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松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松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肆叁肆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證據「證人陳靜瑩於警詢時 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補充扣 得吸食器1 組及塑膠夾鍊袋1 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 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 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 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406 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 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徵被告係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是本案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 3 項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是本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劉松維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而持有該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 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
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 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從事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 個,驗餘淨重共計 0 .4434 公克),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論罪科刑事 實有關,係被告施用後之剩餘毒品,而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 袋2 個,既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 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 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 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塑膠夾鍊袋1 包,雖係被告所有,然 非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