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松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13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松維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松維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晚間11 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 鎮區台66線平面道路由大溪往觀音方向,行經桃園市平鎮區 ○00○○○道路○○○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而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其行向之燈號已轉為紅燈,而貿然闖越紅燈,適有蘭峻 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 豐路由中壢往龍潭方向,遇綠燈正欲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 亦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以時速67公里超速 直駛於外側車道上,致其發現前方有劉松維所駕駛汽車通過 時,已煞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蘭峻傑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胸部挫傷、雙手及雙膝挫傷等傷害。嗣 劉松維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 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松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蘭峻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列印。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分別訂有明文。查 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104 年度偵字第10913 號卷 ,下稱偵卷,第13頁)所載,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貿然闖越紅燈 號誌進入交叉路口,致生本案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 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詳述如前,是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 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 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所謂信賴原則 ,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 ,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 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 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 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 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 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 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 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 60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 人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詎竟疏未 注意上開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以時速67公里超速直駛 於外側車道上,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明確 (見偵卷第7 頁、第38頁),告訴人因上述過失,而與被告 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是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亦與有過 失。惟告訴人之過失非本案車禍發生之獨立原因,被告亦有 前揭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之失,承前揭判決意旨,仍無法解 免被告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 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 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 確,並有桃園市○○○○○○○○○道路○○○○○○○○ ○○○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列印各 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 頁、第15頁、第26頁),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車 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 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過失程度,及 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