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89
8 號、104 年度偵字第117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子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子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子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楊富子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8 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友人何攸古位於桃園縣龍潭鄉(現改 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內欲訪之,卻見 友人何攸古因病意識、口齒不清,且屋內別無他人,竟臨時 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進入何攸古 之前妻申時先房間,見申時先所有之皮包放置床上,便竊取 該皮包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餘元、身分證、健 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悠遊卡、渣打銀行金融卡、信用卡及 郵局金融卡等物之皮夾與小零錢包後,即於同日8 時33分騎 乘上開車輛離開。嗣申時先返家後發現遭竊,旋即報警,為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另楊富子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5 月9 日9 時15分許, 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刀子1 把,竊取吳有源所有 位於桃園市○○區○○街○○段000 巷○○○○區○○○段 00000 地號旱地上之竹筍23支,甫得手隨即為吳有源發現, 並即報警後,為警查獲並扣得刀子1 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包含人之供述證據、書證及 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 159 條之 4 第 1 款、第 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事實欄所示之於104 年5 月9 日加重竊盜竹 筍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示之於102 年10月9 日竊 取申時先上開財物之犯行,並辯稱:伊有於案發當日至友人
何攸古上開住處,然伊見申時先不在家後隨即離去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欄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竹筍之犯 行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42頁背面),核與證人吳有源於 警詢時所證相符(104 年度偵字第11718 號卷第6 頁)), 且有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回收據、土地所有權狀 、地籍圖謄本附卷可參(104 年度偵字第11718 號卷第7 至 10頁、第12至15頁),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102 年10月9 日竊取申時先財物之犯行,業據證人申 時先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略以:伊不認識被告。案發當日被 告趁伊外出至龍潭第二市場賣菜時至伊上開住處,伊前夫何 攸古在家但100 年經醫院鑑定有中度失智症無法正常對話, 被告趁機竊走伊置於一樓臥房粉紅色背包內之皮夾及小零錢 包,皮夾及小零錢包內裝有現金5 萬餘元、身分證、健保卡 、汽車駕駛執照、悠遊卡、渣打銀行金融卡、信用卡及郵局 金融卡等物。那些錢是伊幫謝發亮賣茭白筍錢,還要付給謝 發亮,因為要去市場賣菜,伊不敢帶出門。伊卡片、證件之 後均去補申請。伊於翌日(即102 年10月10日)上午在龍潭 鄉竹龍路139 巷遇到被告,問被告昨日為何至伊家中,被告 僅回一句幹嘛,即騎車加速逃跑,但伊有拍下被告機車照片 ,車牌號碼為670-CSN 。嗣後經伊觀看警方調閱案發當日鄰 近住家監視器畫面,自伊出門到返家時,只有被告進入伊等 住處。另外從警方天羅地網監視器畫面發覺當日被告騎乘被 告姐姐楊貴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行經龍潭聖亭 路及北龍路口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24109 號卷第3 至9 頁 、第49至50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898 號卷第33頁)。而被 告確有於案發時騎乘上開楊貴子所有之機車至何攸古上開住 處,且當時僅何攸古一人在家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10 4 年度偵緝字第898 號第20頁、第32至33頁、第40至41頁, 本院審易卷第24頁),且與證人楊貴子於警詢證述其將上開 車輛借予被告使用已久等情,證人即員警駱俊宏偵查中證述 經調閱從案發當日從申時先離家至返家期間監視器畫面,可 知此段期間僅被告一人進入申時先家中等語(102 年度偵字 第24109 號卷第7 至8 頁、第12頁、102 年度偵字第24109 號卷第49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898 號卷第40頁),互核相 符,並有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何攸古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失智症)附卷可佐(102 年度偵字第24 109 號卷第14至16頁、第21頁),是證人申時先所證案發當 日上午僅被告一外人出入其住處,其住處內僅患病意識不清
之何攸古一人在家等情,應屬實在。又證人謝發亮於偵查中 供述略以:伊每天早上載要賣的茭白筍到龍潭市場給申時先 賣,一包100 元,大約一星期結算一次,每次申時先付伊2 萬多元,102 年10月初申時先有告知伊錢被偷的事,申時先 當時說去賣茭白筍時,放在床上的錢被偷了,所以要給的錢 要拖一下,是一直到收成結束時申時先才算清等語(104 年 度偵緝字第898 號第34頁),且有申時先金融卡掛失補發、 身分證補發紀錄可參(104 年度偵緝字第898 號第33頁、第 36頁、第43至44頁),足佐證人申時先確於案發日有財物遭 竊之情,可認其本件指訴並非子虛,衡之案發當日上午僅被 告一外人出入其住處,其住處內僅患病意識不清之何攸古一 人在家等情,可認被告確有於案發時竊取申時先上開財物之 行為。至被告辯稱其當日所穿外套口袋較淺,無法裝入上開 財物云云,惟申時先遭竊財物為現金、證件與金融卡等物且 放置於皮夾、小零錢包中,體積均屬輕薄非鉅,而被告當日 係穿著寬大外套,此有案發當日監視器畫面可稽(102 年度 偵字第24109 號卷第14頁),將之藏置外套中且攜出申時先 住處不遭他人查覺,均非難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申時先、駱俊宏、謝發 亮到庭,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申時先上開財物部分(本院審 易字卷第35頁背面),然證人申時先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 喚未到庭,嗣經本院囑警拘提後,亦拘提無著,此有拘提報 告書1 紙在卷可參,是已無調查可能性,且本件上開犯罪事 實事證已明,已見前述,是證人駱俊宏、謝發亮部分,亦均 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上揭竊取吳有源 竹筍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所持刀子,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 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 案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且造成被害人等損 害,犯後否認竊盜犯行及坦承加重竊盜犯行,並參酌被害人 等之意見,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 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刀子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加重竊 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