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4年度,278號
TYDM,104,審交訴,278,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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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稼宏(原名陳啟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95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稼宏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稼宏太千五金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負責駕駛自用小貨 車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 上午10時37分許,陳稼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 南山路3 段與南山路3 段17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 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且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 約6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注意前方沿南山路3 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依兩段方式逕由內側 車道左迴轉,且未暫停讓對向陳稼宏駕駛之車輛先行之由曾 國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曾國漢人車倒地,並受有多重器官衰竭、顱內出血 、顱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左腎臟裂傷等傷害,雖經送往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2 時 許,因顱骨骨折及出血、氣血胸及神經性休克而傷重不治死 亡。陳稼宏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 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曾國漢配偶曾徐碧珠、子女曾華錚曾華敬、曾華淵、 曾鳳棲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稼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創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16至16頁反面、44至45頁 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4 年6 月29日出具之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現 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附卷可查(見 相字卷第18至21、27至34、36至38、43、46至54頁反面),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人(見相字卷第25頁) ,對於上開注意義務當所知悉。而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時 ,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被告 卻疏未注意上開路段之標線為限速50公里之路段,竟貿然以 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路段,且未注意前方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欲左迴轉之曾國漢,而肇致本案車禍,足見被告對 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且被告上開駕駛行為 之過失部分,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以「陳稼宏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 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此有該會104 年11月30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桃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 至10 頁反面),亦與本院所認一致。至曾國漢雖有「駕駛重機車 行經內側車道劃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 岔路口,未依兩段式逕由內側車道左迴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曾國漢自己之過失,併合 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併此 敘明。又曾國漢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傷重不治死亡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曾國漢死亡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為太千五金有限公司之司機,負責載運貨物,此據被告於警 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相字卷第4 至6 、44至45頁反面、本院卷第56頁),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足 認被告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應堪認定,而本次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車 輛執行業務途中,超速駕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對向前 方原欲左迴轉,由曾國漢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 而肇事,業認定詳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 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 相字卷第24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 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曾 國漢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程度不輕,亦造成曾國漢之家 屬曾徐碧珠曾華錚曾華敬、曾華淵、曾鳳棲永難彌平之 傷痛,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曾 國漢之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57至58頁);另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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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千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