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惠珠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續一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址設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 桃園市龍潭區,下同)○○路○○段000 巷000 號財團法人 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下同)私立怡德養護中心之員工 ,並於民國100 年10月起擔任怡德養護中心辦理址設桃園縣 中壢市(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路0 段000 號 怡德居日間照顧中心(下稱怡德居)之照顧服務員,為從事 照顧服務業務之人。緣李世香(21年5 月12日生,已歿)自 100 年10月26日起,在怡德居接受8 小時之日間照顧,嗣李 世香於100 年11月21日上午11時許,行走在上址怡德居入口 處之無障礙坡道時,因被告未攙扶李世香而令其獨自行走在 上開坡道,而不慎跌倒撞擊頭部,李世香因此受有左側頭枕 部外傷、左手肘及左膝擦傷、挫傷等傷害。後李世香持續前 往怡德居接受日間照顧,其復疏未注意因李世香長期服用抗 凝血之藥物,則上開所受之頭部外傷,均有可能在數小時、 甚至2 、3 月後產生神經症狀或顱內出血,且李世香已因該 次頭部外傷併發行動、語言能力退化等病徵,而疏於注意, 未即時將李世香送醫追蹤治療;嗣李世香於101 年2 月11日 上午在家中嗜睡不醒且吞嚥困難,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就醫,經施以 頭部電腦斷層檢查,始發現其腦部上方右側已因頭部外傷受 有慢性顱內出血而累積約70毫升血塊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 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 別著有判例可參。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 ○○○、丙○○、甲○○、乙○○之證述、證人即怡德居主 任己○○、社工戊○○之證述、證人即林口長庚醫院腦腫瘤 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徐鵬偉之證述、林口長庚醫院101 年3 月 19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4 月11日 ( 103) 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怡德 居日間照護中心個案基本資料表、怡德居100 年11月21日李 世香家屬聯絡本內頁影本及所附手寫字條照片1 張、中壢長 榮醫院之李世香病歷、中壢長榮醫院101 年8 月1 日(101
)長榮中字第000000000 號函、中壢長榮醫院103 年4 月23 日長榮秘字第00000000號函、中壢長榮醫院頭部外傷護理指 導單暨簽收單、100 年11月22日至101 年2 月10日怡德居李 世香之家屬聯絡本內頁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其為私立怡德養護中心之照顧服務員,為從事業務之 人,李世香在100 年11月21日上午11時行走於無障礙坡道時 跌倒,撞擊頭部並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事後於101 年2 月11日上午嗜睡不醒、吞嚥困難,經送林口長庚醫院檢查, 發現受有慢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辯稱:㈠100 年11月21日事發當日因為李世香 情緒躁動想外出,伊有陪同李世香去外面散步,開門走到坡 道三分之一處時,伊有回頭關門,然後在第一平臺跟上李世 香,伊陪同李世香走到第二平臺時李世香看到洗腎中心的車 剛到,以為是家人的車子來了,加快腳步,突然腳步不穩跌 倒,李世香沒有使用輔具,可以自由行動,並得自行行走於 無障礙坡道,只有從椅子起身或坐下時需要攙扶。㈡在李世 香入院時,社工有交待伊要注意青花菜、深色蔬菜不要給李 世香吃,在李世香跌倒後,伊在聯絡薄上有記載李世香的情 形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㈠被告並無攙扶李世香之 義務,且已陪同在側,在李世香跌倒後即通報社工,並經主 任決定送醫檢查,嗣亦將醫囑事項轉知家屬,並無過失。