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630號
TYDM,104,審易,2630,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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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本仁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85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本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本仁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 00號之「手機維修便利站」之店長。於民國104 年8 月9 日 後之某日某時許,在上址店內,其可預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女子所持往出售之ASUS廠牌、A500CG型、序號00000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支行動電話 為邱豔華所有,其於104 年8 月9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慈懷佛堂內遭竊),竟於未詢問該支 行動電話來源之正當性,也未確實登記出售者姓名、年籍之 情形下,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200 元 之代價,買受上揭行動電話後,並旋於前開日期後104 年8 月間某日,以3,000 元之代價轉售予江秀蓮。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江秀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邱豔華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之名片、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行動電話之照片及通聯 調閱查詢單等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姓名年籍不 詳女子處收購被害人邱豔華遭竊之行動電話1 支,並出售予 證人江秀蓮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該



行動電話是一位老客戶出賣的,她當場把卡片拆下將行動電 話賣給我,我以為該行動電話是她自己在使用,所以沒有登 記出售人的資料等語。經查:
㈠被告在前揭地址之「手機維修便利站」擔任店長之職,於前 揭時間買受被害人邱豔華遭竊而由姓名年籍不詳女子交付之 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並將該行動電話出售予證人江秀蓮 ,經警循線於104 年9 月21日通知證人江秀蓮到案,並扣得 上開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字卷第3-4 頁、 第39-40 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 第17頁背面、第60頁),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邱豔華、證人江秀蓮分別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10 頁背面、第12頁及其背面、第42-43 頁,本院卷第18-19 頁 、第57-58 頁),復有手機型號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上開行動電話照片、被告名片1 張等(見偵 字卷第11頁、第13-15 頁、第17-26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為「手機便利維修站」之店長,買受行動 電話時,應要求附上包裝行動電話之手機或請出賣人留存資 料,被告卻未依一般情形要求出賣人留存資料,並提供原廠 手機盒以確認行動電話之來源,即向不知姓名年籍之人買受 行動電話等為由,認為被告有買受贓物之主觀犯意云云。惟 查,被告既在上址經營「手機維修便利站」,他人持行動電 話交由被告維修或向被告出售使用過之行動電話,尚屬正常 之交易行為,且行動電話為一般人民均得持有之物,不具有 特殊性,轉手流通亦屬常見之交易行為,是以,本案被害人 邱豔華所有遭竊之行動電話雖係經由不明人士出售予被告, 並由被告轉售予證人江秀蓮,然此等客觀事實並不足以遽認 被告對其收購之行動電話為贓物主觀上必有認識,此部分犯 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事實,仍應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又被告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均供承無出售該行 動電話之人之登記資料(見偵字卷第4 、40頁,本院卷第17 頁),惟於警詢時陳稱:「(你稱未竊取該手機,你是如何 取得該遭竊手機?有無證明?)是我在店裡有一位女性客戶 ,但我不知道她年籍,她拿來我店裡賣給我的,因他算熟客 所以沒有登記資料」、「(你是否知道手機是遭竊之贓物? 有無詢問手來源?)我不知道是贓物,她只有說缺錢要賣我 手機,並說是她自己的,看該手機沒有損壞就以新臺幣1,20



