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鳳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4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鳳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鳳源、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 度毒聲字第35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89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 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 第2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訴字第157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①於95年間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訴字第12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②於94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 簡字第16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於95年間又因販賣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94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 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63、31 7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④於97年間再 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49 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 ②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52號裁定減刑,各減 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又15日確定。上開①②③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 度聲字第35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入監與 ④罪刑合併執行,於100 年12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 徒刑1 年又18日後,已於103 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 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2 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15分許,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鳳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 ,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