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禮賓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29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禮賓犯脫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經依法逮捕,為逃避刑事追訴及執行,竟趁機脫逃 ,所為有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品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