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星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2234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杜星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星輯係營業大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 國104 年7 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區」,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環溪路往青埔棒球場方向,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環溪路與環溪三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黃、 閃紅燈之交岔路,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持續行駛,適楊玉秀(涉犯過失致死部 分,未據起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 AAM-2218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重型機車搭載其胞姐 楊美珠(已歿),沿桃園市中壢區環溪三路往領航北路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 經閃黃、閃紅燈之交岔路,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前行,見狀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玉秀受有左 鎖骨骨折、左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 2 公分之傷害,楊美珠則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併血胸、腦幹壓 迫併衰竭,於同年月31日凌晨3 時55分死亡。嗣杜星輯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 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杜星輯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楊美珠之夫林朝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即被害人楊美珠之子林志維、林志遠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告訴人楊玉秀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相 驗筆錄、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職務報告、相驗 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 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杜星輯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駕駛 上開營業大貨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因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遵循上開交通規範,致生 本案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楊玉秀係因本案 車禍而受傷、被害人楊美珠係因本案車禍而死亡,已詳述如 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楊玉秀之傷害結果、被害人 楊美珠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按 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 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 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 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所謂信賴原則, 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 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 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 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 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 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 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 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 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 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 楊玉秀騎乘機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閃黃、閃紅 燈之交岔路,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而與被 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是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楊玉秀亦 與有過失。惟告訴人楊玉秀之過失非本案車禍發生之獨立原 因,被告亦有前揭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之失,承前揭判決意 旨,仍無法解免被告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係營業大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㈣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楊美珠死亡、告訴人楊 玉秀受有左鎖骨骨折、左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 頭皮撕裂傷2 公分之傷害等情,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處斷。
㈤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後,在尚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 首前開犯行,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104 年度相字第1226號卷第 28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而 肇致本案車禍並因而使告訴人楊玉秀受有前開傷勢,被害人 楊美珠傷重不治死亡,行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楊玉秀、林朝日、林志維及林志遠等人達成和 解,暨其自首、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