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宇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0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宇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透過 友人轉寄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 予補充更正為「透過友人轉寄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 使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上開帳戶 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杜秀芬施 用詐術,以上開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 錯誤而匯款入上開帳戶,該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人應依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件被告徐宇宏單 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 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雖提供其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有 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 數已達3 人以上,且依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以觀,單由1 人 行騙或2 人實施分工,衡情亦屬可能,依「罪證有疑,罪疑 唯輕」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附此敘明。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其申辦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 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 複雜,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考量其業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財物損失(見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 第1350號刑事卷宗第16頁反面),兼衡其患有輕度自閉症乙 節,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暨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 病歷摘要各1 份存卷可參,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㈡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蹈 法網,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勉可,諒 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0280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