷婷亦證述被告 有請其將所購買之物品替換為新品等語如前,此部分之事 實,可堪認定。公訴意旨固以證人楊婷婷有將所有商品在 結帳完後一一為被告裝袋,且被告所購買之商品復無與失 竊皮包顏色相近之黑色皮包,被告全程目睹證人楊婷婷完 成結帳,而認被告確有竊盜犯行等語。惟被告既有分三次 選購商品,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所購買之皮包眾 多,又被告在選購之過程中有要求店員將商品換為新品, 而工讀生係於監視器錄影畫面(13:56:02)將本案失竊 皮包拿至櫃臺旁之紙箱,被告亦係於時序相近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13:57:43)將其一裝有購買商品之白色塑膠袋 挪至紙箱,置放之位置相近,並於監視器錄影畫面(13: 58:45)始為付款結帳之舉,表徵已完成選購,該失竊之 黑色皮包其外有塑膠套,並有白色防塵袋,自外觀之非無 阻礙辨識之情形,自無法排除被告誤認該失竊皮包為其所 購,僅係店員漏未置放於白色塑膠袋之可能。甚且,被告 供稱:其於監視器錄影畫面(13:57:56)所簽寫之資料 係為參加活動,留下基本資料予店家等語,本院衡諸商家 要求客戶留下個人基本資料以謀客戶再次光顧消費,實屬 常見,且依被告所供,本件PG美人網包包專賣店之北區區 主任確實有與被告通聯,另被告嗣後復經聯繫至店內支付 失竊皮包價款250 元(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而本件PG 美人網包包專賣店之北區區主任並表示欲原諒被告,不追 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 紀錄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9 頁),堪信被告確有留存其 基本資料予店家無訛。則被告若欲於PG美人網包包專賣店 行竊,依其理性思量後,自無留存基本資料,憑添嗣後店 家發覺失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得循線聯絡之理 ,益徵被告確無竊盜之主觀故意甚明。
㈣綜合上節,互核以觀,本件實無法排除被告因選購物品眾 多,失竊皮包與業已購買商品置放位置相近,其外有阻礙 辨識之塑膠套及白色防塵袋,並因在選購過程中有要求店 員替換新品,而誤以為該失竊之黑色皮包為其所購,僅係 店員漏未置放於白色塑膠袋內之可能,且被告若果欲行竊 ,當無留存己身聯絡資料憑添嗣後遭店家究責之理,則被 告並無竊盜之主觀犯意乙情,應堪以認定。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竊盜事實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 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說 明,被告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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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