0 元向她收購」等語(見偵字卷第4 頁),於檢察官偵查時 陳稱:「(這支手機是何時買的?)是一個維修客人來的時 候,本來要修手機但沒有修,第二次來的時候就賣給我了, 修手機與賣手機是不同手機,賣的時候的手機就是剛剛提示 的那支手機,買手機的時間應該跟賣手動的時間前後不超過 一個禮拜,詳給時間我記憶模糊了。」、「(有無問手機來 源?)他說他自己在使用的,他拿給我的時候是在使用中」 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你店裡除了維修手機還有買賣手機?)是。」、「(店裡買 賣手機會不會登記資料?)會。」、「(會登記什麼樣的資 料?)登記出售的人的姓名、證件、手機型號、購入的價錢 。」、「(這支手機你購買的時候,有登記嗎?)這支沒有 登記。」、「(為什麼這支沒有登記?)因為之前我是做手 機維修的部分,所以這支手機是維修的客人要賣,所以我是 直接收下來,所以就沒有登記。這個賣我的人算是老客戶, 是一個女生,他這次是直接拿手機說要賣給我,因為我看是 他自己在用的,因為他有當場把卡拆下來,我就以為是他自 己在用的,我就沒有登記了。」、「(你說賣手機給你的人 是你的老客戶,那你店裡應該會有他的客戶資料,是否如此 ?)但我不確定他是哪一位,我是有印象,但是我不知道他 是哪一位,所以我才沒有辦法拿出證明。因為我是專門做維 修,客人很多,我記得是一個女生,但我無法確定是哪一位 ,因為沒有留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 第17 頁背面),是依被告前揭供述,被告係因出賣人並非全然不 熟識之客戶,且對方當場拆除行動電話內之卡片後交付被告 ,被告遂誤認行動電話確為上開客戶所有而收購,並因而疏 未登記出賣者之資料。參諸被告既以維修行動電話為業,理 應知悉行動電話均有各自獨立之IMEI號碼,凡遭竊或遺失之 行動電話,警方均可透過查詢該IMEI號碼之通聯紀錄循線查 獲目前使用者,而向被告購買上開行動電話之證人江秀蓮於 警詢證稱:我認識被告約近1 年,手機都是向他買的等語( 見偵字卷第9 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扣案手機是向 位在大溪區仁和路1 段中古手機店老闆買的;我手機都是跟 他買的等語(見偵字卷第42-43 頁),可見證人江秀蓮購買 上開行動電話前已與被告有多次行動電話交易經驗,且知悉 被告營業之固定場所,設若被告明知上開行動電話為贓物, 應可預期警方得從證人江秀蓮處輕易查知係由其出售該行動 電話,被告何以不將上開行動電話售予其他警方難以查緝之 不明人士,反售予已有多次交易行為之顧客江秀蓮,而自陷 為警查緝之風險,實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且被告出售上開



行動電話予證人江秀蓮時並無簽立交易文件,此亦據證人江 秀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 頁),而被告就此部 分,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而從未否認(見偵字 卷第3 頁背面、第40頁),此亦與販賣贓物者若與購買者無 書面文件時,通常亟力否認購買者所購買之物為其所出售之 情形,亦有不同,可認被告並無以省略書面文件之方式,刻 意隱匿物品之交易歷程。甚且,設若被告知悉上開行動電話 為贓物而仍為販售,嗣後贓物為被害人取回,購買者必將向 其請求賠償,被告既有固定營業處所,顯無法逃避賠償責任 ,則被告有何動機於收購贓物後再販售予有多次交易行為之 江秀蓮,亦屬堪疑。況且,現行法令亦無強制規定從事行動 電話維修或買賣時必須登記交易當事人之資料,自不能僅以 被告未登記出售上開行動電話之當事人資料,即認被告有刻 意規避法令而隱瞞收受贓物之事實。末者,上開行動電話係 被害人邱豔華於103 年11月4 日以4,000 代價購得,並於10 4 年8 月9 日遭竊等情,此業據被害人邱豔華於警詢中供述 明確(見偵字卷第10頁背面),可知上開行動電話遭竊時距 被害人邱豔華購買時間已有將近10個月,衡諸上開行動電話 市價並非上萬元之產品,相較市面上販售之行動電話,尚非 高價位產品,且產品本身亦無特殊性,再考量產品折舊等因 素,對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以1,200 元代價購得上開行動 電話等情(見偵字卷第4 頁),被告購買價格是否存有顯不 合理之低於中古市價之情形,亦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遑論 以此推認被告主觀上對購買之行動電話為贓物應有預見。稽 諸上開各情,被告辯稱係一時疏未登記出售行動電話者之資 料等語,要非全屬無稽。
四、綜上,被告購買上開行動電話時,雖未填載出售人資料或取 得行動電話之包裝盒,惟此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必有預 見該行動電話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 尚不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示被告之故買贓物罪犯行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佩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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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