㈡ 李世香跌倒之後至死亡期間,每天均回家由家屬照顧,而被 告並非醫療人員,無法完全瞭解「抗凝血藥物」之意,社工 僅告知被告李世香飲食上之禁忌,非醫療人員之被告並不瞭 解李世香原有相關慢性病,真正完全瞭解者為入院前帶李世 香就醫,並於每日晚間照顧李世香之家屬。且依照契約,中 心只負責生活照顧,被告無將李世香送醫追蹤治療之職權及 義務,僅在「緊急事件」或「其他意外事故」情形,始有送 醫之義務,另是否送醫,亦非被告之職權及其所得決定之事 等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一、被告係址設桃園縣龍潭鄉○○路○○段000 巷000 號財團法 人桃園縣私立怡德養護中心之員工,並於100 年10月起擔任 怡德養護中心辦理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怡 德居之照顧服務員,為從事照顧服務業務之人。李世香自10 0 年10月26日起,在怡德居接受8 小時之日間照顧,嗣李世 香於100 年11月21日上午11時許,行走在上址怡德居入口處 之無障礙坡道時,不慎跌倒撞擊頭部,李世香因此受有左側 頭枕部外傷、左手肘及左膝擦傷、挫傷等傷害,嗣被告先通 知告訴人丙○○,告訴人丙○○並有親至怡德居,於100 年 11月21日下午即在證人己○○之指示下,將李世香送中壢長
榮醫院就醫,隔日因擔心李世香有骨折情形,遂於再通知家 屬後將李世香送中壢長榮醫院作進一步診療。而後李世香持 續前往怡德居接受日間照顧。後李世香於101 年2 月11日上 午在家中嗜睡不醒且吞嚥困難,經送往林口長庚急診就醫, 經施以頭部電腦斷層檢查,始發現其腦部上方右側已因頭部 外傷受有慢性顱內出血而累積約70毫升血塊之傷害,李世香 並於101 年3 月19日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見他字卷 八第83頁至第85頁、本院易字卷第45頁至同頁背面),及據 證人戊○○、己○○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易字卷第115 頁 背面至第125 頁背面)、告訴人丁○○○、丙○○、甲○○ 、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復有林口長庚醫院 101 年3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見他字卷一第26頁、他 字卷一第142 頁至卷八第149 頁)、林口長庚醫院101 年8 月22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0870號函(見他卷八第133 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4 月11日(103 )醫文字第00 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見偵續卷四第307 頁至第 311 頁)、怡德居日間照護中心個案基本資料表(見他字卷 一第82頁至第87頁)、怡德居100 年11月21日李世香家屬聯 絡本內頁影本及所附手寫字條照片1 張(見他字卷一第96頁 )、中壢長榮醫院之李世香病歷(見偵續卷第330 頁至第34 4 頁)、中壢長榮醫院101 年8 月1 日(101 )長榮中字第 000000000 號函(見他卷八第79頁)、中壢長榮醫院103 年 4 月23日長榮秘字第00000000號函(見偵續卷第330 頁)、 中壢長榮醫院頭部外傷護理指導單暨簽收單(見他字卷一第 24頁至第26頁)、100 年11月22日至101 年2 月10日怡德居 李世香之家屬聯絡本內頁影本(見他字卷一第88頁至第128 頁)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二、惟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 卻不注意,或指行為人針對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但確 信其不發生,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 ,務以行為人就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 存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再者行為人秉此預 見之可能性而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導致構成要件事實發 生,始足當之,至刑法上業務過失致死(傷害)罪之成立, 乃以行為人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針對死亡(傷害)結果之發 生應注意、能注意竟不注意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1年上 字第2324號、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意旨參照)。