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雲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0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 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雲騰任職於「駿通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桃 園市中壢區內定二街由文中路2 段往國道小隊方向行駛,欲 載運貨物,俟於同日8 時15分許,行經內定二街386 巷口前 ,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40公里,且應注意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 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竟以時速60、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該路段,且 欲超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藍陳麗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復未與之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因而 不慎擦撞告訴人藍陳麗瓊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藍陳麗瓊人 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左側第4 至6 肋 骨骨折併肋膜外血腫、全身多處擦傷(左手肘、右膝)等傷 害。因認被告羅雲騰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羅雲騰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之代理人藍英敏就本件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於105 年3 月18 日在本院達成調解,並於本院當日行準備程序時均陳稱彼等 已經達成調解等語無誤乙情,有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105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0 號調解筆錄、刑事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參;嗣被告依約給付
賠償款項,告訴人並於105 年4 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並略 載以:「被告羅雲騰. . . 由其雇用公司用以支付和解款所 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50萬元之支票業於105 年4 月1 日兌付 無訛. . . 願具狀撤回本案告訴. . . 」等語無誤,有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 可稽。綜上,足認告訴人確已本其真意撤回告訴。依首揭法 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