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劉信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20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5 號裁定停止 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1年8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1年度戒偵字第4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3年度訴字第4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 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8 月7 日上午11時 5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 現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以下以改制後之編制稱之)濱海路 廣興段110 號之住處內,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2 年8 月7 日上午8 時30分許,為 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上址 拘獲,並對其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就採證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案係因員警實施通 訊監察結果,認林俊延、許志銘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而被告劉信標涉嫌向上開二人購買毒品施用,認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乃報請檢察官
核發拘票,經檢察官審核後簽發拘票命員警逕行拘提被告 ,並經警於102 年8 月7 日拘提被告到場等情,有通訊監 察譯文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各1 份附卷 可稽,復據證人即員警蕭國振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經 通訊監察後,事證上認被告有跟藥頭購買毒品,所以認為 其身上應該有毒品,且藥頭與藥腳都是以代號溝通,如果 先查獲藥頭,風聲就會傳出去,藥腳就會知道藥頭被抓, 所以當初才希望用同步執行的方式做交叉指認,避免串證 等語明確。是警方既依通訊監察結果認林俊延、許志銘涉 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被告亦牽涉其中,自需調查詢問 ,方能釐清,且毒品交易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則檢察官以被告身分逕行拘提被告,難 認違法不當,應屬適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599 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辯稱檢察官未依規定先行傳喚 即以逕行拘提之方式將其拘提到案,程序顯然違法云云, 當委無足採。
㈡次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 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 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 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 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 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亦有明 文。本案被告既係因涉嫌向林俊延、許志銘購買毒品施用 ,且因毒品交易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而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命員警拘提到案之情,業如 上述,則就被告本身所涉犯之施用毒品罪嫌部分,依現今 偵查實務,即需採集被告之尿液送請檢驗,始得確認,當 屬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犯罪之證據之情形。基此 ,既員警因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到案之被告,依 法本可違反被告之意思而採取尿液,則不論被告辯稱其為 警拘提到案後,本堅持不願接受採尿,係因員警口氣很兇 ,其才配合等語是否屬實,均無礙於本案採尿程序之合法 性,所採集之尿液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而檢察官、被告劉信標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 其於102 年8 月7 日上午11時5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 檢驗結果後,確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 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信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 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 ,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 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 其前已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 第20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 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