承上,行 為人須有防止死亡或傷害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客觀上要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執行業務過程中疏未注意、違反注意 義務,使得死亡或傷害之結果發生,方能令其就該具備預見
可能性之死亡或傷害結果負擔業務過失致死或業務過失傷害 之罪責。有關前揭被告有無過失之衡量認定,茲經本院判斷 說明如下:
㈠就檢察官所指「被告疏未攙扶李世香而令其獨自行走於無障 礙坡道」之過失行為部分:
⒈被告並無在李世香行走於無障礙坡道之際隨時攙扶李世香之 注意義務:
本件李世香係向桃園縣政府申請長照服務,而經派員訪視評 估後,決定接案,此有桃園縣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個案服務初 篩表/ 轉介單在卷可憑(見他字卷一第72頁),其中「ADL 失能項目評估」欄載明:平地走動、進食、移位等項不需協 助,而在如廁、洗澡項則需協助,所申請者為日間照顧,評 估之日期為100 年9 月21日等情。證人戊○○於李世香入住 之際所製作之個案基本資料表中(見他字卷一第82頁至第84 頁)則填具:「環境評估:近三個月內無跌倒記錄」、「疾 病與生理狀況:疾病史為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失智症 。. . . . . . 過敏史為抗凝血的蔬菜。輔具使用:無」、 「個案主要問題摘要:助力:1 、個案本身的身體功能不錯 ,可緩慢的走動與參與活動:……2 、目前定期回長庚醫院 門診」等情。而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李 世香平時可以自行行走,不需人家攙扶也不需要拐杖,跌倒 之後才明顯退化等語(見他字卷八第58頁),證人戊○○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件之轉介單是長照中心所評估,長照 中心轉介給怡德居,李世香入住當天,伊會參酌長照中心給 怡德居之資料,再觀察並詢問家屬李世香實際的情況,製作 個案基本資料表。李世香不需要輔具而可在怡德居行走、參 加活動,但李世香從椅子站起來或下車時需要為其攙扶,李 世香入住怡德居後且情緒較為躁動之時,有去安撫李世香並 觸碰其身體,那時李世香有生氣。怡德居照顧李世香的時間 為上午8 點多至下午4 點多,交通車會將車停在無障礙車道 ,讓李世香自行行走進入怡德居,沒有人攙扶李世香,而是 在旁注意,因為李世香行走能力不錯。伊有將照顧之重點告 知被告,家屬有提及李世香去上廁所時要協助,解便會沾到 ,及李世香有在吃抗凝血的藥,要特別注意不能吃深色蔬菜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5 頁背面至第117 頁)。本院審酌 證人戊○○及本判決在後所引用之證人己○○雖與被告為同 僚關係,然其2 人既經本院告以偽證之刑典而具結證述,衡 情自無因本案甘冒偽證罪責而有虛偽陳述之情,且其2 人之 證述復與卷內之資料大抵相符,應值採信。是以上揭桃園縣 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個案服務初篩表/ 轉介單、個案基本資料
