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湘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湘娟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倪湘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穩伍柒 投注站」內,趁店長林嘉茵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櫃 台內之刮刮樂彩券約20張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上址以徒 手竊取置於櫃台內之新臺幣(下同)700 元及刮刮樂彩券1 批。嗣因店長林嘉茵發覺遭竊,遂查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 ,並報警處理。後於104 年5 月11日中午11時28分許,為警 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10,000元 (該現金為告訴人被竊之現金及刮刮樂彩券中獎後所兌換之 現金,業已發還),而查悉上情。案經林嘉茵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倪湘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嘉茵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7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倪湘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分別於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密切接近時間,在「穩 伍柒投注站」內,先後竊取上開之物,其先後所為各次竊取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應分別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各僅論以一竊盜罪。 又被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2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 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 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部分財物,業由證人林嘉茵領回 ,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9頁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部分減輕;復參酌其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附表一:(104年5月5日之竊盜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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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竊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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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5月5日上午9時27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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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5月5日上午10時0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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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5月5日上午11時5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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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5月5日上午11時7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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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5月5日上午11時27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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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5月5日下午1時56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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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04年5月8日之竊盜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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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竊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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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5月8日下午2時11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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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5月8日下午2時34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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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5月8日下午3時41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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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5月8日下午4時53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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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5月8日下午4時59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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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5月8日下午5時10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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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5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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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年5月8日下午5時23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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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年5月8日下午5時25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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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4年5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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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4年5月8日下午5時58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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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