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556號
TYDM,104,審交易,556,2016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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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盈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 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慶盈以駕駛營業用大貨曳引車擔 任送貨司機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7 月4 日9 時25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 ○○路○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在中央劃分島左彎路段,應 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 ,並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其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曳引車併排停放於上址 處,且部分車身超越白色邊線而占用車道,適告訴人王致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民 族路三段往中壢市區方向,直行駛至上址處,見狀煞閃不及 ,告訴人王致國所騎乘之上揭機車車頭處因而與被告吳慶盈 所停放之前開營業用大貨曳引車之左側中尾段車身發生擦撞 ,致告訴人王致國受有(起訴書贅載「右足」)胸部鈍挫傷 合併右側第一至第五肋骨骨折及右側氣血胸、右肱骨開放性 骨折併橈神經損傷、顏面、軀幹及四肢多處撕裂傷及擦傷、 多顆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吳慶盈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吳慶盈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前 於104 年8 月25日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我已經跟被告達成和解,被告如果有履行其中 54萬元之部分,我願意先撤回告訴」等語,有本院104 年8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45 號調 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嗣經本院聯繫告訴人確認被告是否 遵期給付,經告訴人答以:一、二期都已經收到、須計算再



回覆等語無訛,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 份 可參。嗣告訴人另於105 年4 月1 日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 ,載明:「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556 號業務過失傷害乙案, 茲經兩造在外自行和解,已無庸涉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撤回本件之告訴」等語無訛,此亦 有該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可參。綜上,足認告訴人於調解成 立後,確已本其真意撤回告訴,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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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