表及證人丁○○○、戊○○所證,可認李世香並無使用輔具 ,而在參與活動及行走於無障礙坡道之際尚可自行行走等情 。被告為怡德居之照顧服務員,其自需按每位個案之失能情 形、身心狀況等,依照上揭評估資料及社工戊○○所告知之 注意事項為照護,然此不僅課予被告注意義務,亦在於使被 告之注意義務不致漫無邊際,則考量李世香得自由行走,無 需輔具,李世香於入住怡德居至本件跌倒事故發生前,均得 自行行走於無障礙坡道,而僅於起身、坐下等膝部需出較大 力量之動作因年老身體機能退化而需人攙扶等情況,被告所 承擔之注意義務自不包含在李世香行走於無障礙坡道之際「 隨時攙扶」李世香,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有未合。 ⒉被告所需承擔之注意義務不包含必須完全、嚴密隨侍在側以 防止被告跌倒,而係從旁基於協助者之角色輔助得自由行走 、無需使用輔具之住民李世香在怡德居周遭散步之活動: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一致供稱:100 年11月 21日事發當日因為李世香情緒躁動想外出,伊有陪同李世香 去外面散步,開門走到坡道三分之一處時,伊有回頭關門, 然後在第一平臺跟上李世香,伊陪同李世香走到第二平臺時 李世香看到洗腎中心的車剛到,以為是家人的車子來了,腳 步加快,突然腳步不穩跌倒等語(見他字卷八第61頁、本院 易字卷第42頁),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11月 5 日勘驗現場,令被告模擬李世香走出大門後,其與李世香 間之相對位置,結果略為:「被告陪同李世香走出大門後( 約11步之距離)再回頭關門,俟李世香行走至第1 坡道休息 平臺(距離大門約19步)後,被告隨後趕上,並陪同李世香 行走至第2 平臺轉角處,李世香失足跌倒,頭部撞擊水泥護 欄」等情(見他字卷八第167 頁至第169 頁),並有事發現 場照片(見他字卷八第179 頁至第189 頁)在卷可憑。且告 訴人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據李世香稱係在平臺處跌 倒等語(見偵續第214 頁)。則依被告所述之過程以觀,被 告並未全程陪同被害人行走無障礙坡道,惟已在處理「關閉 怡德居大門」乙事後旋即趕上,且李世香既係得自由行走, 無需使用輔具之住民,證人戊○○及被告亦均陳稱:李世香 得自行行走於無障礙坡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第11 6 頁),而帶同李世香出外散步,本有諸如開關房門、車門 、處理突發狀況而須與外界短暫應對之情形,尚無法要求照 護人員完全、嚴密隨侍在側,若果有如此之需求,在桃園縣 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個案服務初篩表/ 轉介單、個案基本資料 表則應列記為「應使用輔具」之人,社工並應據此告知被告 使被告為有別於得自由行走、無需使用輔具之住民不同之照
護方式。是以,被告依上揭評估,短暫離去關門並旋即趕上 李世香,在李世香之個案中,被告所需承擔之注意義務亦不 包含必須完全、嚴密隨侍在側以防止被告跌倒,而係從旁基 於協助者之角色輔助得自由行走、無需使用輔具之住民李世 香在怡德居周遭散步之活動,此部分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形,本院一併敘明。
⒊綜合上節,被告尚無在李世香行走於無障礙坡道之際隨時攙 扶李世香之注意義務,亦無必須完全、嚴密隨侍在側以防止 被告跌倒之注意義務,就此部分,被告自無須擔負過失責任 。
㈡就檢察官所指「被告疏未注意因李世香長期服用抗凝血之藥 物,上開所受之頭部外傷,均有可能在數小時、甚至2 、3 月後產生神經症狀或顱內出血,且李世香已因該次頭部外傷 併發行動、語言能力退化等病徵,而未即時將李世香送醫追 蹤治療」之過失行為部分:
⒈被告在發現李世香因本次跌倒事故所受之頭部外傷導致硬腦 膜下腔出血之際,有將李世香送醫之注意義務: 首觀之怡德居日間照顧服務契約書,其上載明:「五、服務 時間:星期一上午八點至下午五點,國定假日及星期例假日 休息,上述服務時間如遇有特殊狀況如颱風等其他因素,得 依人事行政局規定辦理. . . . 九、善盡照顧之義務㈠定期 評估受照顧人之狀況,建立受照顧人資料。㈡收托期間受照 顧人身心發生變化者,應告知甲方。㈢甲方及受照顧人之財 物應自行負責保管,乙方不負保管責任。㈣甲方受照顧人若 有損壞公物行為或有安全上之顧慮者,中心除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或予適度之約束,並應將處理情形通知甲方,甲方無 異議,並同意賠償一切損失。㈤甲方未將受照顧人領回,乙 方認為有遺棄之虞者,乙方得報請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規 定處理。十、緊急事件處理:㈠受照顧人如發生緊急事件或 其他意外事故,同意由乙方就近送醫診療,乙方應即時通知 甲方,並指定丙○○為緊急聯絡人。受照顧人因此於醫療機 構接受診療時,受照顧人之一切費用及照顧責任均由甲方負 責。㈡乙方就緊急事故、傷病處理或其他必要事宜之通知, 應就前述所指定負妥善處理。㈢緊急聯絡人經乙方通知後未 即時處理或依緊急聯絡電話無法聯絡、緊急聯絡電話變更未 即時告知乙方者,乙方得依當時之情形進行必要之處置,甲 方不得提出異議。」等語,已明確約明若李世香之身心發生 變化,應告知甲方,李世香如發生緊急事件或其他意外事故 ,同意由怡德居就近送醫診療等節。另依證人戊○○所證: 家屬有提及李世香在食物部分需特別注意,因為李世香有吃
