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易字,104年度,41號
TYDM,104,審原交易,41,2016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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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效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64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壢交簡字第3135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 又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 簡字第3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妨 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年8 月確定,上揭所述各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迄 於102 年1 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前開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 不計入有期徒刑執行之日數)。詎甲○○於104 年3 月15日 15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友人乙○○位於桃園市○○區 ○○路○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共飲玻璃瓶裝米酒約3、4 瓶後,於同日19時許,自上址處搭乘乙○○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嗣乙○○因途中涉犯酒後 駕車及肇事逃逸案件,於同日19時42分前某時許,行經桃園 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攔查偵辦;詎甲○○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即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於19時42分許,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 路。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為 警查獲,並於同日20時14分許,對甲○○實施酒測,當場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 毫克,而當場查獲。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甲○○被訴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一案, 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104 年11月24日、105 年3 月25日審理 中均自白不諱,並有八德分局涉嫌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嫌疑人 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 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 升1.2 毫克,以及桃園縣(按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3 張等在卷可憑。且查:
(一)被告於本院104 年9 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曾一度辯以: 伊有喝酒,但沒有騎摩托車,當天伊與友人乙○○飲酒後 一起出門,只有一部摩托車,由乙○○騎乘,後來被攔檢 ,怎麼會乙○○跟伊都被開酒駕,但伊當時喝醉,不知道 後面伊有沒有騎車等語(見104 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3 頁)。
(二)惟經本院勘驗警方檢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為: 1.「於光碟畫面顯示時間2015/03/15,19:40:57至19:41 :10區間,畫面左下角滾出一頂黑色安全帽,旋有一名身 穿白長袖(袖子為綠色)、深色長褲之男子(下稱A男) ,自畫面左側步行而出,並彎腰撿拾安全帽後離去。」; 2.「於光碟畫面顯示時間2015/03/15,19:41:23至19:41 :24區間,畫面左下角,突見A男. . . . . . 身體右側 重摔於地面,後立即起身。」;
3.「於光碟畫面顯示時間2015/03/15,19:42:15至19:42 :25區間,A男自畫面左下方騎乘機車駛出,明顯可見A 男騎車操控能力不佳,行車左右搖擺、不穩定、險擦撞路 邊停放之車輛,並往畫面上方駛離。」(見本院卷附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4 年11月5 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函覆之監視錄影光碟1 片、本院104 年11月 2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4 頁)。
4.嗣後被告就上開勘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並自承勘驗筆錄 所載之A男係伊本人沒錯,不是乙○○,且坦承本案起訴 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104 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 至4 頁)。是被告前開所為之辯稱,已無事證可憑。更 足徵被告確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乙節,應屬 無訛。




(三)警員查獲之過程:
本院另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詢本案查獲過程, 經該分局函覆檢具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許時瑜於103 年3 月15日. . . . . . 擔服單人服路暢勤務,在八德區 和平路與重慶街177 巷口停等紅燈時,接獲民眾未具名當 面向職報案,稱和平路往介壽路一段方向上有人(甲○○ )疑似酒後駕車且極度不穩晃動,並告知職其特徵,職便 立即至該處附近查看,經職到場查看發現甲○○在和平路 70號對面路邊,恍神坐在重機車上,且特徵皆與報案人描 述相同,職便上前攔查詢問,問呂嫌是否是自己騎機車至 此處,呂嫌也向警方坦承有酒駕情事. . . . . . 」等語 無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4 年10月6 日函 暨檢附之警員許時瑜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憑。是員 警查獲被告當時,確未有案外人乙○○在場乙節,同可認 定

(四)相關違規紀錄之比對:
1.本件被告因上揭酒後駕車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四維派出所舉發,其編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載明:駕駛人姓名為 「甲○○」,車牌號碼為「GBP-491 」,違規時間載為「 104 年3 月15日日20時14分」(同前揭被告酒測時間), 違規地點為「○○區○○路00號對面」,違規事實為「酒 後駕車,經警酒測值為1.20mg/l,未肇事」,填單人職名 章為「警員許時瑜」等情,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1 份、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 紙可資參照(見偵卷 第14頁- 第15頁)。
2.案外人乙○○,另因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行為,經同派出 所舉發,其編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第DB436912 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分別載明:駕駛 人姓名均為「乙○○」,車牌號碼為「GBP-491 」,違規 時間均載為「104 年3 月15日日20時1 分」(在前揭被告 酒測時間之前),違規地點為「○○區○○街000 號」, 違規事實則分別為「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1.26mg/l, 有發生交通事故」、「無照駕駛重機車」,填單人職名章 均為「警員謝岱玲」,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桃園監理站104 年12月21日竹監桃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前揭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4 年12月29日 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開通知單影本各1 紙



可資參照,且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104 年10月27日竹監桃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違 規明細1 份所載相符。
3.是據前開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違規明細所顯示 ,被告及案外人經查獲之時間、地點、行為情狀均不相同 ;再考量加計相關調查身分、測試應有相當時間之經過, 且警方填載通知單違規時間應係以酒精測試時間為據等情 如前,是案外人乙○○及被告於上開通知單填載之違規時 間雖分別為20時1 分、20時14分,但可徵案外人乙○○相 關違規行為係早於被告,兩者並不相同,且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係早於酒測完畢等事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係於案 外人乙○○經查獲之後,再行騎乘機車於道路之事實應屬 無訛。
(五)嗣被告經本院提示上開通知單、違規明細等事證後,復答 稱:伊不記得該車輛是誰先騎,可能是乙○○被抓之後, 伊就騎走了,時間沒有差很久等語(見本院105 年3 月25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益徵被告先前雖曾一度否認, 應僅係未經檢視事證,因記憶不清而為之答辯,無從憑採 ,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而仍騎乘前揭重型機車於道路等情,允無疑義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 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行經警查獲時,自恃無慮即僥倖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非荒僻之道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2 毫克之數值非低,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標準數值甚高,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財產安全所生之法益危險非淺,實值非難;且除前開構成 累犯事由部分不予重覆為加重評價外,另於102 年間再因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易 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可見被告 本案所為並非偶發;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自白犯罪,並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看到剛才那個畫面(即本院當庭勘驗之光 碟內容),我知道錯了,我自己跌倒是沒有關係,假設我撞 到別人會害到別人,我的良心也會過意不去,我知道錯了」 、「我確實有喝酒騎車,我知道我自己錯了。我希望我下一 次不會再做錯。我在監獄這段期間我會好好反省. . . 」等 語(見本院104 年11 月24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105 年 3 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7 頁),堪認尚有悔意,暨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機車之時間非長、自陳學歷為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小康(均見偵卷第4 頁受詢問 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認應有至矯正機關執行自由刑再予徹底警戒之必要,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俾使被告將來能因本件自由刑之執 行,更重視法律之誡命及他人法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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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