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4年度,1753號
TYDM,104,壢簡,1753,2016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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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7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乙紙 在卷可稽,一犯再犯,顯無警惕之心,而其正值盛年,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 ,足認對於他人財產權益尊重及守法觀念均生偏差,其行竊 犯行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惡性非輕。惟念其終 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價值約新 臺幣3,000 元),復據被害人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第16頁電話記錄查詢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 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有法院訊問時刪除前段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064號
被 告 林育澍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苗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8日下午1時 許至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168汽車旅館R105號房休息,嗣 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離開上開汽車旅館時,徒手竊取上開 汽車旅館內之大毛巾2條、小毛巾1條、馬克杯1個、歌林牌 循環扇1臺、止滑墊1片、拖鞋1雙、鍵盤1個、滑鼠1個等物 品(價值共計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即駕車逃逸。二、案經陳秉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澍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曾中泰古雅嫚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秉豐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興國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1紙及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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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