抗凝血的東西,所以伊才會註記,伊並有將重點跟被告說明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6 頁),此並合於李世香個案基本 資料表之記載,又被告亦自承:社工有告知伊深色之蔬菜不 要給李世香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並參酌被告為 怡德居之照顧服務員,其參加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辦理之 照顧服務員訓練,課程共計90小時結業乙情,有桃園縣政府 結業證明書可佐,並領有照顧服務員技術師證(見偵續卷一 第42頁至同頁背面、第76頁至第77頁),為一受有專業訓練 之照顧服務員,故被告知悉或可極輕易得知李世香有服用抗 凝血之藥物乙節,堪以認定。本院審酌怡德居為一合法設立 之日間照顧服務機構,並僱用具照顧服務員技術師證之被告 ,再酌以李世香於案發時之79歲高齡,且服用抗凝血藥物, 若發生顱內出血,極易因臥床意識不清導致諸如腸胃道出血 、柏油糞便、瀰漫性血管內凝血不全、多器官衰竭等併發症 而生死亡之結果,此業據證人即林口長庚醫院主治醫師徐鵬 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際證述明確(見他卷八第155 頁至第 161 頁),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4 月11日(103 ) 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林口長庚醫院 101 年8 月22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0870號函等件在卷可 憑,是以,此亦合於怡德居日間照顧服務契約書第10條所指 之緊急情況,被告在發現李世香因本次跌倒事故所受之頭部 外傷導致硬腦膜下腔出血之際,自有將李世香送醫之注意義 務,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在100 年11月21日本件事故發 生之日及隔日,被告有將李世香送醫治療,並以聯絡簿記載 經過情形告知家屬,即已盡其注意義務等語,容非可採。 ⒉被告對本次跌倒事故李世香所受之頭部外傷導致硬腦膜下腔 出血並無預見可能性:
李世香於100 年5 、6 月間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患有失智症 (阿玆海默症)乙情,業據本院核閱病歷確認無訛(見偵續 卷第115 頁、第121 頁、第123 頁),於桃園縣長期照顧管 理中心個案服務初篩表/ 轉介單、個案基本資料表上均記載 李世香患有失智症,而失智症之症狀早期有健忘、多疑、忌 妒、易怒、依賴. . . 語言表達出現困難、對事情缺乏主動 力. . . 焦慮或出現躁動不安等;中期有失眠、誤會、妄想 、幻想、譫妄、徘徊、游走、意識混亂等症狀;末期有病人 記憶力,對時間、地點、人物辨識力完全喪失、語言溝通能 力也有嚴重障礙、對家人懷有敵意、有攻擊性行為、拒絕進 食、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完全仰賴別人的照顧等症狀(見 本院易字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李世香於林口長庚醫院之 神經肌肉病科之診療醫師黃錦章就「老人失智症」之文章說
明)。而證人徐鵬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慢性顱內出 血在臨床上會出現步態不穩、大小便失禁、吞嚥困難、語言 對答困難,顱內出血無法當天即檢驗發現,因為李世香之顱 內出血係小血管緩慢的滲血,即使當天就做電腦斷層掃描也 無法檢出等語(見他字卷八第157 頁至第158 頁),另本院 觀之李世香於怡德居之聯絡簿,100 年12月29日聯絡簿其上 記載「爺爺不小心尿出來」、101 年1 月13日聯絡簿其上記 載「爺爺有愛睡覺的感覺」、101 年1 月30日聯絡簿其上記 載「今日爺爺走路較不穩、腳比較沒力」(見他字卷一第11 1 頁、第116 頁、第119 頁),亦有大小便失禁、嗜睡、步 態不穩等顱內出血之症狀。