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傑
詹淑真(原名詹淑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1
0 號、第4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仁傑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淑真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仁傑、詹淑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徒手 竊得簡怡婷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簡怡婷透過詹淑真之 友人促李仁傑將該機車騎回原處,惟李仁傑於民國103 年5 月25日晚間騎乘該機車返回該處後,又企圖將該機車騎離現 場,適為張進明發現並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簡怡婷、郭雅涵及張進明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 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楊梅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 有規定。被告李仁傑、詹淑真對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字 卷第67頁反面、易字卷第40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仁傑、詹淑真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易字卷第39頁正、反面、第113 頁正、反面、第11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怡婷、郭雅涵、張進明於警詢時 之證述、證人即簡怡婷之夫張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 同案被告詹淑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皆大致相符(見偵字 卷第11至14、25至27、28至29、35至37、38至39、41至43、 44至45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472 號卷第22至24頁),並有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 管單2 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40張在卷可 稽(見偵字卷第19至22、31至32、34、40、46至65頁),足 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二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於密接之時、地,共同以徒手之方式先後竊取告 訴人簡怡婷、郭雅涵及張進明之財物,係以一竊盜行為侵害 告訴人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 被告李仁傑、詹淑真分別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各自於101 年4 月1 日、100 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見易字卷第5 至12頁),被告二人 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 恣意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二人犯後終知坦承犯罪之態度,並衡量 犯罪之手段、各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 及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 至於扣案之鑰匙2 支,均非供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為被告李仁傑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116 頁反面) ,自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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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竊時、地 │竊取財物 │被害人│行為人│行竊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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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103 年5 │簡怡婷所有價值約新臺幣│簡怡婷│李仁傑│李仁傑以自│
│ │月21日晚間8 │(下同)3 萬元、車牌號│ │詹淑真│備鑰匙(未│
│ │時35分許 │碼896-GGA 號重型機車(│ │ │扣案)發動│
│ ├──────┤已由簡怡婷配偶張俊宏領│ │ │該機車,詹│
│ │桃園市楊梅區│回) │ │ │淑真則在停│
│ │幼獅路3 段93│ │ │ │車場外把風│
│ │號簡怡婷任職│ │ │ │ │
│ │公司宿舍停車│ │ │ │ │
│ │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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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郭雅涵所有車牌號碼000-│郭雅涵│李仁傑│李仁傑以自│
│ │ │GBW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詹淑真│備鑰匙(未│
│ │ │之大件連身及小件連身雨│ │ │扣案)開啟│
│ │ │衣各1 件、手套1 雙(價│ │ │該機車椅墊│
│ │ │值共約900 元,其中大件│ │ │,再竊得該│
│ │ │連身雨衣已由告訴人領回│ │ │雨衣、手套│
│ │ │) │ │ │,詹淑真則│
│ │ │ │ │ │在停車場外│
│ │ │ │ │ │把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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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張進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張進明│李仁傑│該自用小客│
│ │ │-N7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衛│ │詹淑真│車車門未上│
│ │ │星導航器(廠牌:Trywin│ │ │鎖,李仁傑│
│ │ │Touch、型號:DTN-X6000│ │ │徒手入內行│
│ │ │)1 組(價值約3,000 元│ │ │竊,詹淑真│
│ │ │)、零錢現金約300 元 │ │ │則在停車場│
│ │ │ │ │ │外把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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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