然顱內出血與失智症同有語言表 達困難、大小便失禁等症狀,足認徵狀相近,且以李世香79 歲之高齡,身體狀況尚有老化之情,再參酌李世香於100 年 11月21日受傷後,仍有參與怡德居所舉辦之活動,此有卷附 之活動紀錄可憑(見他字卷一第130 頁至第133 頁),其中 有諸多需要身體活動或思考創意之活動,可認李世香受傷後 顱內出血之情況隱而不顯,並與失智症、自然老化等症狀相 近,發現自屬困難。又告訴人丙○○於100 年11月21日經告 知李世香跌倒乙情而有至怡德居乙情,證人己○○亦證稱: 李世香跌倒後告訴人丙○○有至怡德居,告訴人丙○○與伊 一同檢視李世香受傷之部位,伊有跟告訴人丙○○告知據被 告稱李世香該日情緒躁動,為了安撫而請被告陪同外出散步 ,嗣發生跌倒事故,隔日家屬有再將李世香送至怡德居,伊 有和工作人員強調要特別觀察李世香外傷的情況,工作人員 觀察到李世香的手部較前日紅腫,因此在詢問家屬後再將李 世香送醫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4 頁),可認告訴人丙○ ○知悉100 年11月21日李世香頭部有受傷並有二度就醫之情 形。又告訴人丁○○○陳稱:照顧中心製作之聯絡簿平日都 是伊在看,伊每天都有看,但沒有簽名回覆,且幾乎每天都 會以電話跟中心聯絡,被害人跌倒當天被告庚○○只有在聯 絡簿上訂了1 張手寫的字條,在電話中也只有說要觀察李世 香這幾天有沒有腦震盪,但沒有衛教資料等語(見他字卷八 第82頁),再觀諸卷附之怡德居中心所製作之被害人照顧評 估資料及聯絡簿1 份,100 年11月21日當日之聯絡簿上,被 告手寫加註之字條內容為「①世香爺爺到醫院有在頭部、左 手肘、膝蓋照X 光,醫生告知爺爺骨頭沒有裂痕、受傷,只 有在頭部、左手肘有皮下組織出血腫脹,需在48hr內冰敷, 注意爺爺有沒有嘔吐、頭暈,若有不舒服需至大醫院看醫生 。②醫生有開藥3 餐飯後服用,換藥有一條利膚軟膏可擦, 可由我們中心護士換藥。③健保卡帶至中心。④血迅膠囊25
0 公絲不要吃會和抗凝血的藥衝突。」等文字(見他字卷一 第96頁),另於100 年11月22日之聯絡簿③並有記載「有附 上一張頭部外傷注意事項,若有緊急狀況需立刻去急診」等 語(見他字卷一第97頁),其後並有第④、⑤兩項,觀此, 倘該聯絡簿係事後製作始加註檢附衛教資料乙詞,理應係加 註於最末,當無可能預留空白之第③項再事後補寫,堪認被 告應有將中壢長榮醫院提供之認識頭部外傷衛教資料附於聯 絡簿上,始於聯絡簿上加註提醒事項。雖無法排除該紙衛教 資料或於李世香帶回住處時有掉落、遺失之情,惟頭部外傷 注意事項在資訊流通之現代社會以網際網路取得非屬難事, 且由該紙附於聯絡簿之紙條亦可認定告訴人丁○○○亦知悉 李世香頭部有受傷乙事。而參照林口長庚醫院病歷資料,李 世香有於101 年1 月4 日就診(見偵續卷二第15頁),除舊 有痼疾外,亦未發現有何其他病徵。另告訴人丙○○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李世香每個月都會定期在林口長庚醫院 心臟科就診,伊會詢問相關病情,醫生說李世香的情況愈來 愈嚴重,當時李世香也有在作失智神經內科的治療,伊一開 始也以為是失智症,但其他症狀逐漸加重等語(見他字卷八 第158 頁),則告訴人等每月帶同李世香前去醫院檢查,瞭 解李世香之病史及身體狀況,並知曉李世香有於怡德居跌倒 乙事,惟告訴人丙○○亦陳稱症狀會與失智症有所混淆,益 徵李世香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徵狀發現實屬困難。從而,本件 因李世香患有失智症之情形,而其症狀復與硬腦膜下腔出血 相近,又因李世香年邁並有心臟方面病史,身體機能本會退 化,足認以客觀具有照顧能力之理性照顧服務員標準,就本 次跌倒事故李世香所受之頭部外傷將導致硬腦膜下腔出血乙 節並無預見可能性,且主觀上被告依其自身情況亦無預見可 能性,即難認被告就「未即時將李世香送醫追蹤治療」乙節 有何過失之情。
三、綜合上節,互核以參,被告無於李世香行走於無障礙坡道之 際隨時攙扶李世香之注意義務,是被告自無起訴意旨所指之 「疏未攙扶李世香而令其獨自行走於無障礙坡道」之過失, 被告就本件跌倒事故李世香所受之頭部外傷導致硬腦膜下腔 出血乙節復無預見可能性,是被告就「未即時將李世香送醫 追蹤治療」乙節同無過失,自難令被告負本件起訴意旨所指 業務過失傷害之責。
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本院依檢察官所 舉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 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適合且可信之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